福州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XX椿、福州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椿,男,194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哲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园垱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3801154-X。
法定代表人高铨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伙忠,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8号小柳市场综合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2420559-7。
法定代表人:黄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希,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60911-0。
法定代表人:陈斌,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XX椿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利公司”)、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哲斌、叶华锦、被上诉人闽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伙忠、被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苏瑜、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依法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且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被上诉人闽利公司(原福州市鼓楼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鼓三建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本公司于1996年承建的鼓楼区政府温泉公园建设项目,由公司原第四工程队队长XX椿承包施工。”所谓直接证据就是能够直接证明证明对象的证据,这份《委托书》能够直接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这一证明对象,是一份直接证据。上诉人申请法院向被上诉人闽利公司调取证据,被上诉人闽利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关于其与XX椿温泉公园工程的数据说明》同样属于直接证据,该证据也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数据说明》第一条载明“XX椿工程成本该付的都已付”,第二条载明“XX椿口头认账收鼓楼人民政府旧城改造指挥部4笔工程款计1339324元”,第三条载明“公司至今与XX椿温泉公园未结算”,被上诉人闽利公司以房抵工程款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如果上诉人不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被上诉人闽利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闽利公司仅需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即可,而无需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述第一条和第三条可以证明上诉人代垫的材料款(即工程成本)被上诉人闽利公司已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闽利公司还未结算。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字未提该组证据,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直接证据概念的曲解。2.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原福州市鼓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的鼓建(2010)41号《关于XX椿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第三条“处理意见”中明确写明“第二,鼓三建公司要理清与各施工队(包括XX椿施工队)的所有历史账目之后,再按相关款项渠道解决你所反映的温泉公园项目有关拖欠款问题”。被上诉人建工集团的该信访事项答复件,本身就是针对作为本案讼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的信访而专门作出的书面答复,如果上诉人不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作为本案讼争工程总承包人的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就不可能对上诉人的信访进行正面回应并予以答复。同时该信访答复件也可以说明在鼓三建公司中确实存在XX椿的施工队,该施工队和鼓三建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的债权债务关系。既然XX椿施工队和鼓三建公司之间会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就说明XX椿施工队和鼓三建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经济核算实体,否则不会发生工程承包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点也可以明确说明XX椿与鼓三建公司之间不是单纯的公司和职工的关系,还存在着公司内部职工的工程承包关系。因而该证据可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工集团之间历史上确实存在工程款债权债务纠纷,进而也间接证明了上诉人为本案讼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上诉人闽利公司、建工集团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和申请法院调取的上述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两份为直接证据,一份为间接证据,同时三份证据均系书证,且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反的并足以否定上诉人上述书证的书面证据的情形下,应采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述书证,依法认定上诉人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一审庭审中,证人陈某1、陈某2均出庭作证,其证言均证明本案讼争工程系由上诉人承包后再把相应分项工程分包给他们,并证实他们的工程款均由上诉人支付。这与被上诉人闽利公司提交的《数据说明》第三条“温泉公园工程水电分项承包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相印证,因为该分项工程系由上诉人分包出去的。其中证人陈某1分包了水电工程,证人陈某2分包了驳岸工程。同时,证人还向法院证实水电工程施工图有证人陈某1的签字,很多单据上也有二位证人的签字。但由于前述施工图及单据均在被上诉人闽利公司处保管,他们无法提供。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本应责令被上诉人闽利公司提供水电、驳岸工程实际分包人的名单,但被上诉人闽利公司既不提供相反证据,法院也不责令被上诉人闽利公司提供,故法院应当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因而二位证人的证言也可以直接证明上诉人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向南平市人民检察院调取方长明受贿案中XX杉的调查笔录,该份笔录的被调查人XX杉在接受调查时系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副总经理、被上诉人闽利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从调查笔录中关于黄志光(系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原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通知XX杉派工程队进场施工这个基本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建工集团系本案讼争工程的总承包人,在被上诉人建工集团承接本案讼争工程后将本案讼争工程分配给被上诉人闽利公司承包施工,也就是说被上诉人闽利公司所承接的本案讼争工程系由被上诉人建工集团指派的,如果没有被上诉人建工集团的指派,被上诉人闽利公司是不可能接到这个工程的。这个基本事实也与本案已经查明的工程款的走向相吻合,即所有工程款都是由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支付给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再由被上诉人建工集团支付给被上诉人闽利公司,最终由被上诉人闽利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同时也与上诉人此前依法向法院提交的《关于XX椿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关于温泉公园建设项目工程款问题的处理意见》相互印证。