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绿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香米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绿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1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香米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洋亭路3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565389586T。
法定代表人:陈家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宜斌、廖美红,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绿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康路30号金山碧水二期龙凤苑6号楼3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89007A。
法定代表人:许长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香米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米拉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绿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5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米拉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绿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香米拉酒店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绿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健公司”或鉴定机构)以香米拉酒店未在相应期限内对绿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答复为由将其作为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鉴定机构称香米拉酒店未对绿源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答复有悖事实。香米拉酒店提供的双方电子邮件往来页面、结算审核文件往来部分内容、双方共同询价形成的询价单等证据以及绿源公司在庭审中对往来邮件、询价事实的自认证实,香米拉酒店收到绿源公司的结算送审资料后及时转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完成第一稿审核意见后双方又多次进行核对。故香米拉酒店收到绿源公司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已及时答复并提出具体明确的异议,此后双方还通过市场询价确认了装饰部分(含主材)参考市场价定价,双方仍在互动、持续的结算中。2.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鉴定机构将绿源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绿源公司所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并不合规完整,香米拉酒店始终未予认可。3.鉴定机构将绿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有悖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规定:“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14项也认为,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应予答复但未明确约定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若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的,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告知的,视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的答复期限的,不应推定其答复期限。(2)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香米拉酒店逾期不答复绿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即视为对其认可,根据前述规定及司法实务,绿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并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鉴定机构将绿源公司单方提供的结算资料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而不是对实际造价进行鉴定,违背了鉴定职责,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初稿之前,并没有及时向鉴定机构提交香米拉酒店就绿源公司所提交材料的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在修正初稿时明知双方未就与单价相关的资料达成一致却未提请一审法院确认,而是径行将其作为鉴定资料使用,属代行法院职责,程序违法。
(三)鉴定机构认为香米拉酒店对绿源公司提请确认的材料品牌、规格、型号、价格等在24小时内未予确认或提出意见故应视为认可,因此按绿源公司提供的主材单价作为结算依据,该认定有悖事实和法律。1.双方并未约定香米拉酒店对绿源公司提请确认的材料品牌、规格、型号、价格等在24小时内未予确认或提出意见即视为认可。2.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材由绿源公司选择采购,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就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价格等提请香米拉酒店及监理单位确认和验收。3.对于绿源公司提出的材料单价,监理单位已在工作联系单中明确“因装修材料无统一名称,应提供样品,单价报相关单位审核(001号)”、“报相关单位审核(002号、005号)”、“报相关单位确认单价及数量(008号)”、“报相关单位审核确认(012号)”、“单价报相关单位确认(013号)”,香米拉酒店同意的是监理单位的意见而非绿源公司的报价,也即香米拉酒店已及时明确的提出单价需今后委托相关造价单位审核确认的意见。鉴定机构将香米拉酒店签注的同意视为同意绿源公司的报价,完全违背常理。4.鉴定机构无视双方的询价结果,直接将绿源公司报送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有悖事实和法律亦不符合规定程序。
(四)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方面存在以下错误:1.一审法院明知鉴定机构存在前述违反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却未予审查纠正,不履行审判职责;2.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初稿前,并未及时向鉴定机构提交香米拉酒店就绿源公司所举资料的质证意见;3.一审法院未履行将当事人有争议的举证资料确认为鉴定资料的职责;4.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在短时间内对鉴定报告进行修正,导致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最大的装饰部分(含主材)工程未据实核算;5.一审法院对香米拉酒店就鉴定结论所提异议置之不理,未按香米拉酒店的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或要求鉴定机构对工程装饰部分(含主材)据实结算;6.一审法院未接受香米拉酒店就工程质量问题以及由此导致的损失委托鉴定评估的申请,程序违法。
