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与福州市鼓楼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闽民申字第2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45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鼓二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系正式调动到鼓二建公司,现为鼓二建公司退休职工,但鼓二建公司未为其缴纳医保费而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据此,***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院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判决不予受理。***认为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也引用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援引的法条,却作出驳回上诉的判决。该判决于法无据。故请求判决鼓二建公司按照劳动法“同工同酬”的规定,给予***缴纳医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鼓二建公司提交意见称:***是在福州市兴榕实业公司退休的。2008年鼓二建公司为职工办理医保,因***不是在鼓二建公司退休的,也就没有***的社保名字,所以鼓二建公司无法为其办理医保。原审审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本案中***请求鼓二建公司为其缴纳医保,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曦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