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3民初2143号
原告:**命,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玲,系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锦燕,系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第五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卫民路1号1幢首层1-10号。营业执照:4407831003624。(现由开平市公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托管)
法定代表人:谢有荣。
被告:开平市水口建筑贸易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长振路35号,营业执照:4407831001550。
法定代表人:关伟林。
第三人:开平市公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金山大道17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663372016D。
法定代表人:邝怀深。
原告**命与被告开平市第五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开平市水口建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建筑公司)、第三人开平市公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锦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开平市公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建公司、水口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开平市首层110号铺位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9月19日,被告水口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伟林)与开平市成人中专学校签订《承建教学大楼合同》及《联办建筑队合同》,协议由被告水口建筑公司挂靠被告五建公司承建教学大楼,并确认把地下铺位八间(即开平市长沙良园路成人中专学校内西南方一层铺位3-10号,后正式确认门牌为开平市首层103-110号铺位)给被告水口建筑公司出售,用于抵顶工程款。1997年4月9日及10日,被告五建公司出具两份证明,确认上述八间铺位产权与被告无关,土地使用权属于挂靠人关伟林所有。1996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水口建筑公司购买坐落于开平市首层110号铺位,约定转让价款为100000元。期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水口建筑公司支付购房款,分别于1996年4月23日支付50000元、1997年1月31日支付10000元、1997年11月27日支付10000元、2000年3月13日支付20000元及1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水口建筑公司在收取款项后开具收据给原告,之后上述铺位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两被告从未提出过异议。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铺位过户事宜未果,现上述铺位仍然登记在被告五建公司的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水口建筑公司基于与开平市成人中专学校签订《承建教学大楼合同》约定,已取得上述八间铺位(即103-110号铺位)的实际权益,其拥有对涉案铺位的处分权、出售及收取房款的权利,而被告五建公司是被告水口建筑公司承建涉案教学大楼建设工程的被挂靠单位,且涉案铺位产权登记在被告五建公司名下,因此,在原告已依约支付铺位转让价款后,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涉案铺位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五建公司、水口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原件1张、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2张、《承建教学大楼合同》原件1份、《联办建筑队合同》原件1份、开平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开平市第五建筑集团公司证明(1997年4月10日、1997年4月9日)原件2份、《售房临时合同书》原件1份、《租约》复印件1份,《铺位租赁合同》原件2份、周文超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张、(2019)粤078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原件1份、不动产登记资料(含委托书、证明)复印件1份、不动产登记资料(含自筹基建批复书、建安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0003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字号61699产权登记证明及申请书、房地产权登记领证通知书)复印件1份、不动产登记资料(含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同书、商品房建筑批复书、登记字号007954产权登记证明及申请书、003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复印件1份、不动产登记资料(含预售商品房许可证、门牌号码通知、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建安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原件3份、广东省预售商品房申报表原件1份、关于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盖开平市地方税务局检查分局章)原件1份、开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申报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原件1份、(2020)粤078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原件各1份、开平县建设工程施工报建审批表复印件1份、开平市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五建公司、水口建筑公司、第三人开平市公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供。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开平市成人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成人中专)向开平市计划委员会申请拟自筹资金建设教学楼。1994年8月5日,开平市计划委员会同意成人中专自筹基建,同意成人中专在长沙区西南方)建框四层,首层1-2号,11号铺位二至四层课室。1994年9月19日,水口建筑公司与成人中专签订《承建教学大楼合同》,约定成人中专(甲方)委托水口建筑公司(乙方,挂靠开平市五建集团公司开平分公司)承建教学大楼。双方协约如下:一、由乙方总承包,自负盈亏。大楼建筑面积1916平方米,总造价101万元,每平方造价527元。甲方把地下铺位的捌间给乙方出售,抵顶工程款,……二、出售铺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出售铺位的税款费用,由乙方负责。同日,水口建筑公司(乙方)与成人中专(甲方)签订《联办建筑队合同》,约定如下:一、甲方投资人民币贰拾万元,由乙方承包,自负盈亏。乙方每年向甲方上缴陆万元。从1994年9月1日算起。二、建筑队暂挂开平市五建集团公司开平分公司,挂靠费用由乙方负责。……四、承包期暂定两年,延长或缩短要经双方同意。1994年9月25日,成人中专作建设单位、五建公司作施工单位向开平市建设委员会申报建设教学大楼(新建教学大楼)施工审批,施工面积1540平方米。开平市建设委员会于1994年11月11日经审查同意批准上述申报建设。此后,成人中专为建设单位,由负责人李耀辉与五建公司为施工单位就承建上述教学大楼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教学大楼,建筑面积1540平方米,以包干方式承包,工程总造价62万元。合同签订后,该教学大楼工程实际由水口建筑公司垫资于1994年9月30日开始施工,于1995年5月10日交工验收合格。1994年10月31日,李耀辉代表成人中专与五建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同》,约定成人中专(甲方)根据五建公司(乙方)建设需要,将地名学校校园内的土地,东至校园空地,南至大楼第十一间,西至金山路,北至大楼第三间转移给予甲方总补偿费金额62万元,以上款项已于1994年9月1日缴交,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乙方。附加说明:本大楼共四层,首层共十一间(编号1-11)学校将八间(编号3-10)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五建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同》经批准机关开平市国土局批准。上述教学大楼验收合格后,成人中专、五建公司先后向国土部门申领前述教学大楼工程的土地权属证书,1996年4月19日开平市人民政府向成人中专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开国用(1996)字第00304号﹞,确认地址“长沙区良园路成人中专共有权楼(后经相关部门确定该地址门牌为开平市长沙区”、地号“首层1-2号、11号铺位和二至四层”土地使用者为成人中专;1996年4月19日开平市人民政府向五建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开国用(1996)字第00305号﹞,确认地址“长沙区良园路成人中专共有权楼(后经相关部门确定该地址门牌为开平市长沙区”、地号“首层3-10号铺位”土地使用者为五建公司。