(五)一审法院对香米拉酒店就工程逾期竣工和质量问题向绿源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不予支持错误。1.一审法院对香米拉酒店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违法;2.合同并未约定工程质保期,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作扩大解释认定质保期为一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便过了质保期,也不能认定绿源公司对所有质量问题均不承担责任,对于哪些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仍需经鉴定确定;4.案涉工程虽然变更、增加少量项目,但总体工程量并没有变化,双方也未对工期顺延另行约定,故仍应按原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绿源公司延误工期至少一个月以上,按通常标准日万分之五计算,其逾期完工违约金应在42750元以上,而香米拉酒店预期经济效益损失远在10万元以上,香米拉酒店主张绿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损失10万元合理。
绿源公司辩称,(一)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的,鉴定过程并不存在违反事实与法律的行为,更不存在一审法院不履职的问题,鉴定结论公平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按规定通知当事人双方提交鉴定资料,并将资料分别提交对方质证后方向鉴定机构移交,鉴定结论初稿第一时间送达双方,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后又对鉴定报告进行了修改调整,不存在违法或违背事实之处。(三)鉴定的工程量是双方确认的,有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图纸等为证,鉴定人员还到现场进行测量,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公平合理,应作为定案依据。(四)案涉工程不但通过竣工验收,还有一年保修期,香米拉酒店根本无法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其在保修期间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保修期满时双方还进行了移交手续。香米拉酒店提出的违约金以及所谓预期经济效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香米拉酒店向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3264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香米拉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香米拉酒店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绿源公司向香米拉酒店赔偿损失113.4万元(其中:水池渗水损失24.6732万元,柏油路面质量差,影响使用寿命损失补偿26万元,绿化苗木质量差应补偿9.1740万元,装饰石材质量差补偿36.3万元和室内水池不能正常发挥功能作用补偿17.2528万元);2.绿源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3.绿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损失100000元;4.诉讼费用、鉴定费由绿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服务、园艺植物培植及销售。2013年10月12日,绿源公司与香米拉酒店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香米拉酒店将位于永泰县马洋工业区的永泰县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发包绿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酒店大堂室外景观工程、室外地下管网给排水及安装工程、绿化苗木工程具体以香米拉酒店提供的施工图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约300万元(最终以审核报告为准);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按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2月24日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建[1999]313号)}、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内容:一、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二、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付50万元,之后每5天付一次款,每次50万元,付至150万元。三、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工程结算总价的80%,审核后付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如无质保问题七日内付清;2、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结算价的5%留存,保修期满7天内发包方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验收,如无质保问题,发包方将剩余的保修金退还承包方,不计利息。如有质保问题,绿源公司要按图纸技术要求进行修复,并视返修工程量相应延长保修金返还时间,剩余的保修金及时退还。具体保修事项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四、结算:1、结算方式:取费标准及其他价款调整按合同约定执行,工程量最终按绿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2、香米拉酒店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香米拉酒店可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进行审价,从签收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结算审价工作并出具审价报告;若到期未答复的,双方同意按建设部、财政部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五、违约:1、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应按应付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整体工期相应顺延一天;逾期超过15日,绿源公司可暂停施工,香米拉酒店向绿源公司按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赔偿窝工损失;2、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价款,香米拉酒店按参照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执行;3、因绿源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绿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4、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绿源公司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绿源公司承担返工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绿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香米拉酒店多次变更设计,并增加工程量,致使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才完工。