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建新花卉集团公司

福州市建新花卉集团公司与闽侯县大官源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榕民终字第39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闽侯县大官源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关中村。
法定代表人杨亮。
委托代理人王宇亮,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秀香,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市建新花卉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工业区管委会办公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林建成。
委托代理人洪芳芳,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瑜,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闽侯县大官源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官源公司”)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建新花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新花卉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建新花卉公司请求:1、确认大官源公司与建新花卉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作协议书》已于2013年11月23日解除;2、大官源公司向建新花卉公司返还款项计2,852,640元;3、大官源公司向建新花卉公司支付违约金计1,773,072元;4、本案诉讼费由大官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3日,闽侯县荆溪镇关中村村民委员会与大官源公司订立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该村民委员会将本村里店、里洋、大岩三个自然村田地、山地承包给大官源公司开发农业观光旅游休闲度假。承包田、山地面积约900亩;租赁年限为47年,即从土地交予大官源公司之日起算。该村委会保证本次承包已履行法律所要求的程序,并保证与农民签订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将无任何权利瑕疵的土地交予大官源公司;此外,还约定承包田、山地的承包费的计算、付款方式等等。2011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其中约定:1、对于已承包到户的土地,闽侯县荆溪镇关中村村民委员会保证按照大官源公司的要求,接受农户委托、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同大官源公司签订农户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大官源公司同农户土地流转事宜的手续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顺利完成。2、对于尚未承包到户的土地,闽侯县荆溪镇关中村村民委员会应确保完成同大官源公司直接进行承包手续,承包期限47年,并保证承包程序合法性,并确保大官源公司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意大官源公司进行流转。同年9月21日,愿意将承包的土地以出租形式流转给大官源公司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农户,委托荆溪镇关中村民委员会与大官源公司签署了《农户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同意在流转期限内大官源公司可以再次流转。
2012年初,大官源公司将其中50多亩土地出租给建新花卉公司使用。同年5月30日,作为甲方的大官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建新花卉公司之间订立一份《土地租赁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已从闽侯县荆溪镇关中村处承包900亩田地、山地,现甲方以上述土地中的255亩作为土地出租与乙方合作进行花卉种植科研场所的建设。第一条、甲方以位于闽侯县荆溪镇关中村共计255亩承包地,应甲方需求扣除停车场地与道路、溪流分摊面积后,最终乙方所承租实际土地面积为241.6亩。其中3亩为设施农用地,作为乙方基地项目管理房设施农用地。第二条、乙方在该土地上建设花卉种植科研场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第三条,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20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0日止。第四条、乙方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支付土地租金,土地租金为前5年合并为一次支付。按1200元/亩/年(设施农用地除外),第一期土地租金共计人民币1431600元。租金每五年递增20%,……。3亩设施农用地乙方无需支付任何租金。第五条、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支付赔青款每亩3000元(仅需支付238亩的赔青款,3亩设施农用地无需支付赔青款),共计人民币715800元,复耕费每亩1200元(仅需支付226.6亩的复耕费,……),计人民币271920元作为20年租期满土地复耕费。第六条,乙方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保证金以第一年土地租金总额计算,一次性支付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86320元;在乙方需缴纳第四期租金时,该保证金抵作总租期最后一年的部分租金,不足部分乙方补足。第七条、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3亩设施农用地的土地使用费147000元,按照每亩49000元计算。……。本协议所有款项均为不开票价格。乙方如需发票,应按当地税务实际征税点自行承担开票费用。第八条、在乙方向甲方缴纳第一期租金、赔青费,复耕费、保证金及设施农用地租金后3日内,甲方应将土地交予乙方。第九条、甲方应依据本协议约定将土地交予乙方,并保证乙方对所租赁土地享有排他的使用权,可以自主经营、管理。……。第三十条、若乙方在协议期内无故终止履行协议,或者由于乙方原因导致该协议终止履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协议终止履行起至协议期满的土地租金作为违约金。第三十一条若甲方在协议期内无故终止履行协议,或者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无法继续经营,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已经预先支付了租金,甲方应将乙方已付但尚未使用期限内的租金退还予乙方,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协议终止履行起至协议期满的土地租金作为违约金。第三十二条、若乙方不按时支付以上协议条款约定的款项,乙方应按拖欠天数的日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履行、解除协议等等。
建新花卉公司在签订《土地租赁合作协议书》后,分别于2012年6月8日、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大官源公司支付了2852640元。因大官源公司与村民之间的土地纠纷问题,没有按约在建新花卉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3日内将承租土地全部交付给建新花卉公司使用。为此,建新花卉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11月29日发函给大官源公司要求其尽快履行交地义务,大官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建新花卉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司将闽侯县荆溪镇关中村处的255亩地块出租贵公司作为花卉科研基地。现由于我方供地缘故,未按时向贵公司交付全部地块。就此经双方充分协商,现我公司做出以下承诺:1、我公司2012年度由于关中村村民的原因未及时交付200亩土地予贵公司,经双方积极协商,贵公司考虑到我公司的实际情况,同意我公司退还50亩租金予贵公司(2012年租金),并于2013年2月6日前退还。2、我公司将积极落实200亩未交付土地,并力争于2013年2月6日前交付使用,如若不能按时交付,我司退还此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3、……。”