调查笔录第6页中关于“……这样我就通知了XX椿进场……”、第7页中关于“……以后我就决定把工程交给XX椿做……”的陈述,均明确表明上诉人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而且对于该项事实,前述调查笔录足以与上诉人此前依法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书》以及上诉人依法申请法院向被上诉人闽利公司调取的《数据说明》及相关的本案讼争工程款的账务处理情况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份证据属于书证,且系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制作的笔录,该笔录已经人民检察院认证并置入案卷材料,其客观性毋庸置疑。一审法院以“该笔录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为由不予认可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1772455元。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72455元及利息的前提是上诉人系温泉公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如上所述,上诉人已充分证明了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本人,那么三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便无异议。2.《委托书》明确载明:“决算总价20008925元,公司总收入18236470元,至今尚欠工程尾款1772455元未付。现委托XX椿队长负责该工程尾款支付事宜,望给予大力支持为盼!”该份证据直接证明了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尾款人民币1772455元。同时,还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报告》、《企业询证函》证明本案工程总造价为20008925元,被告鼓楼区政府自认截至2010年12月8日,已付本案讼争工程款18824691元。《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来访事项告知单》证明上诉人尚在通过信访反映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这些证据都能与《授权委托书》所反映的欠款事实相互印证。3.被上诉人闽利公司、建工集团已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由于当时的客观条件限制,本案已付工程款并非被上诉人闽利公司、建工集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的,而是由被上诉人闽利公司通过出具现金支票,再由第三方兑付现金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还有一部分是通过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因此,上诉人并无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而且由于时间过去太久,上诉人的证据意识不强,并没有保留购买材料的相关单据,这也可以表明为何当事人经过这么多年才懂得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没有这些证据并不影响上诉人所提出的诉求,因为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1772455元的事实。而且上诉人为了让法院采信其已收到付款的事实,曾于2014年4月28日向法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被上诉人闽利公司、建工集团核实、调取被上诉人闽利公司、建工集团关于本案讼争工程款的账务处理材料及工程款支付凭证。因为这些证据对本案认定事实关系重大,被上诉人闽利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其与XX椿温泉公园工程的数据说明》,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而直接认定上诉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三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772455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法提供任何直接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提供了直接证据,即《委托书》和被上诉人闽利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交的《关于其与XX椿温泉公园工程的数据说明》,该证据是一份书证,其内容直接证明了上诉人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上诉人闽利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772455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闽利公司、建工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足以否定该证据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采信该证据。其次,上诉人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报告》、《企业询证函》、《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来访事项告知单》、证人证言等多份间接证据,这些证据之间符合间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协调性、排他性等特点,且被上诉人闽利公司、建工集团均认可其真实性,应该被法院采纳。最后,这些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案件全部事实。被上诉人如反对上诉人的主张,则应提出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闽利公司的档案不可能没有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及相关资料,被上诉人闽利公司有充分的举证能力。在被上诉人闽利公司不提出相反证据导致法院难以判断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分配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判明本案。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如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还要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而不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上诉人,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无法提供被告向其付款的证据”,而被上诉人闽利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交的《关于其与XX椿温泉公园工程的数据说明》中已明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审判决对该份证据只字不提。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闽利公司辩称,答辩人和鼓三建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并非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讼争工程不存在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与鼓三建公司是挂靠关系,业主不支付工程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建工集团辩称,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错误,上诉人XX椿作为原告应证明其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椿诉请要求三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认为与鼓三建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该关系最重要的基础事实就是其为温泉公园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XX椿既未能提供其与鼓三建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材料,也未能提供温泉公园建设项目相关的施工资料和结算材料。因此,XX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XX椿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待证的事实不符,其所谓的举证责任转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到可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材料为:《委托书》、《关于鼓三建与XX椿温泉公园工程的数据说明》、《关于XX椿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陈某1和陈某2的证言、XX彬的调查笔录。由于上诉人XX椿系鼓三建公司第四工程队队长,属于鼓三建公司的员工。XX椿提到的上述证据材料并非双方存在承包或挂靠关系的直接证据材料,仅能证明XX椿履行了参与温泉公园项目施工的职务行为。三、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以温泉公园项目的全部造价为计算基础,但上诉人确未能提供其所谓的“承包”或“挂靠”关系下,其与鼓三建公司结算的计算方式。