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25民初1691号
原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后垅路城峰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764099119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县清凉镇北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清凉镇北斗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永泰县清凉镇北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斗村委会主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北斗村委会返还***公司工程款241419元;2、北斗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北斗村委会将永泰县清凉镇北斗村坑源里立面改造一期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清凉镇北斗村坑源里立面改造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书》。2018年4月2日,经结算,北斗村委会欠***公司工程款385783元,已经支付工程款144364元,北斗村委会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公司241419元,承诺还款期限一年。然时至今日,北斗村委会分文未付。
北斗村委会辩称,对***公司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2、《清凉镇北斗村坑源里立面改造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书》;3、《关于永泰县清凉镇北斗村坑源里立面改造一期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4、《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北斗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斗村委会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北斗村委会将永泰县清凉镇北斗村坑源里立面改造一期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清凉镇北斗村坑源里立面改造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工程于2015年8月26日竣工,2015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22日,永泰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作出***[2017]92号《关于永泰县清凉镇北斗村坑源里立面改造一期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造价为385783元。2018年4月2日,北斗村委会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永泰县清凉镇北斗村坑源里立面改造一期工程审计总造价为385783元,北斗村委会已经支付工程款144364元,尚欠***公司工程款241419元,还款期限壹年”。还款期限届满后,北斗村委会未按约定付款。2019年5月17日,***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公司承建永泰县清凉镇北斗村坑源里立面改造一期工程,与北斗村委会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北斗村委会尚欠***公司工程款241419元的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北斗村委会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故***公司诉请北斗村委会返还***公司工程款2414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永泰县清凉镇北斗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14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1元,减半收取计2460.5元,由永泰县清凉镇北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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