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6178号
上诉人福建省鸿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凯、原审被告刘万江、刘月梅、付曼曼、王杰、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6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656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刘玉龙非上诉人通信公司的员工,其为案外人中智河南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通信公司,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刘玉龙是上诉人通信公司员工,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刘玉龙在下班途中所进行的活动非其工作的范畴内,非执行任务的行为。
三、刘玉龙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的行为,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刘玉龙与刘凯之间并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仅是刘玉龙出于好意无偿搭载刘凯同乘返家,故刘玉龙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为了弘扬良好的道德风尚,为了维持保护受害者权益和鼓励助人为乐之间的平衡,应当减轻刘玉龙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刘玉龙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显属错误。
四、刘玉龙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未追加,程序错误,应依法予以追加。
被上诉人刘凯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刘玉龙作为上诉人通信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答辩人人身损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首先,刘玉龙、刘凯的用工单位共同参与了郑州奥体中心体育场电信运营商三个基站的5G接入项目施工工作。事发当晚,由于设备基带板故障必须更换,且电信公司要求当天必须要完成基站设备的开通。另外,配件出库必须由三方(督方、施工方、库管)签字,因此,为完成工作任务,刘玉龙作为监督方(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施工方工作人员刘凯一同前往仓库取配件。途中刘玉龙驾驶的小轿车与王杰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答辩人人身损害。因此,刘玉龙是为了完成通信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在执行任务过程中至刘凯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夜间开车本来就安全隐患极大,事故当天又加班到后半夜,而且刘玉龙已连续加班一个多月,通信公司长期要求刘玉龙加班,没有保证其充足的休息时间,导致精神极度疲惫,身体状态受损,显著增加了损害后果的发生风险,才酿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所以通信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更是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最后,本案中,因此次事故是在通信公司安排刘玉龙加班时发生的,所以刘玉龙不论是被派遣至通信公司还是作为通信公司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通信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而且一审过程中通信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刘玉龙与通信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称本次事故发生在刘玉龙下班途中非执行工作任务,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刘玉龙搭载答辩人的行为不属于好意施惠行为,而是为了共同完成工作任务,答辩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之日的真实情况,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的过程中也对深夜安排刘玉龙前去加班、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予以认可。
二、本案不存在程序错误。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与刘玉龙同乘豫A×××**小型轿车,答辩人作为本车人员,刘玉龙做为被保险人,均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对象。一审法院不应追加其为被告。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关于三期的鉴定也符合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恳请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万江、刘月梅、付曼曼答辩:
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经生效的(2020)豫0102民初6569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认定: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刘玉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系上诉人,刘玉龙的损害系工伤;且认定刘玉龙承担的50%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通信公司承担,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该事故发生在运动会会展前的布置时,刘玉龙受公司指派工作到凌晨3时,在返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审认定:责任应由刘玉龙承担的部分依法应由通信公司承担认定正确;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应追加刘玉龙驾驶的豫A×××**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王杰、运输公司答辩: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刘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方王杰和被告另一方通信公司、付曼曼、刘万江、刘月梅按照两方各自承担5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63667.37元、交通费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76187.66元、护理费85285.64元、残疾赔偿金232566.6元、营养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1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2962元,共计1174745.16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8月28日3时10分许,王杰驾驶豫C×××**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雪松路与丹水大道交叉口,与刘玉龙驾驶豫A×××**小型轿车(车载刘凯)发生相撞,后豫A×××**小型轿车失控,与道路上的固定物(信号灯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刘玉龙死亡、刘凯受伤、车辆及固定物受损。王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玉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凯无责任,固定物无责任。
王杰驾驶的豫C×××**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刘凯于2019年8月28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主要诊断车祸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刘凯于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10月2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实际住院52天,主要诊断多发伤;刘凯于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1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主要诊断主动脉溃疡腔内隔绝术后;刘凯于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天,主要诊断下颌骨骨折术后。
根据原告刘凯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增值税发票,经原审法院综合审查认定:刘凯先后四次住院计68天(10元+52天+1天+5天);住院、门诊、外购药、鉴定检查费共计665329.37元;刘凯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10月29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2019年10月18日前陪护2人,2019年10月18日后陪护1人。刘凯自2019年8月28日本次事故受伤之日起住院,至2019年10月18日前住院期间计52天,按陪护人员2人认定为宜,以后按陪护人员1人认定为宜;原告刘凯出院后门诊就医治疗计7次。
3、经原审法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车祸至刘凯主动脉溃疡并壁间血肿形成,行主动脉溃疡隔绝术,构成八级伤残;车祸致刘凯颅脑损伤后进行手术治疗,术中清除外溢脑组织,构成九级伤残;车祸致刘凯脾脏破裂,目前脾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车祸致刘凯右眼损伤,目前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出具评估意见,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刘凯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