事后,建新花卉公司认为大官源公司仅交付约70亩的土地,于2013年7月10日、8月23日又向大官源公司发函敦促大官源公司履行《土地租赁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交地义务。大官源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复函否认仅交付建新花卉公司使用地约70亩,认为建新花卉公司还有闲置地块没有积极建设与规划。大官源公司在始终不懈努力解决土地纠纷问题,在镇、村领导的积极协调下,近三个月推进速度相当顺利。建新花卉公司认为大官源公司未依约履行交地义务,经建新花卉公司再三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导致建新花卉公司无法实现经营,建新花卉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于2013年11月21日向大官源公司发出解除《土地租赁合作协议书》通知,要求大官源公司将相关款项退还建新花卉公司,并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建新花卉公司、大官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建新花卉公司在协议订立后,已于2012年6月28日按合同约定向大官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土地租金、赔青款、复耕费、保证金等款项2852640元,大官源公司按合同约定也应于收到该款项3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建新花卉公司使用,现大官源公司提交其委托福州威特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作出“闽侯县荆溪镇关中村面积测量计算技术报告”来主张大官源公司已交付建新花卉公司土地的抗辩,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从大官源公司向建新花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回复函件内容中可以认定大官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了交付土地225亩给建新花卉公司使用的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经建新花卉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或至今已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新花卉公司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并要求大官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建新花卉公司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作协议书》及返还已支付款项2852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建新花卉公司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建新花卉公司、大官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作协议书》已于2013年11月23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因建新花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建新花卉公司出具的解除《土地租赁合作协议书》通知有到达大官源公司或签收人林秋平系大官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大官源公司否认收到建新花卉公司的解除通知,故建新花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建新花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建新花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官源公司的违约造成建新花卉公司的实际损失,其损失实际为已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其主张按《土地租赁合作协议书》标的额的20%支付违约金1773072元明显过高,且大官源公司抗辩请求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调整大官源公司应支付给建新花卉公司的违约金为以2852640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时间从2012年7月2日起算至一审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大官源公司提出为建新花卉公司垫付的10万元发票税款,以及大官源公司根据建新花卉公司要求为其设立配电房、协助联系架设便桥、聘请施工队修筑兰花埔水泥柱,大官源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有几十万元的主张没有举证,且建新花卉公司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大官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建新花卉公司与大官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作协议书》;2、大官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建新花卉公司土地租金、赔青费、复耕费、保证金等合计人民币2852640元,同时应赔偿原告违约金(以人民币2852640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2012年7月2日起至一审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3、驳回建新花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06元,由建新花卉公司负担受理费14284元;由大官源公司负担受理费29622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该费已由建新花卉公司垫交,待大官源公司付款时一并付还给建新花卉公司。
上诉人大官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依据惯例已将租赁土地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仅交付约70亩土地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2013年9月上诉人已将租赁土地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租赁土地的具体的交接程序、移交方式,属于约定不明,依法应按交易惯例确定履行方式,上诉人取得关中村集体所有的900亩土地的使用权时双方亦没有订立土地使用权书面的移交手续,同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41.6亩租赁土地同样存在实际移交的情形,被上诉人主张仅交付70亩地,同样也没有书面移交手续,因此依据遵循先例的原则,讼争租赁土地的交付均是采用实际交付的方式。2、一审对已交付土地面积和已使用土地期限的基本事实均没有查清,一审所做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对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和返还款项金额计算存在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土地租金、赔青费、复耕费、保证金等合计2852640元即全额返还既违反双方的约定,也有失公平。