2013年12月17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同日,绿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香米拉酒店使用。2014年9月1日,香米拉酒店接收绿源公司送交的《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永泰香米拉酒店景观工程土建竣工图》《永泰香米拉酒店景观工程绿化竣工图》《永泰香米拉酒店景观工程水电竣工图》各二份。2014年12月17日,涉案工程保修期限届满。截至2016年2月1日止,香米拉酒店仅向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万元。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及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工期是否延误等事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据绿源公司的申请委托顺健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作出闽顺审字[2017]第166号修-1号《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166修-1号鉴定报告),确定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工程结算造价为44753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
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
首先,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一部份《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约300万元,但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又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因此,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不属于固定价格;其次,由于在施工过程香米拉酒店对涉案工程进行设计变更、增加工程等因素,加之双方对工程造价认知存在较大差距,为了较客观地反映实际工程量,一审法院根据绿源公司的申请及双方当事人摇号的结果委托顺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香米拉酒店虽对166修-1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报告已由双方质证,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结论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对该鉴定报告的内容予以采信;最后,根据该鉴定报告,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为4475336元,扣除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285万元,香米拉酒店尚应支付绿源公司工程款1625336元。
二、关于香米拉酒店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
本案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工程结算总价的80%,审核后付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如无质保问题七日内付清;2、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结算价的5%留存,保修期满7天内发包方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验收,如无质保问题,发包方将剩余的保修金退还承包方,不计利息。如有质保问题,绿源公司要按图纸技术要求进行修复,并视返修工程量相应延长保修金返还时间,剩余的保修金及时退还。具体保修事项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7日保修期限届满,香米拉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限内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届满的7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即在2014年12月24日前支付。香米拉酒店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关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应付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绿源公司要求香米拉酒店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关于绿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
虽然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迟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日期,但因香米拉酒店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因素,必然导致工期延长,而双方并未就增加的工程量约定相应的工期,香米拉酒店亦未能证明按照《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标准绿源公司延误了工期。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绿源公司亦可以顺延工期,故香米拉酒店要求绿源公司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四、关于香米拉酒店反诉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2013年12月17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合格,说明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实质性质量问题。香米拉酒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间内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绿源公司承包范围为酒店大堂室外景观工程、室外地下管网给排水及安装工程、绿化苗木工程,不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在工程交付使用三年多后,工程质量及所用的产品的性状与竣工时的状态相比,客观上已有一定程度的改变,香米拉酒店在保修期限届满二年后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绿源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香米拉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绿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25336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香米拉酒店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070元,由绿源公司负担8519元,香米拉酒店负担26551元;鉴定费24423元,由香米拉酒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03元,由香米拉酒店负担。