4、在审理中,原告刘凯提供: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公司员工刘凯,工作5年,职位项目经理,月收入6262元);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正光路支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出具的“关于刘凯工伤事故报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工伤待遇申报表(工伤转诊转院);2019年11月11日豫(郑)工伤认字[2019]0001089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书,刘凯认定为工伤;刘会强证人证言。根据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综合审查认为:刘凯系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本次事故发生时刘凯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致人身损害;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刘凯自2019年8月28日受伤后一年内(365天)至2020年8月27日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刘凯所主张的误工费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工资收入68305元/年标准计算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补充一点。就是鉴定机构关于三期的评定意见,我们认为国家并没有任何关于三期鉴定的法律法规,该评估意见的三期太长,不符合常理,并且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足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杰与刘玉龙(车载刘凯)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玉龙、王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刘凯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刘玉龙造成的人身损害,刘玉龙应自行承担50%的赔偿比例;被告王杰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玉龙承担的50%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通信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刘凯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665329.37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刘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400元(50元/天×住院68天)予以认定;主张的营养费按3600元(20元/天×伤后180天)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刘凯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2329.37元(665329.37元+3400元+3600元)。原告刘凯主张的误工费按68305元(68305元/年÷365天×伤后365天)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按29033.06元[45677元/年÷365天×52天×2人+45677元/年÷365天×128天(180元-52天)×1人]予以认定。原告刘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32566.60元[34200.97元/年×20年×(30%+2%+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9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刘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3225.98元[21971.51元×14×(30%+2%+1%+1%)÷2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凯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凯因伤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按1500元(住院68天×20元/天+门诊7次×20元/次)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刘凯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04930.64元(68305元+29033.06元+232566.60元+19000元+53225.98元+1300元+1500元)。本案原告刘凯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2329.37元,另案刘万江、刘月梅、付曼曼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872.98元,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10000元,可先行赔偿本案原告刘凯9629.43元(×10000元);本案原告刘凯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04930.64元,另案刘万江、刘月梅、付曼曼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家属交通费共计770299.90元,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可先行赔偿本案原告刘凯37900.96元(×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原告刘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未获得赔偿事项1029729.62元(672329.37元-9629.43元+404930.64元-37900.96元),王杰应赔偿514864.81元(1029729.62元×50%),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通信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凯各项损失514864.81元(1029729.62元×50%)。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凯各项损失47530.39元(9629.43元+37900.9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凯各项损失514864.81元;被告通信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凯各项损失514864.8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凯各项损失47530.3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凯各项损失514864.81元;三、被告福建省鸿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凯各项损失514864.81元;四、驳回原刘凯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7元,原告刘凯负担637.90元,被告王杰、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24.55元,被告福建省鸿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4.5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信公司上诉主张,刘玉龙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的行为,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中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应减半计算。被上诉人刘凯称,刘玉龙与刘凯不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双方共同在奥体中心施工,为调试设备同到仓库领配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刘玉龙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当由其公司承担责任,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刘凯受伤住院治疗,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刘玉龙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刘凯各项损失514864.81元并无不当。一审采纳鉴定意见正确。上诉人通信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通信公司还上诉称,刘玉龙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刘凯称,刘凯、刘玉龙同乘豫A×××**小型轿车,刘凯作为本车人员,刘玉龙作为被保险人,均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对象。一审法院未追加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为原审被告程序合法。本案中,刘凯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省鸿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通信公司认可刘玉龙为其公司员工、刘玉龙系工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9元,由福建省鸿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建新
书记员 许言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