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榕民终字第1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3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林报论,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街岳峰林业楼。
法定代表人何亨霖。
委托代理人何青华、陈景铭,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晋安二建公司)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晋安二建公司在原斗池工程队队址上建设商住综合楼,现已建设完成,需要拆除北面沿街***搭盖的十二间临时店面,不影响综合楼使用,……特定以下协议,并以以下协议为准:一、***在10月14日前全部拆迁北面的十二间临时店面,并拆离现场,以后保证不在原地上搭盖。二、我司同意一次性给予***补偿房屋拆除和搬迁费计22000元。三、北面沿街属违章搭盖由市城管大队统一拆除,我司同意拆除后西面(现吴林五金店以后约四间临时店面)空地补偿给***作为拆迁补偿,由***自行建设,如遇今后道路改造拆迁由***自行负责,与我司无关。四、本协议签订后,自本协议之前双方所签订的任何有关协议宣布无效,以本协议条款为准。五、以上条款双方共有遵守,不得反悔。”
2012年因道路拓宽改造,本案讼争店面被列入拆迁范围。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如下:“在1996年,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商住综合楼建成,需拆除楼前属***的临街搭盖十二间店面,作为店面置换条件,***先获得原二建搭盖的房屋作为店面的补偿(即斗池路14#,建筑面积59平方米)。后经协商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二、依据前述历史事实,***对斗池路14#沿街店面实际控制达17年,***为该店面实际权属人。三、斗池路沿街四间店面(即16#、18#、20#、22#计四间)建筑面积94平方米,根据原协议书约定,应在1996年由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市城管统一拆除后,空地补偿给***作为拆迁补偿,由***自行建设,至今尚未履约,现遇斗池路拆迁。对此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有相应的责任。四、现经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现场勘测确认,此处被列入拆迁范围的店面共陆间,建筑面积为153平方米,该店面的拆迁补偿款将在各租户自行腾空并交由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由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确定面积及补偿款后,由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拆除。五、为不影响斗池路拓宽改造项目的进度,甲乙双方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前提下同意通过以下方式配合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顺利拆迁:1、暂时搁置双方对前述斗池路店面的归属争议。2、由甲方(即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授权委托乙方(即***)同前述斗池路店面的现有租户进行协商,以使其自行腾空并搬离该店面。对于现有陆户租户的搬迁补助费,甲乙双方同意按每户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由乙方先行垫付(共计人民币18000元)。3、在前述斗池路店面的现有租户自行腾空并搬离后,乙方应及时将该店面交由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在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确认补偿款后进行拆除。4、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确定前述店面的拆迁补偿款后,甲方或乙方都可以分配拆迁补偿款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应根据判决内容分别向甲方、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并付与相应的拆迁补偿款。5、对于乙方先行垫付的现有租户搬迁补助费,应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的拆迁补偿款分配比例,由甲方、乙方分担,甲方所分担的金额如数返还给乙方。六、甲方、乙方都应遵守本协议的各项约定,不得违反。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原告系上述斗池路14#店面的实际使用人,该店面建筑面积59平方米。斗池路16#、18#、20#、22#店面的使用人为他人,2013年11月,原告按照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约定,分别向店面使用人支付搬迁费各3000元。
2014年1月初,上述诉争店面被拆除。因诉争店面权属争议,房屋拆迁人尚未予以拆迁补偿。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于1996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我司同意拆除四间临时店面后的空地补偿给***作为拆迁补偿,由***自行建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条款。原告不是该四间临时店面的使用人,被告也并无将该四间临时店面交付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享有该四间店面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斗池路14#店面长期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原、被告在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亦予以确认该店面归属原告,因此,原告对斗池路14#店面建筑面积59平方米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坐落福州市鼓楼区斗池路14#店面(建筑面积59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原告***享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临街搭盖十二间店面是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与晋安二建公司互换店面是合情合理又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1、1987年上诉人在斗池路临街搭盖十二间店面,并投入经营使用。1996年晋安二建公司在原斗池工程队地址上建设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建成后,晋安二建公司为了不影响商住综合楼使用,需拆除楼前上诉人临街搭盖十二间店面。