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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5民初407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93号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27931738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福建省雄俊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翔路333号2-401-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86912844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线公司)、福建省雄俊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雄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线公司、雄俊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97835元;2.一线公司、雄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一线公司将其中标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大田分公司)通信基站线路建设项目中部分业务分包给雄俊公司。雄俊公司又以口头分包的形式将部分劳务业务交由***实施,约定由***负责召集劳务人员按施工要求作业,劳务费按工程业主(即联通公司大田分公司)审定的金额扣减3%的管理费后剩余金额结算,雄俊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联通公司大田分公司对该工程审定确认的劳务费总额为121479元(不含税),扣除3%管理费3644元后,雄俊公司应支付给***劳务费117835元。然而,雄俊公司仅向***支付20000元,剩余97835元未付。2021年10月,一线公司通知***与雄俊公司对尚欠劳务费进行结算,***公司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故***具状起诉,要求支持上述请求。 一线公司辩称,其中标《福建联通2015-2016年传输线路及接入网工程施工服务》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相应资质的雄俊公司,并与雄俊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雄俊公司不得将工程任务以任何方式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雄俊公司的员工与一线公司不直接产生劳资关系,一线公司不***公司的员工提供任何酬金、福利、保险、劳保,且雄俊公司必须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险,不得将未经一线公司批准的人员安排到生产现场等。工程验收合格后,一线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劳务费147377.51元,至此一线公司已付清所有款项,为此雄俊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给一线公司,承诺其收到工程款项后已足额支付施工班组成员劳务费,如发生施工班组欠薪情况,一切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与一线公司无关。综上,一线公司与***即无合同关系,也无劳务关系,其没有向***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雄俊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施工之前,其与***就分包工程有过合作。雄俊公司从一线公司分包取得联通公司大田分公司通信基站线路的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21项线路建设项目分包给***,口头约定按一线公司开具的工程价款发票金额的15%向***收取管理费,并由***承担税费。本案工程经联通公司大田分公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1479元(不含税),该款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三明分公司)已实际支付给一线公司,一线公司***公司收取总造价4%的管理费4859.16元后,雄俊公司向一线公司出具金额为116619.84元的发票,故***应***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为17492.98元(116619.84元×15%)、税费为6997.19元(116619.84元×6%)。根据联通公司大田分公司的要求,***应按时完成建设线路相应的工程量,工程所需材料先由雄俊公司向联通公司三明分公司领取,再由******公司领取,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实际使用材料结算,多余材料应返还给联通公司三明分公司。本案工程验收合格后,经联通公司三明分公司结算,***尚有剩余的材料未予以返还,雄俊公司因此购买了价值28472.45元的材料返还给联通公司三明分公司,且施工期间,***未按时完成建设线路相应的工程量,导致雄俊公司被罚款2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自行承担。另,******公司承包的联通公司大田分公司设备安装工程,雄俊公司委托一线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82960.62元。***同意上述工程应支付的管理费12444.09元(82960.62元×15%)在本案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雄俊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综上,根据计算,雄俊公司仅需向***支付工程款29213.13元(116619.84元-管理费17492.98元-税费6997.19元-罚款2000元-材料损失款28472.45元-管理费12444.09元-已付款20000元),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俊公司的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5传输工程(大田部分)初验交接单》一份,证明***组织施工工程具体情况;2.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15年联通大田基站传输项目工程合同审计金额列表一份,证明***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21479.16元;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与一线公司有联系,双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4.2020年12月***联通工程费用结算表、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项目人员名单及队长责任书各一份,证明一线公司与***在本案外的其他工程有过分包合同关系;5.(2018)闽0481民初45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外其他工程***与雄俊公司约定的管理费为工程总价款的4%,故本案不可能约定为15%。 经质证,一线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线公司的项目经理与***的微信聊天仅是工作上的对接,结算表系一线公司与雄俊公司的结算,表上有***的名字是因为雄俊公司委托其向***支付工程款,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一线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对证据5因与一线公司无关,故不予质证。 经质证,雄俊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结算表系其委托一线公司与***结算,***与一线公司并无分包合同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8)闽0481民初4595号案件中的工程约定管理费为4%是因为该工程是***挂靠施工的,其并没有参与管理,但本案工程是分包给***,其参与了管理,所以约定管理费为15%。 