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徐家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22MA6X81Q6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纳***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君县新三农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君县宜阳街道办事处二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22MA6X6104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君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君县新三农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君县人民法院(2022)陕022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宜君县新三农农业科技服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是合同约定的剩余价款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栽植**的成活率未经验收,故支付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无需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而一审判决以栽植后四个月,双方对栽植**数量的验收作为支付条件的成就,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是合同约定的铺设地布工程内容,双方在一审中均未明确表述解除,且已查明该部分工程未实施,而一审判决直接将铺设地布工程予以解除,且对铺设地布工程所涉价款未进行价格鉴定,主观认定该部分价款为总价款的2%,不但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侵害了合同当事人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案件基本事实,判决结果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宜君县新三农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判。
宜君县新三农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715.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2日,宜君县新三农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签订了**栽植合同,栽植亩数:400亩,内容及流程:放线(含石灰等材料)、定点、挖坑、拌施底肥、**(含用生根剂等药物)、栽植区内**运输、人工栽植、回填、浇水1次(含水费、运输费、浇水量不低于60斤/棵)、再覆土及培土、插立竹竿、铺设地布等工作。栽植工期:35天,成活率90%以上,栽植**费用:人工栽植按人民币5.7元/棵。安全及责任要求:**成活率达不到90%,由甲方提供**,乙方提供劳务无偿为甲方补植。款项支付方式为:本工程付款方式为三次,第一次按照栽植完后验收现场工作后支付甲方40%的费用,第二次于首次支付后第6个月内支付30%的费用,最后30%在满一年验收合格率达到要求之后支付等内容。另查明,本次栽植共产生费用为5.7元/株×42414株=241759.8元,2020年8月12日,宜君县新三农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三张(票号:17264060、17264061、17264062)价税合计241759.8元,2020年8月31日,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业按照总价款的70%,即169231.86元向宜君县新三农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栽植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宜君县新三农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按照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果树**栽植工作,2020年8月4日对**基地栽植工程(二标段)出具了**栽植验收报告单,8月12日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本次栽植共产生费用241759.8元,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业支付了169231.86元,下余72527.94元未支付。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关于**成活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90%以上,案涉**栽植费用30%满一年验收合格率达到要求后支付,至今也未组织或者通知对方验收,长期不验收结算显失公平,况且在首次验收成活率已经达到了90.8%,故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关于未验收不能结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原被告签订的《**栽植合同》明确载明的含铺设地布工作,该项工作为栽植合同内容及流程的一部分,应甲方提供地布,现无证据证明宜君县新三农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拒绝或者不予铺设地布,未铺设地布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宜君县新三农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目前合同工期经过了两年之久,从雇佣人员、现场情况等实际情况出发,铺设地布条件已经不具备,按照果树栽植的行业的市场行情,酌定未履行的部分按照总价款2%予以核减,即扣除4835元。综上所述,宜君县新三农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要求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769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君县新三农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693元。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宜君县新三农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提交其于2020年6月5日与宜君县红润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铺设地布合同》,证明案涉栽植**地布价格为每平米一元,一审认定总价款2%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的合同涉及的是三年的种植,我们栽种的是一年的绿植。本院认为,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铺设地布合同》与本案涉及的铺设地布的劳务费用关联性无法认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剩余价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2、铺设地布部分的价款如何计算。
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栽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为:本工程付款方式分为三次,第一次按照栽植完成后验收现场工作后支付甲方40%的费用,第二次于首次支付后的第6个月内支付30%费用,最后30%在满一年验收合格率达到要求之后支付。本案中,上诉人一直未组织验收,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成活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长期不验收结算显失公平,不予支持上诉人未验收不能结算的意见并无不当,结合首次验收的成活率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正确。
焦点2、经查,案涉《**栽植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栽植的劳务,栽种过程中包含铺设地布的环节,栽植过程中使用地布及**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地布,未铺设地布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明确表述解除铺设地布的栽种环节,但双方签订《**栽植合同》已近三年,栽植现场的实际状况与栽种**时的地况已经发生较大变化,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工期、铺设地布条件以及果树栽植的市场行情,将铺设地布的劳务费用在总价款中核减2%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敏
审判员 吴 娜
审判员 张 鲜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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