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四、答辩人并非温泉公园项目总承包人,无需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讼争工程温泉公园项目具体承包单位为鼓三建公司,答辩人非本项目的承包单位,也从未与温泉公园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关于此项目也未与鼓三建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答辩人仅是基于发包人的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其并非温泉公园项目承包人。因此,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无需对该项目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调查正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无实体权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履行举证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XX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闽利公司、建工集团、鼓楼区政府立即连带向XX椿支付剩余工程款17724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2408.9元(自2010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4月10日,实际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04486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闽利公司、建工集团、鼓楼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2月,原鼓三建公司(改制后成立闽利公司)承接了温泉公园建设项目。XX椿时任鼓三建公司第四工程队队长,参与该工程建设。该工程于1997年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鼓楼区政府委托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1998年12月7日和2001年6月终审完毕,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0008925元。建工集团系鼓三建公司的上级单位。另查,温泉公园建设指挥部系温泉公园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该指挥部没有独立主体资格,系鼓楼区政府的下设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XX椿要求闽利公司、建工集团、鼓楼区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1772455元及利息的前提是其系温泉公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XX椿主张其提供的《委托书》中提到温泉公园项目由其承包施工,该《委托书》即可证明其是温泉公园项目的承包人。首先,XX椿无法提供其与该工程的承包单位原鼓三建公司存在转包或者分包关系的直接证据,比如书面合同、结算材料等;其次,XX椿陈述闽利公司、建工集团、鼓楼区政府已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再次,XX椿无法提供任何温泉公园项目的签证单,以及购买材料的相关单据等证据。综上,XX椿无法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59元,由XX椿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建工集团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给XX椿的《关于温泉公园建设项目工程款问题的处理意见》及2011年4月19日出具给XX椿的《关于XX椿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均回复称:温泉公园于1996年2月由鼓楼区政府下达建工集团建设,具体施工任务由鼓三建公司承担;该项目土建工程款总计是20008925元(含填土方工程1216843元);至2004年温泉公园建设指挥部已付工程款18271779元,其中1663万元是指挥部直接付给鼓三建公司,另有部分由建工集团转付鼓三建公司;2004年底又以房抵工程款,还给鼓三建公司697545元,到2005年再由指挥部还给鼓三建公司97146元,2007年建工集团由光禄坊办公楼的拆迁补偿款中拨10万元还给鼓三建公司,2008年又还5万元,至此总计还款19216470元,尚差792455元;关于所谓以温泉公园名义在鼓三建公司账上扣100万元的问题,经查,建工集团温泉公园项目的账目并没有该笔往来款。
2013年4月7日,闽利公司以鼓三建公司的名义向XX椿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本公司于1996年承建鼓楼区政府温泉公园建设项目,由公司原第四工程队队长XX椿承包施工。决算总价20008925元,公司总收入18236470元,至今尚欠工程尾款1772455元未付。现委托XX椿队长负责该工程尾款支付事宜,望给予大力支持为盼!”,《委托书》上加盖了鼓三建公司的公章及闽利公司的财务章,财务章下方体现“数字已核对”字样。闽利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确认,为处理鼓三建公司历史遗留问题,在鼓三建公司改制后并未将该公司印章销毁,《委托书》上鼓三建公司的印章实为闽利公司的持章人员所加盖。
本院认为,鼓三建公司早于2002年3月经其主管部门建工集团批准改制为闽利公司,为处理鼓三建公司历史遗留问题,其改制后公章并未销毁,而是由闽利公司保管,闽利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了鼓三建公司的公章及闽利公司的财务章,并确认“数字已核对”,故应当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建工集团对XX椿信访事项的答复,以及闽利公司向XX椿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的“本公司于1996年承建鼓楼区政府温泉公园建设项目,由公司原第四工程队队长XX椿承包施工。”等内容,可以认定,XX椿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主张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委托书》中载明“决算总价20008925元,公司总收入18236470元,至今尚欠工程尾款1772455元未付”,各项数字具体明确,并盖有闽利公司的财务章,同时标注有“数字已核对”的字样,说明闽利公司是经过其财务人员的具体对账后才向XX椿出具了该《委托书》,据此可以推定,闽利公司持有讼争工程的相关内业资料、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在本案一、二审中,法院多次责令闽利公司提供前述证明资料,闽利公司却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推定XX椿关于闽利公司尚欠其工程尾款1772455元未付的主张成立,闽利公司应向XX椿支付前述欠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当事人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讼争工程于1997年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XX椿主张自2010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超出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建工集团在其对XX椿信访事项的回复中明确了温泉公园于1996年2月由鼓楼区政府下达建工集团建设,具体施工任务由鼓三建公司承担,该项目土建工程款总计是20008925元,总计还款19216470元,尚差792455元。在建工集团及鼓楼区政府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前述792455元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建工集团及鼓楼区政府应在792455元的范围内对XX椿承担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建工集团对XX椿信访事项的回复及闽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证明XX椿多年来不断向各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工程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XX椿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XX椿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431号民事判决;
二、福州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椿支付工程尾款17724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1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792455元的范围内对XX椿承担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159元,均由福州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华
审 判 员  田始凤
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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