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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21民初1999号 原告: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与城南路交汇处西北角918室。 法定代表人:***,男,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男,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新起点嘉园10号楼4层501。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春,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富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郴州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盛公司)、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府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千府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桂阳县金域中央花园地质灾害抢险救灾费用1,800,311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桂阳县金域中央花园滑坡支护工程损失469,280.66元;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桂阳县金域中央花园滑坡损毁***房屋损失754,548.75元;4.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桂阳县金域中央花园滑坡损毁**和房屋损失886,636.47元;5.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桂阳县金城中央花园滑坡损毁***文房屋损失800,531.41元;6.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桂阳县金域中央花园滑坡损毁房屋加固维修工程损失645,731.18元;7.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桂阳县金域中央花园滑坡损毁房屋房主重建期间安置房租108,000元,租金暂计自2018年3月起至2019年2月,其中包括2017年3-5月的21,600元,1-7项合计为5,465,039.47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云盛公司和千府设计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格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建原告开发的桂阳县金域中央花园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万m2。2013年7月14日就相关事项又签订《金域中央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云盛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桂阳县金域中央花园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云盛公司对金域中央花园项目的房建、装饰装修、给排水、消防工程进行监理。2013年7月,被告中格公司即组织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中格公司未按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安全员无资质,在基坑开挖过程中未按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授权住建部制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要求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拒不接受原告派驻代表“加强四周安全防护和边坡支护”的正确意见,施工前未对护坡墙进行支护,大面积、高深度,违反施工程序开挖,引发项目西侧约45*30m2山体滑坡、滑动土体约9000万m3、损毁住房3栋、多栋住房不同程度受损的地质灾害。地质灾害发生后,被告中格公司逃避治理责任,原告被迫按桂阳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求承担抢险救灾任务。截至目前,原告已支付抢险救灾、灾民安置、工程设计、检测等费用1,800,311元,后续还将实施滑坡支护工程、因灾毁损房屋重建工程、因灾受损房屋维修加固工程的施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灾害治理工程尚需巨大费用(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准)。原告认为:被告中格公司委派没有资质的安全员负责原告发包的工程施工安全,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即组织施工,违反施工程序进行基坑开挖施工,对具有危险性的工程未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措施防范风险,引发地质灾害,**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治理费用,并赔偿损失。被告云盛公司未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和合同通用条款2.1.2约定的工作内容:“(4)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重点审查其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合法性”,在被告中格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问题情况下,放任其行为而引发地质灾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中格公司之间的争议已经调解结案,原告另行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中格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湘10民终14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第六条明确约定:“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故原告与被告中格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时至今日已达5年多的时间里,君富公司向中格公司分文未付,**约保证金都未返还,而君富公司却断然反悔、滥用司法资源提起诉讼,以达到拖延付款之目的,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如果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则明显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也应予驳回。①依据2013年桂阳县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纪要,本次地质灾害的责任方为原告,灾害由原告引起,必然由原告负责治理。故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中格公司。《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条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截至目前,原告并未对外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非因地质灾害遭受损害的主体,其无权起诉被告中格公司;③原告早在2012年8月就与居民房的业主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因施工造成任何损失,均由原告负责赔偿。