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25民初15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绿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康路30号金山碧水二期龙凤苑6号楼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长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乃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州香米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洋亭路3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家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宜斌,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红,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绿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景观”)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州香米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米拉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景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乃旺、肖娟,被告香米拉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宜斌、廖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源景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香米拉酒店向原告绿源景观支付工程款2643264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2日,绿源景观与香米拉酒店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香米拉酒店将位于福州市永泰县的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发包给绿源景观施工,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工程预付款、结算工程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2月17日,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4年9月1日,原告将全部《结算资料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交付被告,总工程款为5493264元。然而,被告香米拉酒店除了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50万、2013年10月24日支付50万、2013年10月31日支付50万、2013年11月13日支付50万、2013年12月4日支付20万、2014年1月22日支付10万、2015年2月12日支付20万、2015年2月13日支付20万、2016年2月1日支付15万外,剩余工程款却迟迟不与原告结算。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也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不予支付工程余款。
原告绿源景观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香米拉酒店将位于福州市永泰县的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发包给绿源景观施工;2、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工程预付款、结算工程款、违约责任等条款;3、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A2、《竣工结算报送总价》,证明工程结算总报价为5493264元。
A3、《函件签收表》,证明2014年9月1日,绿源景观将全部竣工图及结算资料送交香米拉酒店。
A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9张,证明绿源景观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2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1日收到香米拉酒店工程款285万元。
A5、《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2013年12月17日,永泰县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
被告香米拉酒店辩称:1、涉案工程延误工期达一个月之久。2、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在工程量、单价等方面存在众多不实错漏之处,虚高虚报主材采购价,应核减人工费未予核减等等,对原告的结算金额应予扣减。3、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4、原告未向被告发过律师函。
被告香米拉酒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B1、原、被告结算审核电子邮件往来页面;
B2、结算审核文件往来部分内容;
证据B1-B2证明:因原告提出的各类材料单价、人工单价、取费与合同及双方约定差异巨大,报送工程量存在巨大误差,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原告众多报审材料缺失,需补充报送。双方仍然在审核工程造价过程中。
B3、香米拉温泉酒店入口景观石材询价对比表;
B4、询价单;
证据B3—B4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组织就主材等进行询价,询价获得单价与原告报价差额巨大。
B5、永泰县住建局文件,证明香米拉酒店门口人行道建设部分,原告报审价格为129万元以上,经住建局审核后只有169343元,其报审价严重不实。
B6、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主材以次充好、工程量短少、报审价格虚高、混凝土厚度严重不足等与申报资料完全不相符的情形,并存在水池渗水等质量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香米拉酒店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13.4万元(其中:水池渗水损失24.6732万元,柏油路面质量差,影响使用寿命损失补偿26万元,绿化苗木质量差应补偿9.1740万元,装饰石材质量差补偿36.3万元和室内水池不能正常发挥功能作用补偿17.2528万元);2、反诉被告就其施工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3、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损失100000元;4、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原告将位于福州市永泰县马洋工业区的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交给反诉被告承建,工程预算约280万元(含绿化工程预算1379870元),合同价款约30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3年11月13日竣工,即每年11月中旬举办的环福州.永泰国际自行车赛前完工,同时反诉被告对其所承建的工程承担保修责任。2013年12月17日,反诉被告才将基本完工工程交付反诉原告,延误工期达一个月之久,使得反诉原告失去当年宣传自己和接待各地嘉宾的最好机会,预期的经济效益和品牌效益深受影响。由于反诉被告利用反诉原告极度信任的心理和建设专业人才缺乏的现状,在工程质量、工程量、主材等均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组织并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反诉被告不顾行业准则和常识,在实际工程量大幅减少的基础上(如:绿化工程核减46万元以上、混凝土垫层核减42万元以上),提交了超出原来预算金额83%的结算价。经委托造价机构审核,反诉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的工程量、单价等方面存在众多不实、错漏之处。同时,反诉被告承建的景观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使反诉原告时有被迫中断经营,导致极大的损失。
反诉原告香米拉酒店围绕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C1、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主材以次充好、工程量短少、报审价格虚高、混凝土厚度严重不足等与申报资料完全不相符的情形,并存在水池渗水等质量问题。(同证据B6)
C2、涉案工程结算小组《工程预算书》,证明因反诉被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反诉原告损失。
反诉被告绿源景观对反诉原告香米拉酒店的反诉辩称:原告绿源景观所承接的工程不但通过竣工验收,而且还有一年保修期。被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即根本无法证明是原告绿源景观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被告在一年的保修期间未向原告提出有质量方面的问题,保修期满时双方还办理了移交手续。故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绿源景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D1、《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2013年12月17日,永泰县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与证据A5同)
D2、《报告》,证明2014年12月18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一年)到期后,绿源景观将相关资料全部移交香米拉酒店。
D3、《结算资料证明文件》,证明施工中因工程的多次变更、增加,故工程造价比原合同约定的多,不违背双方在合同约定以最终审核为准。
D4、《工程项目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变更设计,取消人行道的水泥碎石稳定层,将停车场C25砼路基厚度由200mm变更为150mm;10%水泥碎石稳定垫层由200mm变更为100mm。
