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4878号
原告福州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园垱街3号。
法定代表人高铨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伙忠、林竞舟,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福州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伙忠、林竞舟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被告自愿申请,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可以暂时无偿继续居住在由原告提供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园垱街X号X号房的集体宿舍,期限至2009年8月31日止,期限届满前应无条件腾空搬离;被告暂住期满后,应将房产完好交还原告,交还的房产及附属设施应保持完好的状态,不留下物品影响房产的正常使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产,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若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协议应在被告调动成功与原告彻底解除劳动关系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9年3月6日调到福建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工作,劳动关系亦转到该学院。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协议生效,但被告并未搬离,多年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腾空并搬离原告房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其非法占用原告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园垱街X号的集体宿舍X号房屋;2.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致诉讼而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先欠被告一套住房。2002年4月12日福州市鼓楼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给被告聘任协议书中表明,聘任被告为其技术负责人,聘任后尽快为被告在公司附近安排两间半以上住房一套。该聘任协议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现在还是有效的。多年来,被告一直催促原告为其在公司附近安排承诺的住房,且原告未依承诺帮助将黄俊永调福州市中小学工作。二、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5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有些条款是违法的、无效的,整个协议是须撤销的。被告在原告不按聘任协议兑现住房,违约在先且未发一分工资情况下,于2005年和2008年两次向原告发商调函,原告都拒绝调档,无奈被告才在协议中签字。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现居住宿舍是归其所有,且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生效时间是2009年8月31日,应该在2011年8月31日诉讼时效到期,原告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受聘作为原告公司的技术负责人。2008年5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载明:”被告为了拓展自己的事业,申请要求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由于被告现居住在原告提供的集体宿舍(福州市鼓楼区园垱街X号X号房),属于原告产权。为了照顾被告,双方经协商,就被告继续居住在集体宿舍过渡一段时间有关事宜订立协议如下:一、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不得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三、原告同意将福州市鼓楼区园垱街X号单位宿舍X号房暂时无偿给被告居住,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被告应于2009年8月31日之前无条件腾空搬离,否则原告有权单方面对房权进行主张;……八、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产,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若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等。”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继续居住在集体宿舍过渡一段时间的有关协议,应在被告调动成功与原告彻底解除劳动关系后生效,若被告调动不成功,人事关系仍回原告,该协议即作废,恢复原住房待遇。”2009年3月份,被告调到福建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工作。
另查,原告为了本案纠纷委托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
本院认为,当对物权行使受到现实或可能的妨害时,权利人可依法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向原告借用诉争房屋,当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按约定期限将借用房屋及时归还原告,现被告拒不归还,妨害了原告对诉争房屋权利的行使,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搬离诉争房屋并按约定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并未归还诉争房屋,其侵权行为持续进行,被告认为原告现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另存在其他给付房屋纠纷,其应另通过合法途径主张予以解决,其认为因有其他纠纷而可以拒还借用房屋,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福州市鼓楼区园垱街X号X号房屋,并交由原告福州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业;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航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