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无权将责任转嫁给他人;④退一万步说,地质灾害的损失应当由遭受损失的业主提起诉讼,原告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无权向被告中格公司主张,即便原告行使追偿权,其前提也必须是其已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3.原告应承担地质灾害的全部责任。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本次地质灾害被法院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该判决书明确的事实为:***在建设施工图纸未经审查合格,且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忽视安全生产,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指使中格公司未批先建、违法施工。2013年8月上旬,连降大雨,2013年8月18日,金域中央花园建设项目西侧临近居民***、**和、***文等人居民房发生地基、墙体开裂,房屋整体倾斜,***、***、***、***、***等人居民房出现不同程度损坏的地质灾害事故;②***与***等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为:***的施工不得影响房屋的质量安全,因施工造成房屋出现问题,***必须承担全部责任;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但原告既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也根本没有向被告中格公司提供任何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原告连基本的施工安全措施的资料都未向被告中格公司提供。4.退一步分析,国网湖南桂阳县供电公司、桩基施工的***、政府相关监管部门、民房业主等主体均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责任。①《事故调查报告》认为:君富公司、国网湖南桂阳县供电公司、桩基施工的***、政府相关监管部门、民房业主、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郴州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虽然该调查报告中关于责任的表述是指行政责任,并非民事责任;②本案中同时存在监理及设计单位失职的情形。《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规模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但监理公司明知原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却依然接收原告的委托,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建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中格公司之所以无法实施支护抢救,其根本原因是原告及设计单位并无任何支护设计方案,原告未按《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规划许可证,更没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5.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被告中格公司无关。①刑事判决书对***文、***、**和的住宅房屋认定价格为142万元,而原告擅自委托制定,结论明显错误;②**街道财政所代付的抢险救灾费用的性质属于政府救灾费用,并非原告支付,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偿还给财政所;③原告已经通过协议及承诺表明:因施工出现的任何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郴州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君富公司诉请被告云盛公司没有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和合同通用条款2.1.2约定的工作内容,即“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重点审查其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合法性”,这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告君富公司与被告云盛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3年7月项目开工被告云盛公司就派驻了项目总监对该项目进行了监理,为了防止质量事故发生,被告云盛公司项目监理于2013年7月14日下发了书面的整改通知书,要求施工方即被告中格公司提交该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及各项施工方案和措施(详见编号为001的监理通知)。这一通知送达了原告君富公司管理人员***和施工方管理人员***。2013年7月19日原告君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召开第一次工地会议,被告云盛公司的总监再次提出要求施工方被告中格公司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及各专项施工方案和现场项目管理机构质量体系、安全体系和保证体系,并明确施工方建立重大安全危险台账和确定重大安全危险目录(详见2013年7月19日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因此被告云盛公司的监理人员严格按法律规定和监理合同约定履行了要求施工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及各项施工方案职责,并向委托方即原告君富公司进行了汇报,要求施工方整改,而施工方不重视安全生产,不听从监理指令,不按程序和法律规定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2.原告君富公司诉请被告云盛公司对施工方即被告中格公司的违规问题不予制止,放任其行为而导致地质灾害,这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工程自基础工程开工,被告云盛公司的监理人员就对安全生产特别重视,多次口头、书面通知施工方被告中格公司基础开挖的安全问题,而施工方对此事根本不重视,也不尊重被告云盛公司提出的任何要求。在基础开挖的关键环节,被告云盛公司向施工方下达了要求施工方对1栋周边边坡进行支撑防护的书面通知,并下达了工程暂停令,当时施工方的现场负责人就不配合拒不签字,后被告云盛公司向原告君富公司进行了汇报,并要求原告君富公司督促施工方中格公司履行工程暂停令(详见2013年8月20日工程暂停令)。因此被告云盛公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敢于向施工方提出存在的问题并向委托方进行了汇报,不存在放任施工方违规施工的违约责任。3.被告云盛公司针对监理工程(2014年5月20日前的工程)存在的问题,其工作人员都已用书面形式要求施工方停工并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汇报,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在出现事故后,施工方在没有办理任何施工手续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施工。为了防止质量和安全事故发生,2014年5月1日被告云盛公司向施工方下达了停工通知,施工方被告中格公司现场负责人***拒绝签收(详见2014年5月1日监理停工通知)。停工通知下达后施工方仍不引起重视,继续违规施工。