双方经协商,上诉人同意自行拆除楼前北面的十二间店面,拆除十二间店面的置换条件是晋安二建公司同意将其搭盖的14#、16#、18#、20#、22#店面补偿给上诉人,当时因西面16#、18#、20#、22#四间店面原承租户抵制搬离腾房,晋安二建公司无法将该四间店面移交给上诉人,故晋安二建公司与上诉人协商将该四间店面由晋安二建公司委托市城管统一拆除后,空地补偿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自行建设,如遇今后道路改建拆迁由上诉人自行负责,与晋安二建公司无关,同年10月15日双方按以上协商事宜签订《协议书》,并约定双方共同遵守,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自行拆除商住综合楼北面十二间店面,然而西面四间店面晋安二建公司并没有及时拆除,随后上诉人对14#、16#、18#、20#、22#店面进行管理和维护。2、上诉人与晋安二建公司互换店面的事实,是双方之间以各自拥有财产置换,在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的前提下置换是合法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置换取得的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黎明斗池路14#、16#、18#、20#、22#店面,该店面相应权属于情于理都由上诉人享有,故此店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属于上诉人所有。1、1996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互换店面《协议书》后,晋安二建公司放弃对斗池路14#、16#、18#、20#、22#店面的管理和维护,此后即由上诉人管理和维护。2、上诉人对上述店面进行维护和管理至今已17年,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费(以《税收缴款书》为凭),并办理了《房屋租赁证》。3、斗池路14#、16#、18#、20#、22#店面遇拆迁时,上诉人为了积极配合拆迁部门实施拆迁,做好和安抚以上店面租户,每户租户补偿搬迁费3000元,共花费18000元(各租户出具的《收条》为凭。4、双方签订协议后,晋安二建公司未完全履约,在2013年11月24日双方又签订的《协议书》中晋安二建公司承认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负有相应的责任,同时按约定,斗池路14#、16#、18#、20#、22#店面,如遇今后道路改建拆迁由上诉人自行负责,与晋安二建公司无关,双方共同遵守,不得反悔。现以上店面遇拆迁,上诉人应获得相应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虽然置换店面未及时拆除,但不影响互换店面的事实存在,也不影响上述店面拆迁获得安置补偿权益,经过互换后店面相应权属就归属于上诉人享有,上述店面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应属于上诉人所有。综上,原审判决未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黎明斗池路14#、16#、18#、20#、22#店面(建设面积为153.08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属于上诉人***所有;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原临街搭盖的十二间店面系其强行侵占晋安二建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而搭盖的违法建筑,双方之间也从未就互换店面达成一致,依法不应得到保护。1、***原临街搭盖的十二间店面,坐落于晋安二建公司依法申请征用并获得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当时系在未征得晋安二建公司同意并且也未申请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强行侵占并搭盖临街的十二间店面,不仅侵犯晋安二建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该十二间店面也明显属于违法建筑,依法不应得到保护。2、为不影响商住综合楼的正常使用,晋安二建公司不得已才与***签订本案1996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并在***自行拆除十二间临时店面并保证不再搭盖的前提下,一次性给予其拆除和搬迁补偿费22000元,所以暂且不论***原临街搭盖的十二间店面是否属于其合法财产,晋安二建公司事实上已对其拆除和搬迁该十二间临街店面作出补偿,双方并不存在互换店面的问题,况且协议中对互换店面也只字未提。至于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晋安二建公司将拆除后西面四间店面后的空地交由***自行建设,事实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更为重要的是该协议内容已违背我国《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管理以及工程建设应经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的强制性规定,并有损城市建设的公共利益,依法应属无效条款,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临街搭盖的十二间店面并非其合法财产,由于本案双方在1996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并且双方在协议中也未就店面互换达成任何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未置换取得本案讼争的五间店面,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系该五间店面的实际权属人,***依法无权要求获得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1、本案1996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并且事实上也未得到全面履行,双方更未就互换店面达成一致,由于本案讼争的五间店面系由晋安二建公司自行出资建设完成的,晋安二建公司是否进行管理和维护,并不影响晋安二建公司对该五间店面的实际权属人地位,并且也不因任何其他人的占有使用而丧失实际权属。2、***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占有使用本案讼争的斗池路14#店面,即使如此,***主张该店面的实际权属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至于其他四间店面,***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由其管理和维护。3、***对本案讼争五间店面的租户支付搬迁补偿费,依据是基于双方为搁置权属争议而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且系接受晋安二建公司的委托而先行代为支付,依此也不能证明其对本案讼争店面享有实际权属。4、本案2013年11月24日的《协议书》,是在当地政府因本案讼争五间店面一直未能协商拆迁而准备启动拆违程序时,***多次到晋安二建公司提出协商要求,并且拆迁实施单位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也出面组织协调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中的第一、二、三条均由***单方陈述并强行要求添加的,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由于该协议书中的第五条第1款已明确约定“双方暂时搁置对前述斗池路店面的归属争议”,表明了双方一致同意搁置本案讼争的斗池路全部五间店面的权属争议的意思表示,也即未确认***的实际权属人地位,晋安二建公司才未要求删除该协议书中的第一、二、三条款。