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21民初1070号
原告: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商务板块F幢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27931738X。
法定代表人:王德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灿,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顺昌县分公司,住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766189388J。
负责人:王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艺虹,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真旭,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大道55号联通信息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8581445907。
负责人:欧阳恩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线网络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顺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顺昌公司)、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福建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闽072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7民终41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申请追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顺昌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庭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线网络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灿、第三人联通顺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艺虹、侯真旭,第三人联通福建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线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一线网络公司为其垫付的卢某死亡赔偿款736000元及行政处罚款2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线网络公司承揽联通公司在南平顺昌区域的联通传输线路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顺昌当地人***,双方同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1.***在施工中应加强现场施工管理,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对特殊工种必须是持有特殊作业资格证,关键部位必须是持有相应职称证的作业人员上岗操作,确保设备、人身安全。在施工期间由于***的原因引起的财产损失和安全事故由***负责,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赔偿费用和法律责任(第二条第3项);2.***承担己方员工的酬金、福利、保险、劳保等,且必须为施工人员办理不低于80万元的意外保险。***不得将未经一线网络公司批准的人员安排到生产现场(第二条第7项);3.2016年春节前,即1月份的劳务费预付50%,月底支付至90%……(第四条)。之后,***为6名提供劳务的人员办理了60万元+2万元的意外险,并向一线网络公司报备这6名提供劳务人员名册。2016年4月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施工班组有6人在顺昌县大干镇武坊村附近进行联通项目“杨门村-谢坑-武坊”线路段落施工作业,施工内容为按设计图纸施工进行附挂24芯光缆10多公里(共享移动杆路),当天施工2公里多,杆程50米一根。他们布放附挂完毕下杆时8米电杆突然倒塌,碰触到水平间距1.5米左右的10KV高压电力线,造成施工人员卢某意外触电身亡。意外事故发生后,经一线网络公司调查,死者卢某不在一线网络公司报备范围内(***向一线网络公司报备的顺昌班组6个人均有登高证),其是***施工班组为保证顺昌联通工程进度临时调来的应急人员。***没有为该施工人员办理60万元+2万元的意外险,也未告知一线网络公司。在死者家属到联通顺昌公司大闹,而***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一线网络公司管理层高度重视,于2016年4月11日在顺昌县双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当天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打入死者家属账户。2016年6月1日,顺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一线网络公司作出(顺)安监管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对公司员工安全教育不到位,公司制度、操作规程落实不到位,造成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为由,对一线网络公司处以22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在一线网络公司还有其他劳务工程没有结束,一线网络公司于2017年3月开始要求***支付赔偿款736000元及行政处罚款220000元,但***没有回应一线网络公司的要求。一线网络公司认为《劳务分包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但***在雇佣死者卢某之前,没有为其办理工伤、意外伤害保险,也没有向一线网络公司报备卢某的基本情况,导致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无法通过保险得到理赔,一线网络公司为此垫付736000元的赔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承担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同时,***的违约行为导致一线网络公司被顺昌县安监部门行政处罚220000元。这些损失的产生均源于***没有履行《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二条第3、7项的约定,***应当支付一线网络公司垫付的736000元赔偿款及行政处罚款220000元。
***辩称,一、***无须承担赔偿责任。1.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建筑工程需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务承包单位主体资格,一线网络公司明知***不具有劳务承包主体资格,还将其总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无效,一线网络公司追偿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线网络公司应向实际侵权人追偿。2.一线网络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工伤赔偿协议,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本案建筑工程投保工伤险是一线网络公司的法定义务,因一线网络公司未就该项目投保工伤险,赔偿责任主体属于一线网络公司。且上述《调解协议》非生效判决,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系和伤者家属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结果,该结果不能作为追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线网络公司未履行合同告知义务,没有将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杆存在倒塌的风险告知***,***对电杆的倒塌没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4.