考虑工程原因的复杂性和后果严重性,被告云盛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君富公司和桂阳县质监站书面告知停止对该项目监理,并向桂阳县质监站有关领导作了汇报,书面通知了原告君富公司并电话联系原告君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尽快制止施工方的野蛮施工,2014年5月19日被告云盛公司再次下达了工程暂停令,但施工方的施工行为仍未停止,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云盛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桂阳县建设局执法大队书面报告该项目存在的问题并书面告知被告云盛公司停止对原告君富公司项目的监理(详见2014年5月20日报告)。因此,被告云盛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就施工方违规行为向委托方和建设主管单位进行了汇报并采取监理措施,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为了利益,施工单位不服从监理指令,以及发包方的不配合,造成严重后果不是被告云盛公司过错。4.被告云盛公司在监理过程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云盛公司不承担责任。发生滑坡后,2013年8月24日桂阳县质监站组织召开了专家会议,湖南大学教授**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指出:房屋建筑之内有设计、勘察,房屋红线之处没有勘察和设计,事态原因不分析了,监理方没有责任。主要是基坑开挖施工单位没有采取相应的基坑支护施工,导致土方流失山体滑坡……。本案滑坡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但2013年8月24日专家会议对事故原因分析大家都认同的,施工方、发包方、建设主管等单位也签字认可了。因此被告云盛公司对原告的项目发生土方滑坡是没有责任和过错的。综上,被告云盛公司在对原告项目的监理过程中尽到自己监理职责,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云盛公司的诉请。 被告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千府设计公司并非案涉纠纷的当事人,追加被告千府设计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系原告君富公司诉被告中格公司、云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就是说系合同纠纷,显然其诉讼标的及法庭要审理的范围即为合同的履约、违约情况及违约后的违约责任或损失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千府设计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且原告君富公司也未起诉被告千府设计公司,故该案诉讼标的、法庭审理的范围及内容与被告千府设计公司没有关系,其处理结果也与被告千府设计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千府设计公司不应当被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②如果超出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可以将被告千府设计公司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观点成立的话,那么本案显然就存在遗漏诉讼参与人,因为根据《2013.8.18地质滑坡事故调查报告》中所提到的相关责任人都应纳入本案参加诉讼,比如说桂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行大队、国网湖南桂阳县供电公司、桩基施工个人***、桂阳县**街道办事处、桂阳县城乡规划局、桂阳县国土资源局、桂阳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等单位和个人。否则,就违背了公平原则,程序违法。2.被告千府设计公司依法依规进行案涉工程的设计的整个过程,未违反任何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程序合法,设计图纸文件也经图审机构审查合格。被告千府设计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设计合同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更不存在所谓的参与“违法建设”行为。①被告千府设计公司前期方案设计程序合法。被告千府设计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桂阳县城镇规划综合服务中心编制了《桂阳县机修厂院内***等人旧房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桂阳县城乡规划局下达了《关于桂阳县2011D-016地块用地规划条件的通知》、郴州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桂阳世纪阳光住宅小区1#2#4#栋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后,千府设计公司才依法依规开始对案涉项目进行前期建筑方案设计。显然被告千府设计公司完全系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案涉工程在项目用地取得了用地条件和用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及符合设计条件后,才进行相应的方案设计,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所谓的参与“违法建设”行为。②被告千府设计公司施工图设计程序合法。被告千府设计公司依法依规对案涉项目进行的建筑方案设计,经过了2013年6月19日桂阳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同意。在设计方案取得同意后,被告千府设计公司才进行了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并于2013年8月向建设单位提交了项目施工图纸,并要求建设单位依法将施工图交由相关部门及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图纸方能用于施工,且在被告千府设计公司出具的每一张施工图纸中均有标注,特别提示未经审批部门审批**不得使用。并且,被告千府设计公司在设计义务范围内已经充分对案涉工程的安全隐患进行了充分提示、说明和指导,即:第一,被告千府设计公司在项目结构施工图纸说明中第7.6.1条、第7.6.2条明确提示和说明了,在建设场区内,由于施工或其它因素的影响有可能形成滑坡的地段,必须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防止产生滑坡。对具有发展趋势并威胁建筑物安全使用的滑坡,应及早整治,防止滑坡继续发展。基坑施工前应做好基坑开挖与支护的施工组织设计,充分考虑到基坑开挖与地下水位变化引起的基坑内外土体的变形及其对基础桩、邻近建筑物和周边环境的影响;第二,同时也明确了,基坑开挖施工方法的可行性及提出基坑施工过程中的监察要求及工程桩施工期间应注意对邻近建筑物和周边环境的影响;第三,且在项目结构桩基平面图又进一步强调了,基坑支护及边坡放坡均不在本设计范围之内,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做好安全措施。③被告千府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成果合约合法合规。