所以,前述协议书中的第一、二、三条款并非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依法不能以此认定***的实际权属人地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对建筑物权属的取得,要么应由出资建设等原始取得的事实,要么应有转让、买卖等继受的法律行为,在前述《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双方搁置权属争议的情况下,显然依法也不能仅据此协议确认***享有本案讼争五间店面的实际权属。综上,***无法证明其系本案讼争五间店面的实际权属人,依法也就无权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斗池路14#店面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享有,该判决不仅无视***系基于强行占有而长期使用斗池路14#店面的事实,而且曲解双方在2013年11月24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搁置权属争议的共同意思表示,显属错判,应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斗池路14#店面系由晋安二建公司自行出资建成的,晋安二建公司在九十年代建设斗池路商住综合楼时,***强占该店面,并且拒绝向晋安二建公司缴纳任何费用。由于***及其他店面原租户均系斗池当地村民并且因为店面使用问题发生过恶性伤人事件,晋安二建公司在多次要求腾退无果后,只得任其继续占有使用斗池路14#店面。因此,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晋安二建公司自行将斗池路14#店面交付给其使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视***系强行占有并长期使用斗池路14#店面的不法事实,进而确认***享有该店面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2、2012年,福州市政府启动斗池路拓宽改造工程,在晋安二建公司土地红线范围内的斗池路五间店面被列入拆迁范围。期间,晋安二建公司为不影响搬迁进度多次与***协商,提出双方可先行搁置权属争议,由***负责与其他店面使用人沟通自行腾退搬离,对于***可得的拆迁补偿款则交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由于***始终坚持要求将斗池路14#店面的补偿权益全部归其所有,并且要求对斗池路其他四间店面各自可得的拆迁补偿款订立专项协议予以落实划分方案,双方因分歧巨大而一直无法协商一致,导致斗池路五间店面的搬迁工作迟迟无法开展。为此,晋安二建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拆迁实施单位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向鼓楼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要求鼓楼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就斗池路店面拆迁事宜进行协商,如仍无法协商一致,晋安二建公司同意配合政府启动拆违程序,可见晋安二建公司自始至终未确认***系斗池路14#店面的实际权属人。后在政府准备启动拆违程序前,***多次到晋安二建公司提出协商要求,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也出面组织协调,为不影响斗池路拓宽改造项目的进度,晋安二建公司只好同意就配合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顺利拆迁事宜与***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第一、二、三条款均由***单方陈述并强行要求添加的,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由于该协议书中的第五条第1款已明确约定“双方暂时搁置对前述斗池路店面的归属争议”,表明了双方一致同意搁置本案讼争斗池路全部五间店面的权属争议的意思表示,也即未确认***的实际权属人地位,晋安二建公司才未要求删除该协议书中的第一、二、三条款。所以,前述协议书中的第一、二、三条款并非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也并未确认斗池路14#店面实际归属***。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的主张所依据的是1996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而享有本案讼争斗池路五间店面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并且在对晋安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即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质证时,也明确表示该协议书仅系双方为搁置权属争议而签订的。综上,晋安二建公司始终未确认斗池路14#店面归属***,双方系为搁置权属争议而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确认了斗池路14#店面归属***,明显忽略前因后果而系断章取义,并曲解了双方搁置争议的共同意思表示,进而错误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二、本案讼争的斗池路五间店面已因违法建设被拆除,并且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至今未确定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判决斗池路14#店面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归属***,不仅错误适用已废止的法律,而且明显违背关于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的法律规定,更是有违当事人双方关于解决争议的自由约定,对该一审判决依法也应予以撤销。国务院已于2011年1月21日颁布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明确同时废止2001年6月13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本案讼争的斗池路五间店面未办理过产权登记。2013年11月25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执法人员对该五间店面以违法建设为由进行拆除,而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至今也未确定本案讼争店面的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无视前述事实,直接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判决斗池路14#店面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归属***,不仅错误适用已废止的法律,而且明显违背关于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的法律规定,更是有违晋安二建公司与***在2013年11月24日《协议书》中有关待拆迁补偿款确定再行提起诉讼的自由约定,对该一审判决,依法也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由***负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答辩称:一.