本案导致伤者死亡的原因为电杆倒塌触碰高压线,电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及高压线路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实际侵权人,其二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不向侵权人追偿的部分,应视为放弃权利。二、行政处罚不具有可追偿性,故一线网络公司向***追偿行政处罚款2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一线网络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联通顺昌公司述称,一、本案若以侵权关系审理,第三人不需承担。1.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不适用无过错责任;2.第三人在本案中并非侵权人,伤者的死亡为电杆倒塌触碰高压线,然而电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及高压线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非第三人,第三人显然并非侵权人;3.本案从工程策划到施工,第三人严格遵守工程建设中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依法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提供各环节应尽的义务,工程也依法发包给施工单位一线网络公司,第三人不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更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4.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是由于事发时期连降暴雨,通讯杆基础松动,然而第三人早已在2015年底就依据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交由施工单位,因而第三人提供设计图纸的行为是不存在过错的;5.第三人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督促义务,委托监理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监督服务,并且第三人作为现场的负责人,施工平台整体安全隐患排查的责任并不在于第三人。二、本案若以合同关系审理,第三人不需承担责任。1.第三人并非劳务分包协议的相对人,没有合同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无需承担责任;2.本案工程第三人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即一线网络公司。
第三人联通福建省分公司述称,1.本工程项目已依法发包给施工单位一线网络公司,第三人并非侵权人,不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2.第三人已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督促的义务,委托监理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监督服务。监理单位作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并非劳务分包协议的相对人,不应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承担责任。
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一线网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①《一线网络传输线路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5页,证明:一线网络公司与***之间存在网络传输线路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内容为:1.施工区域为顺昌片区;2.由***准备车辆和施工人员;3.施工材料由一线网络公司提供;4.***在施工中应加强现场施工管理,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对特殊工种必须是持有特殊作业资格证,关键部位必须是持有相应职称的作业人员上岗操作,确保设备、人身安全;5.在施工期间由***的原因引起的财产损失和安全事故由***负责,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赔偿费用和法律责任;6.***承担己方员工的酬金、福利、保险、劳保等,且必须为施工人员办理不低于80万元的意外保险。***不得将未经一线网络公司批准的人员安排到生产现场。证据②***QQ截图、顺昌施工队购买保险人员身份证扫描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清单合计8页,证明:***为节省费用,请求一线网络公司帮其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医疗保险团体险。证据③工伤赔偿调解协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合计3页,证明:一线网络公司为***垫付工伤事故赔偿款736000元。证据④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一般缴款书合计3页,证明:因***没有按照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履行现场施工管理,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导致事故发生,一线网络公司被顺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220000元。证据⑤一线网络公司工作人员发给***的电话短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一线网络公司工作的人员林溢芬与***),证明:一线网络公司为***垫付事故赔偿款736000元及行政处罚罚款220000元后,要求***按照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款项归还一线网络公司,***当时表态他负不起全责,而不是不承担责任。证据⑥借条两份,证明:***在处理本案诉争的赔偿款前期付了60000元给死者家属,其中50000元是向一线网络公司借的,10000元是***自己出的,***有在场参与调解。
***对一线网络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①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双方之间协议无效,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双方是用人单位和职员之间的关系。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投保人是一线网络公司,不能以此作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证据③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意外事故赔偿金额不能成立,赔偿的主体应为一线网络公司。对证据④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行政处罚对处罚对象进行行政上的处罚,不具有追偿性。对证据⑤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微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线网络公司要求***负全责,微信上“付不起全责”并不能证明***认可承担责任。对证据⑥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向一线网络公司借款50000元加上自己的10000元,共计60000元交付给死者家属。
联通顺昌公司对一线网络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其他均无异议。
