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6567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月30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珂、***,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3年1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谷水大一物流院内商****。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鸿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圣茂路建德花园**104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福建省鸿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方**和被告另一方通信公司、***、***、***按照两方各自承担5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63667.37元、交通费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76187.66元、护理费85285.64元、残疾赔偿金232566.6元、营养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1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2962元,共计1174745.16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8日3时10分许,被告**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与××大道交叉口,与***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车载原告**)沿丹水大道由***行驶至此发生相撞,后豫A×××**小型轿车失控,与道路上固定物(信号灯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死亡、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死者***与原告**加班结束后的回家途中,***作为被告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其在执行该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通信公司承担;被告**驾驶的豫C×××**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虽为被告运输公司,但实为被告**自购该车后挂靠于该公司名下,赔偿责任亦应由被告**和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的损失,应由**、运输公司承担的50%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和运输公司承担;因***系职务行为,工作期间造成他伤害,依据法律规定,剩余未赔偿的部分,应由***所在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不属于通信公司员工,不存在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在下班途中所进行活动并非雇主或用人单位的授权或指定范围,因此***在下班途中并非履行职务,属于个人行为,并且在下班途中,***也并非从事雇主授权或指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所以***在下班途中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应由雇主或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本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如果存在无证、酒驾、无从业资格证、逃逸等保险约定的免赔事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本案有一名死者、一名伤者,因此交强险限额在死亡和伤者之间按比例分配,具体分配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商业险中根据责任比例,本公司承担50%的理赔责任,商业险限额的分配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所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8月28日3时10分许,**驾驶豫C×××**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与丹水大道交叉口,与***驾驶豫A×××**小型轿车(车载**)发生相撞,后豫A×××**小型轿车失控,与道路上的固定物(信号灯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死亡、**受伤、车辆及固定物受损。**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固定物无责任。
**驾驶的豫C×××**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于2019年8月28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主要诊断车祸伤、开放性颅脑损伤;**于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10月2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实际住院52天,主要诊断多发伤;**于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1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主要诊断主动脉溃疡腔内隔绝术后;**于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天,主要诊断下颌骨骨折术后。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增值税发票,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先后四次住院计68天(10元+52天+1天+5天);住院、门诊、外购药、鉴定检查费共计665329.37元;**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10月29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2019年10月18日前陪护2人,2019年10月18日后陪护1人。**自2019年8月28日本次事故受伤之日起住院,至2019年10月18日前住院期间计52天,按陪护人员2人认定为宜,以后按陪护人员1人认定为宜;原告**出院后门诊就医治疗计7次。
经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车祸至**主动脉溃疡并壁间血肿形成,行主动脉溃疡隔绝术,构成八级伤残;车祸致**颅脑损伤后进行手术治疗,术中清除外溢脑组织,构成九级伤残;车祸致**脾脏破裂,目前脾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车祸致**右眼损伤,目前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出具评估意见,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
4、在审理中,原告**提供: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公司员工**,工作5年,职位项目经理,月收入6262元);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正光路支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出具的“关于**工伤事故报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工伤待遇申报表(工伤转诊转院);2019年11月11日豫(郑)工伤认字[2019]0001089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证人证言。根据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系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致人身损害;本院无法确认**自2019年8月28日受伤后一年内(365天)至2020年8月27日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所主张的误工费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工资收入68305元/年标准计算认定。
5、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正式职工***,月平均收入10460元)、***交通银行郑州中原中路支行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交通银行交易清单。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系郑州市自来水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本院无法确认***于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2月28日(180天)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6、**与***之婚生女刘宥晴,2016年12月19日出生,被扶养人刘宥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计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