***与晋安二建公司互换店面的事实,是双方之间以各自拥有的财产置换,在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的前提下置换是合法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置换取得的鼓楼区洪山镇黎明斗池路14#、16#、18#、20#、22#店面,该店面的相应权属于情于理都由***享有,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属于***。1.1996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互换店面的《协议书》后,随即晋安二建公司放弃了对斗池路14#、16#、18#、20#、22#店面的管理和维护,此时起至2012年斗池路拆迁摸底时段内晋安二建公司从未对上述店面提出过权益主张。2.***对上述店面进行维护和管理至今已17年,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费如土地增值税、房屋租赁税、营业税等(以《税收缴款书》为凭),并办理了〈房屋租赁证〉,交缴治安管理费,水电费等。3.***在斗池路14#、16#、18#、20#、22#店面遇拆迁时,积极配合拆迁部门实施拆迁,为了做好和安抚以上店面的租户,先行岀资发给每租户补偿搬迁费3000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8000元。(各租户岀具的〈收条〉为凭)4.双方签订《协议书》后,鉴于晋安二建公司未完全履约,在2013年11月24日双方再签订的《协议书》中晋安二建公司承认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负有相应的责任。对此***要求晋安二建公司给予补偿,法院应当作出公正的裁决。二.晋安二建公司与***经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应当全部履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1.晋安二建公司与***在1996年10月15日签订第一份《协议书》,2013年11月24日又签订第二份《协议书》,晋安二建公司主张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2.1996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以***的十二间店面置换晋安二建公司相应店面的约定。当时,晋安二建公司的仓库腾空作为置换的条件补偿给了***,经***装修成店面(即14#)投入经营,晋安二建公司当时并无异议,所以在签订《协议书》时不再列入,但却以此为参照物指明其它标的物的具体位置和数量:“西面(吴琳五金店)四间”(即16#、18#、20#、22#)。在《协议书》签订后,晋安二建提供土地红线图复印件给***,图上显示斗池路14#、16#、18#、20#、22#是连排一起的店面。如果作为施工结束后已无贮料用途的仓库,不作现房置换给***,而以至今都没能履约的16#、18#、20#、22#店面来置换,那么晋安二建公司用什么补偿***被“拆除楼前属于***的临街搭盖的十二间店面”。3.在《协议书》签订后,***向16#、18#、20#、22#的店面承租人提出腾房的要求,引起纠纷,遂向晋安二建公司的时任领导反馈情况,时任领导答复,红线图上这些房屋在拆迁时都是你的,现在先缓一下。斗池路16#、18#、20#、22#的店面在《协议书》签订前,由晋安二建公司出租给他人。在《协议书》签订后理应终止租赁关系,或通过协商或通过法律解决问题,但晋安二建公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而放任侵权的行为。这就造成第三方搅局的状态,至今17个年头使***蒙受重大损失,***要求获得相应补偿理所应当。4.2012年,斗池路拓宽改造工程启动,福州市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在拆迁店面摸底时,把斗池路#14店面登记为***,16#、18#、20#、22#店面以原承租户名字登记。***得知后,即向福州市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提出异议,并把《协议书》复印件交予归入拆迁档案。为了履行《协议书》的约定,***随即向晋安二建公司提出履约请求,但晋安二建公司迟迟不作回应,一直到2013年11月24日晋安二建公司也没与原承租户沟通,影响了拆迁进度。5.为了斗池路拓宽改造工程的大局,***与晋安二建公司在2013年11月24日又签订第二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全文有七条,其中:第一条引述1996年第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作为第二份《协议书》的延续依据与历史事实;第二条是“确认***对斗池路14#沿街店面实际控制达一十七年,***为该店面实际权属人”;第三条是约定对斗池路16#、18#、20#、22#四间店面未履约晋安二建公司应负相应的责任。第五条:“为不影响斗池拓宽改造项目的进度,甲乙双方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前提下同意通过以下方式配合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顺利拆迁:1.暂时搁置双方对前述斗池路店面的归属争议。……”晋安二建公司只以本条的第1款来举证“未确认斗池路14#店面实际归属***”,这显然不尊重历史事实,更是直接违反第二条的“***为该店面实际权属人”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第六条规定:“六.甲方、乙方都应遵守本协议的各项约定,不得违反。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从《协议书》的全文来看,确认***是斗池路14#沿街店面的实际权属人是双方的共识,有分岐需要搁置的只是斗池路16#、18#、20#、22#四间店面归属争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晋安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上诉人晋安二建公司于1996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我司同意拆除四间临时店面后的空地补偿给***作为拆迁补偿,由***自行建设”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斗池路14#店面长期由***实际占有使用,双方在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亦予以确认该店面归属***,因此,***对斗池路14#店面建筑面积59平方米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晋安二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不是斗池路16#、18#、20#、22#店面的使用人,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系该四间店面的所有人,晋安二建公司也并无将该四间店面交付给***的意思表示,故***主张享有该四间店面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与上诉人晋安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负担2000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文伟
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
代理审判员 马 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