二审中,香米拉酒店提交了福建榕科捷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绿源公司施工的土建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绿源公司质证表示,一审时顺健公司已对土建部分进行了鉴定,鉴定人员也到现场取样,取样结果和设计图纸相差无几;该检测报告并非基于顺健公司的取样作出,送检样品无法确定,该检测报告无法认定。针对香米拉酒店主张的绿源公司对工程造价特别是室外景观装饰部分(含主材)的造价报价虚高问题,绿源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黄谊辉签订的《石材供需合同》、发货清单及其银行流水等材料,香米拉酒店以该合同和发货清单系事后伪造、此前并未作为结算资料提供,银行流水真实性存疑且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等为由均不予认可,并称不论是绿源公司所报单价还是本组资料所体现的单价,都已被双方询价得到的单价所取代。经审查,福建榕科捷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且系香米拉酒店单方委托所作,不予采信;《石材供需合同》有原件核对,银行流水有银行盖章,真实性应予确认,发货清单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审中,香米拉酒店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多次变更设计并增加工程量提出异议,称工程量有增有减,实际上并没有增加。经审查,双方签字盖章的数份工作联系单和工程项目变更通知单体现,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有变更设计并增加工程量,如酒店内庭院防水卷材面层上增加水泥砂浆找平层、排水板等、酒店门口增加部分摆花、道路增加部分减速带、停车场因占用部分市政道路而拆除部分砼垫层及花池砖砌体、酒店入口景观因原地形与设计图纸不符而进行场地填、挖及平整并将多余建筑垃圾外运等,香米拉酒店称工程量有增有减但并未举证证明具体减少的工程量,该异议并不成立。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一审卷宗体现,绿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组织双方对绿源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质证,后因顺健公司要求补充鉴定资料,一审法院又于2017年4月24日、25日两次组织当事人就对方补充提交的鉴定材料发表意见。顺健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闽顺审字[2017]第166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166号鉴定报告)后,当事人双方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第一次开庭,庭审中双方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但因双方意见较大,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到顺健公司核对工程量并向顺健公司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对检材的质证意见。顺健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166修-1号鉴定报告后,一审法院又于2017年8月24日第二次开庭,鉴定人员黄初秀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8月20日鉴定机构去现场取样,进行现场勘察,8月21日,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材料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报告。依据是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纸质材料,根据现场查勘和测量,对工程量、工程单价进行全方位的考量,得出的结论。”针对香米拉酒店对材料单价的异议,黄初秀表示:“有收到(双方对检材的质证意见),依据质证意见作出的鉴定报告”、“我们就是以联系单上的单价作为鉴定的单价,有备注的作为造价的单价,如果没有备注的就依联系单上的单价作为鉴定的单价,合同约定提供的单价有异议的必须在24小时内回复,你方在24小时内没有回复,就按照合同上约定的单价作为鉴定的造价单价”。
2.166号鉴定报告载明其鉴定依据为:施工合同、竣工图、工作联系单和现场测量统计表。顺捷公司在166修-1号鉴定报告中称,经现场勘查并组织双方核对,提出该修改报告,2017年6月15日的报告作废,以本次报告结论为准。与166号鉴定报告相比,166修-1号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中增加了现场勘查。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1条约定:“乙方(即绿源公司)按照设计和规范要求采购工程需要的材料。对于乙方提请确认的材料品牌、规格、型号、价格等,甲方(即香米拉酒店)应在收到相关书面申请后24小时内予以批复,逾期不予确认或提出意见视为认可。……”绿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以001号工作联系单向香米拉酒店报送主要装饰材料报价单,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因装修材料无统一名称,应提供样品,单价报相关单位审核”,香米拉酒店于同月26日签注“同意”并盖章。就绿源公司报送的其他工作联系单,监理单位的意见均为“报相关单位审核”“报业主确认”“情况属实”等类似表述,香米拉酒店的签注意见为均“同意”“情况属实”“同意监理意见”“情况属实,报造价公司审核为准”等类似表述。
4.二审中,当事人均表示双方曾于2015年8月对酒店入口工程所用石材进行询价,但并未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经初步审查相关询价材料,就同一规格的石材,数家石材店的报价均不一致且部分相差悬殊,相较绿源公司的报价亦有高有低。
5.绿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香米拉酒店提交报告,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一年(至2014年12月17日)已到期,特申请移交后者进行后期维护。香米拉酒店于同月26日签注“同意移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顺健公司所作的166修-1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总造价的依据;2.香米拉酒店主张的工程逾期竣工和存在质量问题有无依据。
一、关于166修-1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总造价的依据问题
香米拉酒店主张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工程造价依据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因一审法院并未及时移交其就绿源公司所举材料的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在作出报告初稿前对其质证意见并不了解以及鉴定机构在修正报告初稿时将双方并未一致确认的资料作为鉴定资料,程序违法;二是该鉴定报告将绿源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和主材单价作为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析如下:
1.关于鉴定程序