被告千府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即2013年8月的设计施工图(内容一致),事实上经建设单位送至湖南中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查机构审图,审查结论为合格,未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这显然进一步说明,被告千府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完全系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勘察成果、工程建设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完全符合委托设计合同的约定及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不存在有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④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从建设单位与被告千府设计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的约定,亦或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以及《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版第4.4条关于结构施工图纸也无基坑支护设计内容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的基坑支护设计均不在被告千府设计公司的设计合同的范围之内,而系施工单位的承包范围和基本职责范围内,与被告千府设计公司无关。否则,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实测地形图及边坡勘察报告等相关资料后,与被告千府设计公司或其他有资质的设计公司另行签订关于基坑支护的设计合同,并另行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本案中因为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既没有向被告千府设计公司提供实测地形图及边坡勘察报告等相关资料,也没有进一步与被告千府设计公司另行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并付费,故无法进行基坑支护设计的相关工作。⑤还需要强调的是,案涉工程“违法建设”属实,但系后期开工建设施工阶段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图文件未经审查批准、项目开工手续未批先建、违规施工造成的违法建设,而非与被告千府设计公司设计阶段违法。如前所述,被告千府设计公司参与设计的整个过程或阶段均系合法合规。3.案涉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相关损失直接原因系施工单位在项目施工手续未批先建、施工图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使用,在基坑开挖时,没有施工组织设计,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未做基坑支护方案便盲目施工,大面积开挖,造成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损害。案涉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千府设计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损失费不应由被告千府设计公司承担。①本案中,项目施工手续未批先建、违规强行盲目施工。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案涉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施工单位应当对案涉工程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编制专项施工方案,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专家论证,并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同时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用专项防护措施。由此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基坑支护是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中不可缺失的内容,也是法律法规赋予施工单位不可推卸的职责。而本案中,恰恰系施工单位对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置若罔闻,违规强行盲目施工而导致地质滑坡灾害的发生。②本案中,施工图纸未经审查批准,而擅自开工使用。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也就是说,建设单位进行施工前必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相关职能部门及审图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领取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这是底线。本案中,如前所述,恰恰在被告千府设计公司依法履行了告知、说明和提示,在所出具的每一张施工图纸中均标注,特别提示说明未经审批部门审批**不得使用的前提下,施工单位也明知案涉工程没有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违法擅自强行开工,且在接到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达了《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时仍然拒不停工,造成案涉工程地质滑坡灾害。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9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对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该由设计单位(本案即被告千府设计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千府设计公司认为,被告千府设计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案涉工程的地质滑坡灾害的发生与被告千府设计公司没有关系,造成的后果及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千府设计公司承担。为此,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千府设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金域中央花园建设工程系原桂阳县机修厂内兴建的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2011年1月***即着手对该项目规划建设。2011年4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的名义,与原桂阳县机修厂50余户居民商谈拆旧建新房之事,并与郴州市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开发事项,并将建设开发工程项目取名为:金域中央花园。2012年1月份开始旧房拆迁,2012年8月份拆迁完成。原告君富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0日,法定代表人***。之前于2011年1月19日,***个人与被告千府设计公司签订了《桂阳县**小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即金域中央花园工程项目设计,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千府设计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先后进行了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设计,2012年11月,***以郴州市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签订桩基施工合同,2013年2月28日,***个人与云盛公司签订《金域中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3年6月28日,原告君富公司成立后,与中格公司签订《金域中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金域中央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金域中央花园建设项目于2011年7月开始初勘,2012年12月开始施工准备,2013年7月正式施工,2013年8月18日发生地质灾害。