联通福建省分公司对一线网络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其他均无异议。
***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①《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特种作业操作证》各一份,证明:1.卢某具有从事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项目资质,可以进行光缆附挂作业,***选任卢某进行光缆附挂,符合规定,没有过错。2.卢某在钢绞线上完成挂钩作业准备下来时,所在的114号通讯杆倒向下方10KV电力裸线,卢某身体触及电力裸线被电击身亡,是导致卢某死亡的直接原因,10KV电力裸线的所有人即国网福建顺昌县供电有限公司和通信杆的使用人即联通顺昌公司为侵权人。3.本次事故,一线网络公司主体责任不到位、未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做好现场作业的监督和管理、没有对现场安全隐患进行排查,以包代管,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案外人厦门纵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不到位,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4.卢某本人存在过错,一线网络公司项目经理、安全员、工程部经理、总经理等人均存在过错。证据②《证明》、《转账凭证》、《施工台账》各一份,证明:一线网络公司和联通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知道包括卢某在内的许克明、刘周生、许克荣、雷石生、毛剑等人于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都在该工程做挂线工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一线网络公司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调查报告》第4页很明确卢某身份是挂线工人,直接经济损失736000元,这是有依据的。***对本起事故要承担全部责任,一线网络公司起诉***不涉及事故调查报告的其他人。对证据②有异议,许克明、刘周生、许克荣、雷石生、毛剑等6人并非是***向一线网络公司备案并进行投保的6位工人,如果作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施工台账》只能证明***是施工班组,***与一线网络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而不是职员关系。《转账凭证》中一线网络公司确实于2016年2月4日通过王洪浪汇给***部分劳务分包费用40580.8元,但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其他事实。
联通顺昌公司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已经将工程合法分包,行政认定与民事归责应有所区分。对证据②《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施工台账》、《转账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联通顺昌公司对卢某在该工程工作知情,事实上联通顺昌公司并不知情。
联通福建省分公司对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将工程合法分包,根据行政认定规则,第三人并非侵权人,不存在过错。对证据②《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施工台账》、《转账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联通福建省分公司对卢某在该工程工作知情,事实上联通顺昌公司并不知情。
联通顺昌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①福建联通传输线路及接入网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及附件1-7一份,证明:联通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已将“南平联通WCDMA一期扩容工程”合法发包给一线网络公司,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联通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和责任。证据②福建联通通信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框架合同一份,证明:“南平联通WCDMA一期扩容工程”监理单位为厦门纵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通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职责明晰。证据③一线网络公司资质证书一组,证明:联通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已将“南平联通WCDMA一期扩容工程”合法发包给一线网络公司,并对一线网络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核。
一线网络公司对联通顺昌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对联通顺昌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提交原件以及附件予以证实,对一线网络公司是否具有承包资质没有体现。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施工过程中是没有监理单位的,监理是代表联通公司,监理单位事故应由联通公司承担。对③的三性均无异议。
联通福建省分公司对联通顺昌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联通福建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一线网络公司申请调取证据:顺昌县双溪街道下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死者卢某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卢招娣、长子卢某、三女卢江英、四女卢水英、五女卢招英。一线网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判断,据一线网络公司了解卢某的父母只生育两个儿子,没有生育女儿。***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联通顺昌公司、联通福建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依***申请调取证据:顺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63张。一线网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大部分没有异议,对其中2016年4月8日曾庆鹏的笔录有部分异议,分包人可以招人,但是招聘的人员必须要有资质,并报备给一线网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是一线网络公司的班组长,该工程设有现场安全管理人员,但他们都没有到过现场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联通顺昌公司委托的监理人员也没有到现场。曾庆鹏是一线网络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其证言是可信的,包括保险、工伤险都是由一线网络公司购买的。项目开工时要报告监理,但没有监理人员参与,在监理人员没有进入就已经开工,一线网络公司和联通顺昌公司在安全方面存在过错。