一线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福建联通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福建联通传输线路及接入网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各一份,证明一线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福建分公司)承包通信设备安装、通信传输线路及接入网两项工程;2.《通信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一线公司将通信传输线路及接入网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雄俊公司,约定雄俊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给第三方等,故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3.企业资质资格信息一份,证明雄俊公司具有通信工程施工资质;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一线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劳务费147377.51元,至此已付清所有款项;5.《承诺函》一份,证明雄俊公司承诺收到一线公司的工程款后已足额支付施工班组劳务费,如发生欠薪情况与一线公司无关;6.关系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雄俊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承诺收到款项后会足额支付给工人工资;7.《委托函》一份,证明本案外其他工程一线公司直接向***付款系受雄俊公司的委托,并非与***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经质证,***对一线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一线公司与雄俊公司之间的事情,其不清楚。雄俊公司对一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雄俊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函》(附列表)一份,证明雄俊公司委托一线公司向***支付本案外另一设备安装工程的工程款82960.62元,该工程也是约定管理费为15%;2.中国联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公司三明分公司出库单(事物处理)和设备、主材交接单各一份,证明雄俊公司向联通公司三明分公司领取工程所需材料交给***施工,剩余的材料***未予以返还;3.大田联通工程款汇总表一份,证明雄俊公司分包给案外人**进的工程约定的管理费为15%,故本案其与***约定的管理费也应为15%;4.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其已代***缴纳税款,应在工程劳务费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对雄俊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雄俊公司主张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工期间,工程所需的材料由雄俊公司通过班车寄出,其让工人接收后放置在工人宿舍的院子里,双方没有签任何的交接单,施工期间若其他施工队伍有缺材料也会从那里领取,领取的时候没有登记,其没有未返还的材料,若材料有丢失也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雄俊公司与**进之间如何结算也与其无关,如果约定管理费为15%,根本没有利润,不会有人愿意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税款应由雄俊公司自行承担。一线公司对雄俊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三性无争议及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一线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该聊天记录系一线公司人员与雄俊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雄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雄俊公司提交的《委托函》,因《委托函》中双方当事人雄俊公司与一线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雄俊公司提交的联通公司三明分公司的出库单(事物处理)和设备、主材交接单,雄俊公司称系从联通公司的系统中打印出来,但未经联通公司**确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从证据的内容上看无法证实雄俊公司主张的***尚有未返还的施工材料这一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将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发包方联通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承包方一线公司签订一份《福建联通传输线路及接入网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主要约定:1.联通公司福建分公司同意将通信传输线路及接入网工程施工项目部分或全部发包给一线公司完成;2.联通公司福建分公司自行决定交由一线公司施工的具体项目,并以《施工项目发包书》的方式向一线公司发包,一线公司应当无条件接受;3.联通公司福建分公司下属地市级分公司有权依据本合同向一线公司发起《施工项目发包书》,其效力与联通公司福建分公司发起相同。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项下每份《施工项目发包书》的发起单位即为该项目的发包方,执行本合同相应条款;4.一线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内容、工程量、承包方式、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等均以《施工项目发包书》上载明的信息为准等。2016年1月6日,一线公司与雄俊公司签订一份《通信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主要约定:1.雄俊公司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履约能力的建安公司,经营范围应含有通信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施工或安装;2.本合同工程名称为三明地区联通设备安装及接入层传输项目,工程地点为三明(大田、永安、**、清流),工期以2015-2016年中标的福建联通传输线路、接入网工程和设备安装的期限为准;3.合同履行期间,雄俊公司不得将一线公司下达的工程任务以任何方式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4.雄俊公司保证参与一线公司所委托的工程施工的人员是与雄俊公司有正式劳动关系的员工,且订立有合法的劳动合同;5.一线公司以工程结算总价为基数,提取4%的管理费;6.一线公司待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汇到其指定账户,提取4%的管理费后,7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全额支付给雄俊公司;7.雄俊公司应向一线公司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工程结算发票、完税凭证、劳务分(转)包发票,该两项开具发票所需税款均由乙方承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雄俊公司将合同中大田县内部分工程劳务作业交由***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雄俊公司安排人员与发包方对接,配合与发包方进行施工材料的领取返还,配合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完成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联通公司大田分公司确认结算总价为121479元(不含税)。