整个建设工程,到事故发生时止,沿1#栋靠保留建筑一侧已完成20根间距为3.0m的人工挖孔抗滑桩,2#栋西侧靠挡土墙一侧没有施工抗滑桩和挡土排桩,施工空地切土后已形成1.0m-3.0m,深的基坑,1#栋、2#栋基桩已施工完成,其它未见任何支护构筑物和建筑物。 二、原告与被告中格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中格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4日和17日,共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18万元,于7月下旬组织施工人进场施工,此时,金域中央花园项目建设还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施工图纸亦未经审查合格,未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办理质量监督、安全监管手续,但原告君富公司此前即将桩基施工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施工,而后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格公司进行施工,在中格公司进行施工时,原告没有向施工单位提供关于金域中央花园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现场及西侧挡土墙的真实、准确、完整的地质基础资料,期间原告君富公司仅到桂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办理了提前介入手续。2013年8月2日,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执法大队对金域中央花园建设项目下达《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2013年8月5日桂阳县国土资源局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对金域中央花园建设项目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并未要求中格公司停止施工,中格公司自身也未停止施工,同时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中格公司继续加快工程建设。中格公司对现场地质情况了解不够,未严格按相关法规要求对中基坑和边坡支护工程进行先支护后开挖,仅在原桂阳县机修厂建筑物拆除后,对1#栋西侧施工装了20根间距3.0m的人工挖***,未对2#栋西侧护坡墙及时进行支护,开挖面积距挡土墙底边仅1.5m-3.0m,未按约定预留足够的安全距离,存在过度开发、施工不合规情况,存有对金域中央花园建设项目西侧挡土墙安全防护不到位,施工组织方案、专项安全施工组织方案编制不到位,及安全管理人员职责履行不到位情况。2013年8月18日,“**”台风期间,金域中央花园建设项目西侧居民房屋地基出现滑坡、下沉开裂现象,随后,8月24日“潭美”台风来袭,该区域房屋地基滑坡现象愈发严重,房屋继续下层开裂、挡土墙滑移外倾、地基沉降倾斜,最终导致金域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2#栋西侧民房发生重大地质滑坡事故,造成8栋38户房屋出现险情,上百人受灾,及较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桂阳县政府高度重视,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程序,成立应急抢险救灾指挥部,转移区内居民,设置隔离带,停止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基坑施工。同时,直接委托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踏勘,并制订应急排险措施,直接组织专家对该起事故进行技术鉴定。通过现场勘察,综合分析,湖南省湘南工程勘察公司提交了《桂阳县金域中央西侧民房区滑坡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桂阳县金域中央花园西侧民房区滑坡地质灾害调查报告书》;专家组提交了《桂阳县原机械厂棚户区改造工程地质灾害事件技术鉴定报告》。2015年2月25日,桂阳县人民政府成立了桂阳县金域中央花园“8.18”坍塌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了一份《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18”地质滑坡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前,2012年10月15日,***与民房业主**和、***、***文等人签订《动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应谨慎、安全、文明施工,不得影响甲方(**和等人)房屋的质量安全,万一对甲方房屋质量安全构成影响,乙方须无条件维护甲方房屋的质量安全,恢复原建筑整体面积和楼层,如出现不可预见的甲方房屋走样或危房,乙方必须无条件对甲方的房屋恢复原样,此期间造成的甲方租房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因施工时造成的而使甲方的房屋出现建筑物及附属物脱落而给行人造成伤害,乙方必须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和、***、***文等人又签订《重建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2017年10月底重建开工,2018年12月底完工交房,超过补充协议的交房时间,租房租金由原告每套每月1000元给付。 三、因为金域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引发地质灾害事故,原告法定代表人***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受到刑事追究,***于2015年7月2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7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021刑初3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以郴州市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桂阳县原机修厂院内的59户原居民签订拆迁协议,以补偿的方式将该地块交给***开发建设,2012年8月拆迁完毕。2012年10月15日,***以郴州市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周边住户***、**和等人签订了协议,因施工引起的损失由***负责。2012年11月,***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进行桩基施工。2013年6月28日,***以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域中央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在建设施工图纸未审批合格,且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忽视安全生产、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指使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批先建、违法施工。2013年8月上旬,连降大雨。2013年8月18日,金域中央花园建设项目西侧临近居民***、**和、***文等人居民房发生地基、墙体开裂,房屋整体倾斜;***、***、***、***、***等人居民房出现不同程度损坏的地质灾害事故。