联通顺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联通顺昌公司已将该项目合法发包给一线网络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不在联通顺昌公司,《事故调查报告》很明确指出卢某盲目施工不作任何检查、冒险作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联通福建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联通顺昌公司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线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①《一线网络传输线路劳务分包协议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联通顺昌、联通福建省分公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因此,其与一线网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无效。一线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联通顺昌公司、联通福建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结合一线网络公司的证据①约定由***承担自己员工的酬金、福利、保险、劳保等,可以认定***让一线网络公司帮其施工人员办理保险,及***没有为卢某办理保险。一线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联通顺昌公司、联通福建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一线网络公司与卢某家属达成赔偿金额为736000元的调解协议,其中60000元系***先期支付,另676000元系一线网络公司支付。一线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联通顺昌公司、联通福建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明一线网络公司被顺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220000元。一线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⑤,***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联通顺昌公司、联通福建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一线网络公司曾就本案的赔偿款及行政处罚款向***催讨。一线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联通顺昌公司、联通福建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在处理本案诉争的赔偿款前期付了60000元给死者家属,其中50000元是向一线网络公司借的,10000元是***自己出的。***提供的证据①,一线网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联通顺昌公司、联通福建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卢某具有从事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项目资质,系挂线工人,卢某在钢绞线上完成挂钩作业准备下来时,所在的114号通讯杆倒向下方10KV电力裸线,卢某触及电力线被电击坠落地面死亡。一线网络公司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厦门纵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有责任。卢某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负主要管理责任,一线网络公司项目经理、安全员、工程部经理、总经理等人均存在过错。***提供的证据②,一线网络公司、联通顺昌公司及联通福建省分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出具《证明》的证人无故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转账凭证》、《施工台账》可以证明***是“南平联通WCDMA一期扩容工程”的顺昌片区施工班组,一线网络公司于2016年2月4日通过王洪浪转账给***40580.8元。对联通顺昌公司提供的证据①②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联通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已将“南平联通WCDMA一期扩容工程”合法发包给一线网络公司,并对一线网络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核,及“南平联通WCDMA一期扩容工程”监理单位为厦门纵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但不能证明联通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和责任。
本院依一线网络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明》系顺昌县双溪街道下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可以证明死者卢某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卢招娣、长子卢某、三女卢江英、四女卢水英、五女卢招英。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顺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联通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已将“南平联通WCDMA一期扩容工程”发包给一线网络公司,一线网络公司将顺昌片区工程分包给***,卢某、许克明、毛剑等6人是***叫来进行光缆附挂的。在案涉工程开工时,监理人员、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及***均未到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8日,联通福建省分公司与一线网络公司签订框架合同,约定该公司为福建省内的“传输线路及接入网”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该合同,联通南平分公司“南平联通WCDMA一期扩容工程”由一线网络公司按照联通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2015年12月30日,一线网络公司与***签订《一线网络传输线路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包括:1.一线网络公司将南平市2016年线路传输顺昌片区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具体施工内容由一线网络公司线路项目部负责人安排分配;2.一线网络公司应尽可能告知***每个线路的自然环境以及运输、施工要求,以便***做好施工准备;3.***在施工过程中应加强现场施工管理,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对特殊工种必须是持有特殊作业资格证,关键部位必须是持有相应职称证的作业人员上岗操作,确保设备、人身安全。在施工期间由于***的原因引起的财产损失和安全事故由***负责,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赔偿费用和法律责任;4.***施工所用车辆及工具由***负责,有关的安全及其他事宜由***负责;5.***承担己方员工的酬金、福利、保险、劳保等,且必须为施工人员办理不低于80万的意外保险,***不得将未经一线网络公司批准的人员安排到生产现场。2016年4月6日,***临时组织挂线工人卢某(具有从事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项目资质)等6人在顺昌县大干镇武坊村洋门进行“大干谢坑至武坊至洋门基站联通光缆线路”项目施工,施工内容主要是对10多公里线路进行光缆附挂。当日工程开工时,监理人员、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及***均未到场,由于近年村里兴修道路,114号杆靠下方道路侧的基础被道路施工人员挖薄,使114号杆基础不牢靠,加上近期连降暴雨,14时55分许,卢某等6人光缆附挂至114号移动通讯杆时,通讯杆基础松动,导致该通讯杆以及在其钢绞线上完成挂钩作业准备下来的工人卢某一同倒向下方的10KV的电力裸线,致使卢某接触电力线被电击坠落地面。现场工人许克荣马上拨打120求救。15时30分左右,县医院医护人员到达现场,经到场的医生确认,卢某已死亡。