审理中,原告绿源景观申请对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香米拉酒店申请对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绿源景观的申请及双方当事人摇号的结果,将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的造价委托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闽顺审字[2017]第166号修-1号《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鉴定报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香米拉酒店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A1是一份无效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排除了被告的主要权利,免除原告的责任,应为无效的合同。同时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许多违约的行为。对证据A4、D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2、A3、A5(D1)、D2、D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A2没有编制人与单位的信息,且数据为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核实;证据A3没有香米拉酒店盖章,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也不能证实其向被告提供了竣工结算报告;证据A5(D1)的验收意见一栏,没有出具验收意见的人员签名和单位的盖章,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城建档案馆、公安消防、市质量监督站等均未盖章确认,该证书只是一份中间产品,不是有效的最终结果文件;证据D2体现的是永泰香米拉酒店周边景观绿化工程,只是涉案工程的一部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移交的时间;证据D3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闽顺审字[2017]第166号修-1号《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鉴定报告》有异议,并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绿源景观对证据B1-B2、C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B1-B2体现的是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意见。由于双方意见不统一,所以工程款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C2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B3-B4、B5、B6(C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认为:证据B3-B4均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虽然原、被告对主材进行询价,但询价获得单价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另询价的时间是在工程竣工的二年后,并非施工的时期;证据B5是被告与建设局的补偿约定,与涉案的工程造价不具有关联性;证据B6(C1)是被告单方制作,涉案的工程不但进行了竣工验收,还在保修期满后进行了交接,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被告现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绿源景观对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闽顺审字[2007]第166号修-1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证据A4、D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A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并盖章,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所载明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具有施工的资质,故被告香米拉酒店提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证据A3的《函件签收表》上记载:“文件名称为《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永泰香米拉酒店景观工程土建竣工图》、《永泰香米拉酒店景观工程绿化竣工图》、《永泰香米拉酒店景观工程水电竣工图》;签收人为“陈宪雄”;签收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被告虽认为《函件签收表》上没有香米拉酒店的盖章,签收人“陈宪雄”的身份无法确认,但在原、被告均有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上香米拉酒店的验收人一栏,签字为“陈宪雄”,故可以认定香米拉酒店于2014年9月1日接收了原告提交的《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证据A2)及相关资料。被告香米拉酒店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A2、A3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虽然《竣工验收报告》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报告》上有原、被告的盖章,故证据A5(D1)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证据B3-B4、B6(C1)、C2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证据B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证据D2《报告》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叶永锐”的签字;证据D3的《结算资料证明文件》的工作联系单上有原、被告及监理的签字及盖章,故证据D2、D3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问题。1、本院根据原告绿源景观的申请及双方当事人摇号的结果,将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的造价委托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6月15日,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闽顺审字[2017]第166号《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鉴定报告》。原告绿源景观、被告香米拉酒店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6月30日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取样、勘察;于8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核对后,根据异议的内容和双方核对的情况对鉴定结论进行调整,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编号为闽顺审字[2017]第166号修-1号的《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鉴定报告》。本院认为,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系原、被告经摇号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名册》中选出的鉴定机构,该公司及鉴定人具有鉴定的资质,且系鉴定人经过现场勘察,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工程单价进行核对后作出的。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情形,且鉴定报告经双方质证,鉴定人黄某亦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结论不存在违法情形,故闽顺审字[2017]第166号修-1号《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对香米拉酒店申请对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问题。原告承包的为酒店大堂室外景观工程、室外地下管网给排水及安装工程、绿化苗木工程工程,不涉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已有三年多(保修期已届满二年多),其工程质量及所用的产品的性状与竣工时的状态相比客观上已有一定程度的改变。被告在修保期内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直到使用三年多后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绿源景观的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服务、园艺植物培植及销售。2013年10月12日,绿源景观与香米拉酒店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香米拉酒店将位于永泰县马洋工业区的永泰县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发包绿源景观施工;承包范围为酒店大堂室外景观工程、室外地下管网给排水及安装工程、绿化苗木工程具体以香米拉酒店提供的施工图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约300万元(最终以审核报告为准);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按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2月24日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建[1999]313号)}、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内容:一、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二、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付50万元,之后每5天付一次款,每次50万元,付至150万元。三、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工程结算总价的80%,审核后付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如无质保问题七日内付清;2、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结算价的5%留存,保修期满7天内发包方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验收,如无质保问题,发包方将剩余的保修金退还承包方,不计利息。如有质保问题,绿源景观要按图纸技术要求进行修复,并视返修工程量相应延长保修金返还时间,剩余的保修金及时退还。