2013年10月3日,经郴州市安全生产专家委员会对桂阳县原机修厂棚户区改造工程地质灾害事件技术鉴定,认定本次事件是一起因人为因素而造成的地质灾害,其直接原因是金域中央花园建设项目基础基坑施工未采取有效的支护措施,截除临近房区域土方后周边土体失稳滑坡而导致的地质灾害事件。灾害事故发生后,桂阳县**街道办为安置受灾户支出899,225.5元;经桂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和、***文三户受损户的直接损失为142万元。2015年2月25日,桂阳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18”地质滑坡事故调查组,由县安监局、县监察局、县公安局、县住建局、县国土局、县规划局、县总工会和县**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派员参加,经过事故调查组认定,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批先建,偷建抢建,违法施工,擅自使用未经审查合格的建设施工图纸施工,拒不执行相关监管部门的停工指令,将桩基施工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未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没有向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金域中央花园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边坡勘察报告、周边实测地形图及周边建筑物基础资料,安全作业环境提供不到位;对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要求采取措施,对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履职督促整改不力;对安全施工措施未履行审批程序;综合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2015年7月23日,桂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18”地质滑坡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另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文、**和、***等人签订了受损危房拆除重建协议,但一直没有执行,2017年10月25日第二次与上述受害人签订了重建补充协议。最后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之后,***不服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湘10刑终3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原告与被告千府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后,被告千府设计公司依合同对金域中央建设项目进行了整体设计,设计图纸文件经图审机构湖南中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查合格,于2013年8月向建设单位提交了项目施工图纸,并要求建设单位依法将施工图交由相关部门及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能用于施工。对于本案工程发生地质灾害的基坑支护设计,并未列入被告千府设计公司合同设计范围,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也没有向被告千府设计公司提供实测地形图及边坡勘察报告等相关资料,从而亦未另行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但被告千府设计公司在其所做的《桂阳县**小区建设工程结构总设计说明》中提出要求:①在建设场区内,由于施工或其他因素的影响有可能形成滑坡的地段,必须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防止产生滑坡,应及早整治;②基坑开挖施工前应做好基坑开挖与支防的施工组织设计,充分考虑基坑开挖与地下水位变化引起的基坑内外土体变形及对基础桩、邻近建筑物的周边环境的影响,同时确认基坑开挖施工方法的可行性及抽出基坑施工过程中的监察要求,工程桩施工期间应注意邻近建筑物的周边环境的影响。此外,原告与云盛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后,云盛公司于2013年7月项目开工即派人对项目工程进行了监理,于2013年7月14日下发了书面整改通知书,因建设方和施工方急于工程的进行,并未予以重视,被告云盛公司亦无可奈何,云盛公司还做了其它相关监理工作。涉案地质灾害发生后,工程项目仍在建设过程中,2014年5月1日云盛公司向施工方下达了停工通知,施工方并未理会,2014年5月19日云盛公司再次下达工程暂停令,但施工方的施工仍未停止。云盛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桂阳县建设局执法大队书面报告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同时停止了对原告君富公司建设项目的监理。 五、在涉案金域中央花园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发生后,桂阳县政府明确灾害治理责任主体为原告君富公司,桂阳县国土资源局发文给君富公司,即发出《责令限期治理地质灾害的通知》,要求在2013年12月1日前对该地质灾害治理完毕,金域中央项目地质灾害直接造成了***、**和、******住房损毁,另外包括***、***、***等多栋相邻住房不同程度受损。为此,原告先后为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承担支付各项费用1,635,831元。对将来可能要承担的工程费用,原告在2018年7月2日委托郴州正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支护工程和***、**和、******毁损房屋进行造价鉴定,2018年9月19日与2018年11月5日鉴定公司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为:金域中央花园滑坡支护工程造价为469,280.66元,***、**和、******毁损房屋重建工程造价分别为754,548.75元、886,636.47元、800,531.41元;原告在2018年11月26日委托长沙乐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三栋受损房屋加固修复进行造价鉴定,2018年12月5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为:金域中央花园西侧城关机修厂院内***、***、***私宅房屋加固修复造价分别为254,355.64元、198,676.11元、192,699.43元。上述二次委托鉴定花各项鉴定费共计164,480元。另外,被告中格公司对金域中央花园建设项目按照桂阳县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在险情发生后,还进行了项目建设。至2014年5月,被告中格公司按照施工要求完成建设项目负二层、负一层及正负零首层柱工程后,退出施工。2017年8月原告君富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建筑公司进入金域中央花园建设项目工地进行施工。 六、***公司与中格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曾经发生的诉讼情况。