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8民初2793号
原告:福建绿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康路**金山碧水**龙凤苑**楼**。
法定代表人:许长甦,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方炼,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西航路北段iv>
法定代表人:周廷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青,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绿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绿源公司)与被告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西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金方炼,被告西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3502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694894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6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欠付工程款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海坛金城景观绿化工程(C、D区)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海坛金城景观绿化工程(C、D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调整,双方协商增加了三个附加项目,分别为海坛金城C、D区绿化工程-增加部分、海坛金城C、D区绿化工程-增加部分(7#后侧地被)、海坛金城C、D区绿化工程-提升部分。工程完工后已分批由被告项目部门进行项目验收(详见西航海坛金城工程详情表)。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日、2018年8月15日将海坛金城C、D区绿化工程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并实际投入使用,现案涉项目所在小区已全部交付业主。双方于2018年6月21日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进行核对,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6月21日,被告未付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5735026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已严重违约。原告认为,《施工合同》及后期增加的工程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原告损失。
西航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不正确,无证据予以佐证,该项工程未进行决算,无法确认实际工程量;增加的部分工程量没有方案以及计算依据,结算单无公司盖章及法人代表签字,无法确认实际的工程量;后侧地部分没有设计图纸,结算单无公司盖章及法人代表签字,无法确认实际的工程量;提升部分与增加部分一致,提升部分在工程审核书中载明总价按照75万元计算,但原告最终计算方法系按照九十多万计算,无计算依据;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C区、D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但原告至2020年6月起诉,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日,西航公司就海坛金城景观绿化工程(C、D区)项目进行招标,绿源公司中标。2014年4月1日,西航公司(甲方)与绿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坛金城景观绿化工程(C、D区)。工程内容:按甲方及施工图纸要求对海坛金城景观绿化工程(C、D区)机芯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造价:本工程乙方预算造价为6285404元(详见合同清单附件),经双方协商乙方愿意以总价5468301元承包负责施工。(优惠降低率为:13%)本工程实行单价包干,工程量结算按实结算。结算时,增减部分的工程量按附件清单单价及相关取费结算后总价按13%下浮,如增减项目部不包含在工程量清单范围之内,双方另行协商。变更及结算:工程开工后5天内预付工程总价的15%,待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60%,当工程竣工且养护期一年后经预验收付至工程结算价的80%,剩余的工程款待养护期满后经验收合格五天内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由于本工程施工现场部分场地无法全部交付给乙方施工,甲方同意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分批、分组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并根据施工进度实际情况计算养护周期、办理移交手续。工程竣工验收且合格后进入养护期阶段,养护期定为12个月。
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移交单”显示:海坛金城景观绿化工程C区部分于2016年5月1日移交给西航公司,D区部分于2018年8月15日移交西航公司。
2018年6月21日,“福建绿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行海坛金城C、D区工程款付款情况核对表”显示:案涉工程共包含五个部分:金城C区景观园林工程、金城D区景观园林工程、CD区景观绿化工程增加部分、CD区景观绿化工程增加部分(七号楼)、CD区景观绿化工程提升部分,其中合计工程决算造价787660元,付款金额2143634元,未付工程款5735026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首先,从本案的证据看,2018年6月21日的“核对表”中已详细列明了原告所完成的各项工程的决算日期、决算造价、付款金额及未付金额并进行了汇总,内容清楚明晰,可与分期结算单中数额相互印证。其次,“核对表”中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的丁宝忠亦在原告提交的其他分期分项结算单中出现,而在分期结算单中亦有西航公司其他部门人员或高管的层层把关签字,且银行流水亦显示西航公司对其中部分已结算的款项进行了支付,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丁宝忠等人作为西航公司的高管或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西航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其法律效力及于西航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该“核对表”作为结算依据,予以支持。二、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问题。本案中,原告分段施工,分批次验收,但原告仅提交部分工程验收单,难以认定全部工程的验收时间且被告否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故双方对竣工验收日期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如前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15日全部移交西航公司且已投入使用,故依据上述规定,移交之日可视为竣工日期。三、西航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如前所述,案涉工程2018年8月15日已投入使用至今,依据合同约定一年的养护期届满时,西航公司理应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故绿源公司主张西航公司应按“核对表”确认的尚欠金额5735026元进行支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养护期届满后开始计算,故仅支持自2019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抗辩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绿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350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绿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9元,由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225元,福建绿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群
审判员 杨航光
审判员 李小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