租赁协议第三十一条约定的是土地租金返还,而不是赔青费、复耕费返还,且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已将赔青费、复耕费支付给村民。被上诉人已使用租赁土地近三年之久,虽双方对交付土地面积计算存在误差或争议,即使按照被上诉人认为仅交付约70亩土地,根据租赁协议第三十一条的约定“若甲方在协议期间内无故终止履行协议,或者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无法继续经营,乙方有权提前中止本协议,乙方已经预先支付了租金,甲方应将乙方已付但尚未使用期限的租金退还乙方”及第四条约定的租金标准,一审应当按已交付土地面积和使用期限,将应付上诉人租金从第一期土地租金1431600元中进行抵扣,而不应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租金。另,上诉人垫付的10万多元发票税款应当从返还款项中进行抵扣,设施农用地的土地使用费147000元作为“乙方建造配套项目建设管理房、办公楼、科研楼及学生实习宿舍等所用”,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为其设立配电房、协助联系架设便桥、聘请施工队修筑兰花埔水泥柱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建造配套项目建设费,应当从该款项中抵扣,该147000元款项不应纳入返还款范围。4、一审认定违约金明显畸高,显失公平。
上诉人大官源公司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改判减少返还款项和违约金。
被上诉人建新花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交地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在答辩人付清2,852,640元的款项后3日内交付土地。答辩人于2012年6月28日付清上述款项,则上诉人至迟应于2012年7月1日前完全交付土地241.6亩,并保证答辩人对所租赁土地享有排他的使用权,可以自主经营、管理。根据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承诺书可以确定,截至2012年12月28日,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尚有200亩土地未交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此后,在答辩人的催促下,上诉人仅陆续交付70亩土地,且该土地均是零散地块,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整地交付,导致答辩人无法根据规划对其进行整体经营活动。即使是该70亩零星田地,也多次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挠与破坏,致使上诉人不得不多次报警。2、上诉人故意混淆举证责任,试图将本应由其承担的举证义务转嫁给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答辩人与上诉人就土地是否交付产生争议,应该由上诉人就其“已完成交地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交地义务,更无法明确说明其于何时交地、以何种方式交地、将土地交付给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于上诉状中辩称“答辩人主张仅交付70亩土地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根据”显然混淆了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3、上诉人试图用《技术报告、测量图》、照片以及2013年9月的回函证明其已经履行交地义务,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技术报告、测量图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3日,是上诉人单方面委托测绘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测绘报告的内容为某地块的面积测量,无法确认被测量土地与本案的关联性。退一步说,即使被测量地块为本案上诉人应交付给答辩人的土地,但该份报告仅能表明被测量地块的土地面积,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交付土地的事实。其次,关于土地照片,由于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其真实性以及照片所示土地是否本案讼争地块均无法确认。即使照片中的土地是本案讼争地块,也仅是讼争地块中的一小部分,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完全交付240亩的土地。4、上诉人称“在2013年9月已有大约超过235亩的土地交付给答辩人”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2013年9月的回函可以确认,截至2013年9月,上诉人交付并由答辩人实际使用的土地仅70亩,仍有将近170亩的土地未交付。并且已交付的土地均为零散地块,严重影响答辩人的整体规划经营。其次,该回函证实,当地农民对土地租赁意见不一导致租赁地块存在纠纷,上诉人至今未解决与当地农民的纠纷,因此,即使土地空闲,也无法保证答辩人的排他使用。退一步说,即使按上诉人在函件中的表述,空闲地块包括“门口处20余亩地块,水泥柱围起的兰花圃15余亩地块,靠山边鱼池30余亩地块……”,该空闲的土地也仅85亩左右,与未交付的土地面积170亩相差甚远,且上述地块也为零散土地,未经平整,不符合答辩人的使用标准。根据《土地租赁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应交付的土地中,有100亩土地作为温室大棚花卉培育,上诉人应对其进行平整后交付答辩人使用。上诉人所谓的“空闲”土地,无论是土地数量、土地位置还是土地形态,均与合同约定的交地要求不符。上诉人所谓的“已有超过235亩土地交付给答辩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更是以“土地就在那,答辩人可自行使用,无需另行交付”作为其违约的抗辩理由,将其“整地交付,保证答辩人对土地的排他使用权”的义务转嫁到答辩人身上,是十分不负责任的,且与合同约定不符。二、一审法院关于返还款项的金额计算是正确的。1、根据《土地租赁合作协议书》第三十一条的约定,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经营,答辩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上诉人迟延交地长达两年且至今尚未完成交付,从这两年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上诉人未能依约履行交地义务,导致答辩人“花卉种植科研场所”项目被迫终止,该项目的全部前期投入均付诸东流。虽然上诉人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陆续交付70亩的零散地块,但这70亩地块不仅不足以完成项目,反而增加更多的投入。现该项目搁置近两年,已无法进行,答辩人不仅没有从该项目获得任何收益,反而遭受巨额损失,其有权依法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答辩人已付的全部款项是正确的。至于已交付土地的面积和已使用土地的期限并不会对该法律后果产生任何影响,上诉人所谓的“一审未查清交付土地面积和已使用土地期限导致违约责任的认定和返还款项金额计算存在错误”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垫付发票税款,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已经垫付所谓的“10万多元的发票税款”,且其也未对此提起反诉,故该款项不能成立。3、关于建造配套项目的款项,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进行了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为配套设施的建设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更没有明确其支出款项的具体数额,故该款项不应予以抵扣。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合理、合法的。比照《土地租赁合作协议书》第三十一条的约定,上诉人在协议期内无故终止履行协议的,应支付协议终止履行起至协议期满的土地租金作为违约金。根据该条约定,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共计6,871,680元。答辩人考虑到违约金的立法精神,主动调低违约金,仅主张1,773,072元。