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1民辖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开发区A19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十字亭路6号综合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已经注销,不能确定印章的真实性,即使印章是真实的,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应是漳州市,若以上诉人为被告,则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将本案诉至原审法院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福建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诉争合同即被上诉人福建东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出借人所在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有效。《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已于2014年8月12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系上诉人的分公司,上诉人亦适用该约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即出借人,其住所地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十字亭路6号综合楼二层,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缪羽
代理审判员魏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