具体保修事项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四、结算:1、结算方式:取费标准及其他价款调整按合同约定执行,工程量最终按绿源景观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2、香米拉酒店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香米拉酒店可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进行审价,从签收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结算审价工作并出具审价报告;若到期未答复的,双方同意按建设部、财政部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五、违约:1、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应按应付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整体工期相应顺延一天;逾期超过15日,绿源景观可暂停施工,香米拉酒店向绿源景观按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赔偿窝工损失;2、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价款,香米拉酒店按参照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执行;3、因绿源景观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绿源景观承担违约责任;4、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绿源景观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绿源景观承担返工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变更设计,并增加工程量,致使上述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才完工。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同日,绿源景观将涉案工程交付香米拉酒店使用。2014年9月1日,香米拉酒店接收绿源景观送交的《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永泰香米拉酒店景观工程土建竣工图》、《永泰香米拉酒店景观工程绿化竣工图》、《永泰香米拉酒店景观工程水电竣工图》各二份。2014年12月17日,涉案工程保修期限届满。截至2016年2月1日止,香米拉酒店仅向绿源景观支付工程款285万元。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的支付及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工期是否延误等事项,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依据绿源景观的申请,委托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鉴定。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闽顺审字[2017]第166号修-1号《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鉴定报告》,确定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工程结算造价为44753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
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
首先,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一部份《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约300万元,但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又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因此,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不属于固定价格;其次,由于在施工过程,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设计变更、增加工程等因素,加之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认知存在较大差距,为了较客观地反映实际工程量,本院根据绿源景观的申请及双方当事人摇号的结果,委托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被告虽对闽顺审字[2017]第166号修-1号《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情形。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作出的闽顺审字[2017]第166号修-1号《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鉴定报告》已由双方质证,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结论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对闽顺审字[2017]第166号修-1号《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鉴定报告》的内容予以采信;最后,根据闽顺审字[2017]第166号修-1号《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鉴定报告》,确定永泰香米拉酒店入口景观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为4475336元,扣除原被告一致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285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25336元。
二、关于香米拉酒店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约定:“1、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工程结算总价的80%,审核后付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如无质保问题七日内付清;2、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结算价的5%留存,保修期满7天内发包方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验收,如无质保问题,发包方将剩余的保修金退还承包方,不计利息。如有质保问题,绿源景观要按图纸技术要求进行修复,并视返修工程量相应延长保修金返还时间,剩余的保修金及时退还。具体保修事项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7日保修期限届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限内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修期限届满的7日内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即在2014年12月24日前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应付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绿源景观要求香米拉酒店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绿源景观是否应当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
虽然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迟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但因香米拉酒店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因素,必然导致工期延长,而双方并未就增加的工程量约定相应的工期,香米拉酒店亦未能证明按照《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标准,绿源景观延误了工期。另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绿源景观亦可以顺延工期。故香米拉酒店要求绿源景观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香米拉酒店反诉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2013年12月17日,绿源景观和香米拉酒店对涉案工程
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说明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实质性质量问题。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间内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绿源景观承包为酒店大堂室外景观工程、室外地下管网给排水及安装工程、绿化苗木工程,不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在工程交付使用三年多后,其工程质量及所用的产品的性状与竣工时的状态相比,客观上已有一定程度的改变。香米拉酒店在保修期限届满二年后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香米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绿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25336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福州香米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070元,由原告福建绿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19元,被告福州香米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551元;鉴定费24423元,由被告福州香米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03元,由反诉原告福州香米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盈
人民陪审员 林家福
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丹
附:
一、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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