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该金额。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畸高”,系其计算错误所致。答辩人认为,该违约金的金额远低于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不存在“畸高”一说。答辩人的主要损失如下:首先,答辩人前期为该地块的项目投入了近百万的规划设计费;其次,答辩人前期为该地块进行土地平整、种植苗木且进行两年多的后期维护,费用共计两百多万,由于项目无法整体进行,该苗木无法直接对答辩人带来赢利,是答辩人必然损失;再次,答辩人为该地块项目预定大量苗木,由于土地未及时交付,造成苗木与人工的巨额损失;最后,根据规划设计,答辩人基于该项目每年的预期平均利润为500万元,现由于项目无法开展,答辩人损失了巨大的预期利益。此外,该项目为答辩人与福建农大合作的实习基地,也是建新镇的重点项目,由于上诉人违约导致项目处于停滞状态,相关合作无法进行,答辩人的名誉受到极大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另查明,建新花卉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大官源公司寄发的《关于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的通知》于2013年11月23日由林秋平代为签收。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讼争租赁土地的交付问题;2、合同解除后大官源公司应向建新花卉公司返还的款项问题;3、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讼争《土地租赁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讼争租赁土地的交付,双方约定大官源公司应于建新花卉公司向其交纳第一期租金、赔青费、复耕费、保证金及设施农用地租金后3日内将讼争土地交付建新花卉公司,建新花卉公司已经依约向大官源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总计2852640元,但从建新花卉公司向大官源公司出具的敦促履行交付讼争土地义务的函件及大官源公司的承诺书、回函内容可以确认,大官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交付讼争土地的义务,亦未在建新花卉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余下讼争土地的交付义务。大官源公司提供的“闽侯县荆溪镇关中村面积测量计算技术报告”及土地现状照片系大官源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于2013年9月15日向建新花卉公司出具的回函表明,其对建新花卉公司关于实际交付约70亩地的说法有争议,认为闲置土地亦属交付范畴,但其在回函及二审庭审中皆明确,其在闲置土地上种植了油菜等作物,故上述证据及皆不足以证明大官源公司已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建新花卉公司在此情况下于2013年11月21日向大官源公司寄发《关于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的通知》解除讼争《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通知已于2013年11月23日由林秋平代为签收,大官源公司虽在一审中辩称签收人林秋平非其公司人员,该通知未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但其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大官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3日收到该通知,本院确认讼争《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已于2013年11月23日解除。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同时根据讼争协议第三十一条约定,建新花卉公司有权要求大官源公司返还已经支付但尚未使用期限的土地租金、青苗费、复耕费、保证金及设施农用地租金等费用。双方虽对已交付土地的数量存在争议,但建新花卉公司自认大官源公司已交付的土地约70亩,大官源公司关于对该70亩地的相关款项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0日止,土地租金每年每亩1200元,赔青款每亩3000元,复耕费每亩1200元,故本院对该70亩地相关费用的扣除标准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计付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11月23日止,租金按每年每亩1200元的标准共159254.79元(1200元×70亩×(1+327/365)年),赔青费按每年每亩150元(3000元/20年)的标准共19906.85元(150元×70亩×(1+327/365)年),复耕费按每年每亩60元(1200元/20年)的标准共7962.74元(60元×70亩×(1+327/365)年),总计187124.38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大官源公司尚需返还建新花卉公司总计人民币2665515.62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大官源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抗辩并请求调整。因建新花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建新花卉公司的损失实际为已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并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损失正确,但计息本金应扣除70亩地实际使用期限内的租金、青苗费与复耕费。故大官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大官源公司对于其垫付的10万多元发票税款及其应建新花卉公司要求为其设立配电房、协助联系架设便桥、聘请施工队修筑兰花埔水泥柱所支付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原告福州市建新花卉集团公司与被告闽侯县大官源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作协议书》已于2013年11月23日解除”;
二、变更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闽侯县大官源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州市建新花卉集团公司土地租金、赔青费、复耕费、保证金等合计人民币2665515.62元,同时应赔偿原告违约金(以人民币2665515.62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2012年7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福州市建新花卉集团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6元,由上诉人闽侯县大官源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负担41500元,由被上诉人福州市建新花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闽侯县大官源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负担39593元,由福州市建新花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闽侯县大官源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华
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
代理审判员  陈学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曦
(2014)榕民终字第3981号共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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