一线公司按约收取结算总价的4%管理费计4859.16元后,将剩余116619.84元支付给雄俊公司。2016年2月6日,雄俊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20000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与谁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该合同效力问题;2.雄俊公司尚欠工程劳务费数额及一线公司应否承担共同支付义务问题。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事实,分析认证如下: 1.关于***与谁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该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经分析认为,***在其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称雄俊公司向一线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劳务作业以口头分包的形式交由***召集工人进行施工,雄俊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虽庭审中,***变更称系与一线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一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该项主张,结合雄俊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协议,但其已向***支付部分工程劳务费等事实,应认定***与雄俊公司形成事实上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雄俊公司与一线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交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完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系违法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间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2.关于雄俊公司尚欠工程劳务费数额及一线公司应否承担共同支付义务问题。 本院经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虽雄俊公司与***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由***实际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有权依据其与雄俊公司之间关于劳务费结算的约定要求雄俊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虽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劳务费如何结算约定不明,但***在与雄俊公司洽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问题时所得到的有关价款的允诺,不可能超过雄俊公司自己从一线公司承包工程所取得的工程价款数额。故***主张以联通公司福建分公司和一线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121479元作为其与雄俊公司的劳务费结算标准,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显失公平,不予支持。雄俊公司抗辩以其从一线公司取得工程价款116619.84元作为其与***劳务费结算标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因双方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不受司法保护,但鉴于雄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安排人员与发包方对接,配合施工材料的领取返还、工程验收结算,相关管理活动已物化在涉案工程中,***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结算价款3%的比例予以折价补偿,故雄俊公司主张应在工程劳务费中扣除劳务成本3498.6元(116619.84元×3%)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超出部分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雄俊公司抗辩的罚款、税金、材料款损失及其他工程管理费应否在工程劳务费中予以扣除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雄俊公司主张工程劳务费中应扣除因***未按时完成相应工程量的罚款2000元,***同意予以扣除,故其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雄俊公司主张,其向一线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而产生相应的税款应由***承担,其已代为缴纳,故在工程劳务费中应予以扣除。雄俊公司提供的发票,从载明的内容上看无法体现与本案工程有关,无法证实其代***缴纳税款及缴纳具体金额的事实,故其关于应在工程劳务费中扣除税款6997.19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雄俊公司主张,因***未返还剩余施工材料,导致其购买了价值28472.45元的材料返还给联通公司三明分公司,故其该损失应在工程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对尚有施工材料未返还的事实予以否认,雄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事实存在,且雄俊公司也未就损失已实际发生及双方对损失的承担进行约定等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其关于应在工程劳务费中扣除材料款损失28472.45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雄俊公司主张,***尚欠本案外其他分包工程项目的管理费12444.09元应在本案工程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因***对***俊公司管理费12444.09元及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事实均不予认可,雄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雄俊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工程劳务费总价款为111121.24元(116619.84元-3498.6元-2000元),因雄俊公司已向***支付20000元,故雄俊公司尚欠工程劳务费91121.24元。另一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与***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其已向违法分包人雄俊公司付清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故其无需承担向***支付上述工程劳务费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要求雄俊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91121.2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要求一线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雄俊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工程劳务费91121.2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计1123元,由***负担84元,福建省雄俊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