1997年4月9日,五建公司出具《证明》“位于长沙良园路成人中专教学楼1号楼地下八间铺位产权与开平市第五建筑集团公司无关”;1997年4月10日,五建公司出具《证明》“开平市第五建筑集团公司出具位于长沙区铺位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挂钩人(挂靠人)关伟林所有”。1998年8月12日,五建公司取得编号为开预房证字第9××0号《预售商品房许可证》,该证记载售房单位名称:开平市五建集团公司,房屋坐落地点:长沙区良园路成人中专校内西南方首层3-10号铺,用途性质:商住楼,境内预售建筑面积256平方米,共8套。2000年3月8日五建公司出具《证明》委托李耀辉(原成人中专负责人)办理长沙区良园路成人中专学校共有楼首层3-10号铺位的房产手续。2000年4月5日,建设部门对成人中专在长沙区良园路东侧,即开平农科所南新建楼房壹幢,编写门牌号码为开平市长沙区良园路××幢。后前述的教学大楼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其中开平市长沙区良园路××幢首层101号、102号、111号、二至四层登记权属人为成人中专(登记字号:61699);开平市长沙区良园路××幢首层103号至110号铺位登记权属人为五建公司(登记字号:7954)。
1996年4月23日,水口建筑公司与原告**命签订了《售房临时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水口建筑公司购买坐落开平市长沙区良园路××幢首层110号铺位,转让价款为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水口建筑公司支付购房款,分别于1996年4月23日支付50000元、1997年1月31日支付10000元、1997年11月27日支付10000元、2000年3月13日支付20000元及10000元,共计100000元。水口建筑公司、关伟林收取购房款后将上述110铺位交付给原告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向水口建筑公司、五建公司催讨办理铺位过户登记手续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19)粤0783执1578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江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平市第五建筑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开平市第五建筑集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五建公司名下坐落开平市长沙区良园路××幢首层110号铺位。原告作案外人于2019年8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110号铺位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经听证审查,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粤078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支持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坐落于开平市首层110号铺位的执行措施。
被告水口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伟林在(2019)粤0783执异108、109、110、111号询问笔录中确认五建公司授权同意水口建筑公司可以以水口建筑公司的名义出售涉案铺位。涉案铺位以水口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命等四人签订相关铺位买卖合同,出售铺位的款项已全部收齐,铺位也交付给**命等人使用至今。
再查明,开平市第五建筑集团公司于1994年1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建筑(二级)、基础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房地产开发,于2013年1月21日被吊销。开平市水口建筑贸易公司于1986年4月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建筑材料、钢材、汽车配件,于2002年10月24日被吊销,法定代表人为关伟林。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五建公司、水口建筑公司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铺位的过户手续。
包括涉案铺位在内的103-110号铺位虽然登记权属人为五建公司,但五建公司出具了证明确认长沙区良园路58号1幢首层103-110号铺位产权与其无关,该铺位的土地使用权属关伟林所有。成人中专委托水口建筑公司挂靠五建公司承建教学大楼(即开平市长沙区良园路××幢),成人中专同意将教学大楼地下的八间铺位(即长沙区良园路58号1幢首层103-110号铺位)给水口建筑公司出售抵顶工程款。成人中专与水口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建教学大楼合同》约定,上述的八间铺位(即长沙区良园路58号1幢首层103-110号铺位)的实际权益应由水口建筑公司享有,水口建筑公司依合同约定取得了长沙区良园路58号1幢首层103-110号铺位的处分权,对该8间铺位享有出售及收取房款的权利。长沙区良园路58号1幢首层103-110号铺位已于1998年8月12日办理预售商品房许可证,符合商品房出售的管理规定。水口建筑公司与原告**命签订了《售房临时合同书》,原告向水口建筑公司购买涉案的110号铺位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的买卖行为及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是购买方原告向售卖方水口建筑公司支付购房价款,被告水口建筑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水口建筑公司应在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后协助原告就涉案110号铺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涉案110号铺位至今仍登记于五建公司名下,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显然水口建筑公司有违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就涉案110号铺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五建公司是水口建筑公司承建涉案教学大楼建设工程的被挂靠单位,水口建筑公司根据涉案《承建教学大楼合同》实际取得八间铺位的处分权,但该八间铺位产权登记在被挂靠单位五建公司名下,五建公司应当依据与水口建筑公司的挂靠关系协助办理该八间铺位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五建公司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水口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平市第五建筑集团公司、开平市水口建筑贸易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命办理坐落于开平市首层110号房铺位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命预交),由被告开平市第五建筑集团公司、开平市水口建筑贸易公司负担。原告**命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市第五建筑集团公司、开平市水口建筑贸易公司应在案件生效后7日内到本院领取补缴诉讼费材料,并按要求补缴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邝海蔚
人民陪审员 陈治陆
人民陪审员 何齐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