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4531号
原告: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福建龙州工业园区研发大楼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27931738X。
法定代表人:王德銮,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虹,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中闽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501261。
法定代表人:王宝全,该公司经理。
原告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线网络公司)与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侨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线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侨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线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世侨投资公司支付一线网络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线网络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与世侨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厦门世侨中心E通信配套(公众通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厦门世侨中心E配套工程的地下室至二十六层的公共机房内ODF架、走线架、公共机房内机柜到弱电井机柜光缆配线箱的采购、安装、熔接等,弱电井内综合机柜的采购安装由一线网络公司组织进行承包施工。另约定地下室至二十三层完成50%时,支付10万元进度款,工程完成至90%,支付7万元进度款,二十三至二十六层工程款3万元进度款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一线网络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将整个工程完工,并在完工后组织世侨投资公司进行验收。在此期间,一线网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开具两张发票,分别为10万元和7万元。发票送达世侨投资公司后,世侨投资公司以各种理由未支付,经一线网络公司多次催促未果,直至2018年5月10日世侨投资公司也未能支付工程款,且不向一线网络公司说明具体原因。现世侨投资公司以破产为由逃避债务,一线网络公司也未能联系上世侨投资公司。综上,一线网络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使用,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世侨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义务,给一线网络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世侨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一线网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厦门世侨中心E通信配套(公众通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证书》、发票等作为证据。世侨投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一线网络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举示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1日,世侨投资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一线网络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编号为SQXMHT-【CB】-201402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世侨中心E通信配套(公众通信网)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安装公共机房内ODF架、走线架,公共机房内机柜到弱电井机柜光缆配线箱的采购敷设、安装、熔接等,弱电井内综合机柜的采购安装,弱电井到用户端皮线光缆采购敷设、成端及光缆测试等,以及为完成工程范围内所有的供货、安装、验收等事务;经协商工程建设费用共计25万,由一线网络公司总价包干,其中设计费为1.1万,由世侨投资公司扣回直接支付给设计单位,即世侨投资公司应支付给一线网络公司的合同总价为23.9万元整。开竣工日期:地下室至二十三:地下室**工程自2014年7月22日开工月30日竣工;二十四至二十六层相关工作内容在一线网络公司得到世侨投资公司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完成。关于工程款拨付与结算方法:1.工程建设费用总价为25万元,其中设计费1.1万元,先由世侨投资公司直接与设计院结算,然后从工程建设费扣除;2.地下室至二十三层工程完成50%时,世侨投资公司向一线网络公司支付10万元进度款;工程完成至90%,世侨投资公司再向一线网络公司支付7万元进度款。二十四至二十六层工程款预留3万元,该3万元的支付进度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3.工程完成后经世侨投资公司和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有关验收报告、办理完成移交后的7天内,世侨投资公司支付完成部分总价的97%;4.合同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5.一线网络公司申请付款前需提供足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世侨投资公司有权将付款时间顺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世侨投资公司指定徐德雄为现场负责人及签证代表人,一线网络公司指定黄于群为项目经理。合同还就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一线网络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10月15日,双方组织人员对讼争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工程初步验收证书》,证书载明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实际完工日期为2014年9月。验收小组意见:通过此次验收,验收小组一致认为该项工程合格,可以投入使用。验收小组成员对本项目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其中主要检查了是否按设计施工、各种缆线走线情况、设备缆线的标识的完整性、准确性等。验收小组签名:王建发、黄于群、徐德雄。
一线网络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30日向世侨投资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7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但世侨投资公司并未支付款项。现一线网络公司以屡次催讨但世侨投资公司仍拒不支付,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审理中,一线网络公司主张讼争工程总价为25万元,其中1.1万元设计费需要支付给设计院,另外3万元是世侨投资公司称另加盖三层先行计算在合同内,实际上一线网络公司后来也并未施工,扣除该3万元,世侨投资公司应支付给一线网络公司的工程款项为20.9万元。再扣除双方约定预留3%的款项作为质保金,世侨投资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为202730元,为方便计算,一线网络公司本案主张工程款20万元,其他款项自愿扣除。
本院认为,一线网络公司与世侨投资公司签订的《厦门世侨中心E通信配套(公众通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一线网络公司已依约对讼争工程进行施工,且双方指定的签证代表已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工程初步验收证书》签字确认。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世侨投资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世侨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现一线网络公司要求世侨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世侨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依法应支付一线网络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但因双方对一线网络公司申请付款前需提供足额发票进行了特别约定,本院认定利息的计算基数为17万元。世侨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285元,由原告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3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建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冯莉平)
代书记员( 杨耀 荣)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