事后,***先行赔付卢某家属60000元,其中50000元系向一线网络公司所借。2016年4月11日,一线网络公司与卢某家属在顺昌县人民政府双溪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一线网络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卢某家属人身损害赔偿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736000元,除***先行支付的60000元外,另676000元于当日由一线网络公司转账给卢某家属。2016年4月22日,顺昌县政府“4.6”事故调查组作出《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4.6”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认定:1.一线网络公司未落实公司的主体责任,安全管理不规范,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对作业现场进行细致的安全隐患排查,最终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2.厦门纵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通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聘请)未认真履行好监理职责,监理不到位,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3.卢某在未确定现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贸然对114号杆挂钩作业,致使114号杆倾倒,卢某自身触电死亡,对此次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4.***负责对作业现场的管理工作,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此次事故发生应负主要管理责任……。2016年6月1日,顺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顺)安监管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公司主体责任不到位,对公司员工安全教育不到位,公司制度、操作规程落实不到位,造成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存在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的行为”为由对一线网络公司给予罚款220000元的行政处罚。一线网络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缴纳了220000元行政处罚款。2017年3月,一线网络公司发短信向***催讨工伤赔偿款736000元及行政处罚款22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
另查,***没有将卢某所在的施工班组的6个施工人员报备给一线网络公司,也没有为该6个施工人员办理保险。卢某于1964年出生,其父亲卢天生(1933年出生)及母亲雷水妹(1939年出生)系顺昌县双溪街道下沙村农民,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卢招娣、长子卢某、三女卢江英、四女卢水英、五女卢招英。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75元/年,福建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8719元/年(即4893.25元/月),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961元/年。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卢某在未确定现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贸然在114号杆挂钩作业,致使114号杆倾倒,卢某自身触电死亡,对事故负有责任,卢某承担10%的责任。对另90%的责任分担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分包人一线网络公司和接受分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分包人一线网络公司知道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过错,且对***等人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对作业现场进行细致的安全隐患排查,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负有责任;雇主***明知自己不具备接受劳务分包业务资质,在雇员作业中未提供安全知识培训、提供安全作业环境、未尽安全保护义务,且事故发生当天***未到场,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事故负有责任。本院认定对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分担为:在90%责任中,一线网络公司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对卢某死亡后可获得的赔偿款,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卢某系挂线工人,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卢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33275元/年×20年=665500元;2.丧葬费按2015年度福建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893.25元/月×6月=2935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卢某父母系顺昌县双溪街道下沙村农民,共生育五个子女,应按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卢某死亡时其父母均为75周岁以上,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为11961元/年×5年×2人÷5人=2392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卢某死亡,确给卢某家属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总计768781.5元,卢某家属可获得的赔偿款为768781.5元×90%=691903.35元。一线网络公司与卢某家属达成的赔偿款为736000元,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不予认可。一线网络公司可就卢某死亡赔偿款向***追偿的金额为691903.35元×60%-60000元=355142.01元。一线网络公司因“公司主体责任不到位,对公司员工安全教育不到位,公司制度、操作规程落实不到位,造成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存在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的行为”被给予罚款22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款不具有可追偿性,故对一线网络公司要求***支付其行政处罚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一线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代垫的卢某死亡各项赔偿款355142.01元;
二、驳回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0元,由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732.87元;由***负担662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鄢一峰
审 判 员 余舟欢
人民陪审员 陈秀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雅虹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