被告中格公司认为,原告君富公司在不具备法定条件下要求其入场施工,其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后,君富公司亦未如约返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君富公司的违约行为必然直接导致中格公司无法实现施工合同目的,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君富公司另行委***丰华建筑公司入场进行后续施工建设,中格公司于2017年底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原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金域中央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君富公司向中格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6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君富公司向中格公司支付工程款766.5633万元、土方工程款22.5万元,合计789.0633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君富公司向中格公司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732.5278万元(自2014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6日,实际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以君富公司欠款金额1,149.063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即年息18%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请求依法判令中格公司对承建的君富公司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依法判令君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在此案中,君富公司答辩提出了金域中央花园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滑坡地质灾害问题,认为地质灾害系中格公司过错行为造成,其承担的1,635,831元抢险救灾费应予以抵扣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涉及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在判决书上写明要求其另行主张权利,最后于2018年6月1日一审法院对案件(2017)湘1021民初2386号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为:1.解除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金域中央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由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33.249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3.由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61.45135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4.由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的违约金以65.249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履约完毕止;5.驳回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格公司收到判决书后,对判决不服,遂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解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湘10民终14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写明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利息等共计9,800,000元。被上诉人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前支付给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800,000元;被上诉人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前支付给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000,0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75,000元。上述款项支付至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950401230900001854;户名: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广东南粤银行长沙河西支行);2.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被上诉人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28日前支付的4,800,000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已冻结的八套住房中的四套住房和已冻结的其他资产的一半;3.如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的上述财产,被上诉人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拒付剩余款5,000,000元;4.如被上诉人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款项履行支付义务,则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已冻结的房产拍卖款中优先受偿;5.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6.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7.一审案件受理费134,9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936元,由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936元,被上诉人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26元,减半收取22,013元,由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生效。二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生效后,君富公司并未按调解书上的约定支付款项,中格公司即向桂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外,原告君富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而产生的损失赔偿纠纷。涉案金域花园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地质滑坡灾害,经过技术鉴定作出分析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因人为因素而造成的地质灾害,其直接原因是金域中央花园项目基础基坑施工未采取有效的支护措施,截除临近居民区域土方后周边土体失稳滑坡而导致的地质灾害事件。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君富公司和被告中格公司,被告云盛公司经原告委托参与施工合同的履行,履行监理职责,被告千府设计公司未直接参与施工合同建设,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权利义务承受人。纵观全案,本案从如下几点分析处理: 1.各当事人在本案地质灾害发生中的责任分析。金域中央花园建设项目地质灾害,造成损失,有一定的地质和气候客观原因影响,但终归为项目施工直接导致。