首先,在司法鉴定中,鉴定机构系根据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依其专门知识对相关问题作出鉴定,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以及与鉴定事项具有关联性,即其能否作为鉴定资料使用,应由人民法院而非鉴定机构审查决定。香米拉酒店就绿源公司提交材料的质证意见,针对的是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问题,应由一审法院审查认定,香米拉酒店以一审法院未向鉴定机构移送为由主张鉴定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前,三次组织当事人就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质证,已充分听取双方意见。根据166号鉴定报告关于鉴定依据的记载,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移送的鉴定资料为施工合同、竣工图、工作联系单和现场测量统计表等,这些材料真实、合法且属确定工程造价的基础资料,一审法院将其作为鉴定资料移交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就部分材料所载内容尤其是材料单价存在争议,并不影响其鉴定资料资格,也正因为双方存在争议才有鉴定必要。
再次,166号鉴定报告作出后,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该报告进行了质证并将双方质证意见送达了鉴定机构。鉴于双方均有异议,鉴定机构又组织双方现场勘查、测量,并在对工程量、单价全面考虑的基础上作出166修-1号鉴定报告,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过程作了说明且明确该报告系在当事人双方对材料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作出。从前述事实看,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香米拉酒店以鉴定机构将双方未一致确认的资料作为鉴定资料为由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鉴定机构修正报告的时间长短,对报告结论并不构成影响,香米拉酒店以此主张鉴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香米拉酒店所称的166修-1号鉴定报告将绿源公司单方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和主材单价作为结算依据问题。
首先,该鉴定报告明确其鉴定依据为施工合同、竣工图、现场勘查、工作联系单和现场测量统计表等,这些材料真实、合法且系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基础性资料,并非绿源公司单方制作,香米拉酒店亦实际参与(部分材料还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鉴定机构将其作为造价鉴定依据并无不当。且鉴定机构亦非照搬绿源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材料,而是在审阅前述资料、现场勘查、组织当事人双方核对的基础上依法独立进行造价鉴定,并对绿源公司报送的结算总价进行了大幅核减。香米拉酒店关于鉴定机构将绿源公司单方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有悖法律规定的主张并不成立。
其次,作为业主,香米拉酒店对绿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工作联系单、报价清单等所报送的材料单价或工程价款具有审核义务,如有异议则应及时提出。在案多份工作联系单和现场签证体现,对于绿源公司所报价格,监理单位的意见或为情况属实或要求报业主或相关单位审核确认,而香米拉酒店的意见均为“同意”“情况属实”“同意监理意见”“情况属实,报造价公司审核为准”等类似表述,香米拉酒店的前述意见均无法认定为明确提出异议。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1条明确约定:“乙方(绿源公司)按照设计和规范要求采购工程需要的材料。对于乙方提请确认的材料品牌、规格、型号、价格等,甲方(香米拉酒店)应在收到相关书面申请后24小时内予以批复,逾期不予确认或提出意见视为认可。……”,香米拉酒店否认双方有此约定与事实不符。香米拉酒店主张其提交的双方电子邮件往来页面和结算审核往来文件足以证明其已及时提出异议,但前述材料的形成时间均在2014年12月17日即案涉工程保质期满以后,而非施工过程中。因香米拉酒店提交的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就绿源公司的报价及时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依照双方前述约定将绿源公司在工作联系单等材料中报送的单价作为计价依据并无不当,香米拉酒店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双方虽于2015年8月就案涉工程所用部分石材进行询价,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询价时距案涉工程施工已近两年,相关材料价格难免发生变化,所询多家石材店部分报价相差悬殊,相较绿源公司的报价亦有高有低,香米拉酒店要求按询价结果进行结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总造价的依据,香米拉酒店虽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其申请的补充或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
二、关于香米拉酒店主张的工程逾期竣工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无依据
案涉工程施工中,香米拉酒店要求变更并增加部分工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绿源公司有权顺延工期。因双方并未就变更或增加工程约定相应的工期,香米拉酒店也未举证证明按定额标准该部分工程需多长工期,故虽然案涉工程竣工时间(2013年12月17日)迟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同年11月13日),但不应认定为逾期竣工,香米拉酒店要求绿源公司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第1款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工程结算总价的80%,审核后付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如无质保问题七日内付清。”据此,案涉工程保质期为一年,香米拉酒店主张双方并未约定保质期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香米拉酒店在一年的保修期内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保修期满时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香米拉酒店也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于保修期届满二年后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绿源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就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
对于香米拉酒店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以及程序违法问题,前文均已涉及,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香米拉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573元,由福州香米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晓琴
审判员  林星星
审判员  王燕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钟许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