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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宜兴市佳顺化工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282行审35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石梁,该局法制科科员。 被申请人宜兴市佳顺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申请本院对宜兴市佳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强制执行宜环罚决[201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环保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宜环罚决[2017]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佳顺公司危险废物堆放场所未设置识别标志,危废包装桶上无标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责令佳顺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危险废物包装桶及堆放场所设置危废识别标志,并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市环保局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佳顺公司直接送达。因佳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3月7日催告佳顺公司履行义务,其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市环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作出的宜环罚决[2017]47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