①原告君富公司作为金域花园建设项目的开发商,在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施工图纸未经审查合格,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情况下,未批先建,违法施工,违法发包项目分部分项工程,将桩基施工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将项目施工发包给中格公司,并与云盛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实施工程发包施工,没有向施工单位提供项目施工现场及西侧挡土墙真实、准确、完整的基础资料,造成施工单位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对执法部门下达的《停工通知书》不执行,其法定代表人***为事故发生还受到刑事追究,施工周边居民对原告开发工程项目在事故发生前也曾多次提出发生事故可能造成危害问题,但原告为追求工程进度,忽视了安全,最终因工程施工导致发生地质灾害事故,桂阳县人民政府也认定原告为地质灾害责任主体,原告君富公司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②被告中格公司明知原告开发的工程项目没有办理相关证照手续,而履行施工合同,参与违法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没有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中格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③被告云盛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执法意识不强,明知原告开发的工程项目没有办理相关证照手续,仍然签订监理合同,参与违法建设,亦应对灾害事故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④被告千府设计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其行为无过错,对地质灾害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2.对于本案损失费如何认定与计算问题。原告君富公司为抢险救灾所承担的163万余元救灾费,应属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灾所付出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后来经鉴定公司进行的受灾后各项损失的造价鉴定预算金额,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就是原告行使追偿权亦无法律依据,原告代行受灾户请求赔偿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请的2-7项诉讼请求及原告为鉴定所支出的各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本案损失费的如何赔付及原告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尽管本案地质灾害发生前后,原告与相关受灾户签订了损失赔偿协议,但原告认为造成事故发生责任人为被告,因而提起赔偿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格公司则提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原案二审中双方进行了调解,就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工程款、利息支付、原告抢险救灾费的抵扣等相关问题进行了一揽子协商,并达成一致,最终形成兜底条款“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君富公司则认为原案中在一审时候,法院就已提出抢险救灾费另案处理,因而产生本案诉讼。本院现就原案二审调解结案进行综合分析,原案中格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君富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的诉讼,涉案案由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案中格公司提出的请求是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君富公司提出的请求是要求赔付损失费,那么,就结合当事人的请求,法律的规定,及原案法院的一、二审处理,来综合进行分析判断本案原告的请求可否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案二审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原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021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即被视为撤销,那么原一审判决书中提出的“君富公司支付的抢险救灾费要求抵扣另案处理”的意见随同判决书一并撤销,也就是说在二审中有关救灾费的问题可重新提出一并调解处理,“一并处理”无法律上的障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从这二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二审调解不仅对遗漏的当事人参与诉讼进行了宽松的规定,而且规定对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都可一并处理,不能处理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联系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原案二审中调解协议第二项、第三项中写明:中格公司收到君富公司支付工程费等款额后应申请解除保全冻结的君富公司财产,如不申请解除冻结的财产则君富公司有权拒付剩余款额。显然这一要求属原案君富公司在调解时提出的新的主张,亦属其反诉请求范围。在原案一审中君富公司并未提出过这一要求,原案一审君富公司答辩中提出过抢险救灾费抵扣要求,从而也反映出原案二审调解已不限于原一审的诉讼请求及答辩请求范围,原案二审调解书中并无“但书”及“除外”涉案纠纷处理的表述,那么,调解协议中第六项“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就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终结性的处理。从原案二审调解处理来看,对原一审中中格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未写入二审调解协议中,因调解协议中写明了无其他争议,说明该问题也已处理完毕,中格公司不能再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进而亦可分析认定君富公司承担的抢险救灾费问题也视为通过了诉讼调解处理。如果说中格公司还有另外诉讼请求没有处理而提起诉讼,或君富公司还有请求事项需另案提起诉讼,那就不能说“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因此,本案君富公司提出的损失费赔偿诉讼属重复审理,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本案的赔偿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即使原告君富公司在原案二审调解中没有作出周全、慎重考虑,因调解是本着自愿原则,其多承担的民事责任亦是其自愿承担。因此,当事人之间因灾受损问题在原案调解中已作处理,本案中格公司、云盛公司不再承担损失支付责任。本案被告千府设计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设计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设计图纸文件经图审机构审查合格,不承担本案损失费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金域中央花园工程项目出现地质灾害,事出有因,所受损失各相关当事人亦有一定责任,但因本案损失费赔付问题在原案二审中已作处理,相关诉请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君富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976元,由原告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