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民申1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何亨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华,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铭,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9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晋安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安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斗池路14#店面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享有,该判决不仅无视***系基于强行占有而长期使用斗池路14#店面的事实,而且曲解双方在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搁置权属争议的共同意思表示,显属错判,应予以纠正。1.本案斗池路14#店面系由晋安二建公司自行出资建成的,晋安二建公司在九十年代建设斗池路商住综合楼时,***强占该店面,并且拒绝向晋安二建公司缴纳任何费用。由于***及其他店面原租户均系斗池当地村民并且因为店面使用问题发生过恶性伤人事件,晋安二建公司多次要求腾退无果后,只得任其继续占有使用斗池路14#店面。因此,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晋安二建公司自行将斗池路14#店面交付给其使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视***系强行占有并长期使用斗池路14#店面的不法事实,进而确认***享有该店面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2.2012年,福州市政府启动斗池路拓宽改造工程,在晋安二建公司土地红线范围内的斗池路五间店面被列入拆迁范围。2013年1月29日,***向晋安二建公司提交《关于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就斗池路沿街店面拆迁的解决方案》,晋安二建公司同日出具了《关于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斗池路沿街店面拆迁的解决方案》,在该方案中,晋安二建公司仅确认***系斗池路14#店面的实际使用人,对其可得的拆迁款,晋安二建公司提出应交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之后为不影响斗池路拓宽改造项目的进度并配合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拆迁,晋安二建公司只好同意与***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一、二、三条款均由***单方陈述并强行添加,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由于该《协议书》中的第五条第1款已明确约定“双方暂时搁置对前述斗池路店面的归属争议”,表明了双方一致同意搁置本案讼争斗池路全部五间店面的权属争议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并未确认斗池路14#店面实际归属***。本案一审时,***主张依据1996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享有本案讼争斗池路五间店面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并且在对晋安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即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质证时,也明确表示该《协议书》仅系双方为搁置权属争议而签订的,原审法院却据此确认斗池路14#店面归属***,明显忽略了事情的前因后果而断章取义,依法应予撤销。(二)***对斗池路14#店面的权属取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讼争的斗池路五间店面已因违法建设被拆除,并且作为拆迁实施人的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既未参加诉讼,也未确定拆迁补偿款,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对14#店面享有拆迁补偿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晋安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调查(询问)笔录》,***明确认可讼争的五个店面都是晋安二建公司出资建造且从未拆除重建过,故***声称通过置换取得14#店面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二审判决后,讼争的18#店面原使用权人叶遵南向晋安二建公司提交了《关于鼓楼区斗池路18号店面与***14号店面的情况说明》、叶遵南与***签订的《协议书》、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现场勘查后确认的《房屋拆迁估价补偿表》及《收款收据》等,可以证明讼争的斗池路店面原为晋安二建公司出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隐瞒斗池路店面实际产权人为晋安二建公司并与叶遵南私自瓜分斗池路18#店面以非法获取21.5平方米归14#店面的事实。3.一审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判决斗池路14#店面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归属***,不仅错误适用已废止的法律,而且明显违背关于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的法律规定,二审未予纠正明显不当。国务院已于2011年1月21日颁布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明确同时废止2001年6月13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本案讼争的斗池路五间店面未办理过产权登记。2013年11月25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执法人员对该五间店面以违法建设为由进行拆除,而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至今也未确定本案讼争店面的拆迁补偿款。综上,晋安二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双方在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确认“***对斗池路14#沿街店面实际控制达一十七年,***为该店面实际权属人”,晋安二建公司也确认***系斗池路14#店面的实际使用人,现晋安二建公司主张***系强行侵入而长期占有使用讼争斗池路14#店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前述《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虽约定双方暂时搁置对斗池路店面的归属争议,但并未明确到底对哪些店面的归属有争议,晋安二建公司以此否定《协议书》第二条确认的内容,依据不足。(二)前述《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在1996年,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商住综合楼建成,需拆除楼前属***的临街搭盖十二间店面,作为店面置换条件,***先获得原二建搭盖的房屋作为店面的补偿(即斗池路14#,建筑面积59平方米)。晋安二建公司主张***不是通过置换方式取得讼争14#店面产权,缺乏事实依据。晋安二建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叶遵南《关于鼓楼区斗池路18号店面与***14号店面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即便属实也不足以推翻前述《协议书》所确认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三)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是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间店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应归谁所有,该争议与作为拆迁人的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无关,也与拆迁款是否已发放无关,晋安二建公司以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未参加诉讼及拆迁款未发放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讼争14#店面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所有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一审引用已经废止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讼争14#店面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晋安二建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行政机关的认定意见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讼争的14#店面属于违章建筑,不应予以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晋安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建阳
审判员  黄晓文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