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承建长葛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长葛市长社路中段南侧汇金星城建设项目,后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承担4#5#楼单体工程机地下室人防工程。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不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651121.773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损失未果,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651121.77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经本院查证原告所提供被告单位地址并无此单位,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