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2民初4655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兰,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街岳峰林业楼。
法定代表人:何亨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铭,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剑,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晋安二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陈梦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部分(建筑面积约为31.86㎡,具体面积以届时拆迁办核实准面积为准)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原告享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6年10月5日,案外人吴友炳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晋安二建公司在原斗池工程队队址上建设商住综合楼,现已建设完成,需要拆迁北面沿街吴友炳搭盖的十二间临时店面,不影响综合楼使用,…特定以下协议,并以以下协议为准,望双方共同遵守:一、吴友炳在10月14日前全部拆迁北面的十二间临时店面,并拆离现场,以后,保证不在原地上搭盖。二、我司同意一次性给予吴友炳补偿房屋拆除和搬迁费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三、北面沿街属违章搭盖由市城管大队同意拆除,我司同意拆除后西面(现吴林五金店以后约四间临时店面)空地补偿给吴友炳作为拆迁补偿,由吴友炳自行建设,如遇今后道路改造拆迁由吴友炳自行负责,与我司无关…”该协议书中所说的“现吴林五金店已有约四件临时店面”即为16#、18#、20#、22#店面。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已将16#、18#、20#、22#店面作为拆迁补偿给了案外人吴友炳,案外人吴友炳合法取得了前述四间店面的所有权。1996年10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吴友炳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8号面包店壹间,因产权及使用权问题由***与吴友炳协商双方共同愿意达成以下协议:一、如下图所示(具体详见证据2)靠西一间原***开面包店到改建止,***应一次性付给吴友炳房租贰仟元整…”根据该协议书约定,18#店面分为靠东、靠西两部分,靠东部分的所有权案外人吴友炳,靠西部分的所有权归原告,并且,案外人吴友炳将靠东部分出租给原告开面包店。原告是18#店面靠西部分的所有人,也是整个18#店面的实际占有使用人。2012年因道路拓宽改造,本案诉争的18#店面被列为拆迁范围。原告作为18#店面靠西部分(建筑面积约为31.86㎡具体面积以届时拆迁办核实面积为准)的所有人及整个18#店面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2014年1月初,诉争的18#店面被拆除。现原告与被告就18#店面靠西部分(建筑面积约为31.86㎡,具体面积以届时拆迁办核实面积为准)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归属产生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晋安二建辩称,一、生效判决已查明本案诉争18#店面以及16#、20#、22#店面均系晋安二建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自行出资建造,均属晋安二建所有,案外人吴友炳主张享有本案诉争18#店面以及16#、20#、22#店面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其所有已被依法驳回。原告称晋安二建已将本案诉争18#店面以及16#、20#、22#店面作为拆迁补偿给案外人吴友炳且吴友炳合法取得前述店面的所有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案外人吴友炳曾主张享有本案诉争18#店面以及16#、20#、22#店面的所有权并因此享有前述店面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案外人吴友炳主张享有本案诉争18#店面以及16#、20#、22#店面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诉讼请求。案外人吴友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案外人吴友炳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前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前述生效判决已查明本案诉争18#店面以及16#、20#、22#店面均系晋安二建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自行出资建造,均属晋安二建所有,案外人吴友炳并非本案诉争18#店面以及16#、20#、22#店面的所有权人,其不享有本案诉争18#店面以及16#、20#、22#店面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故原告称晋安二建已将本案诉争18#店面以及16#、20#、22#店面作为拆迁补偿给案外人吴友炳且吴友炳合法取得前述店面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诉争18#店面原系晋安二建出租给陈兆明做粉干厂使用,后陈兆明将其转租给***,***向晋安二建缴付租金、水电费,但是自1996年后***未再向晋安二建缴付租金及水电费,强行非法占有、使用长达十七年,晋安二建将保留追究其赔偿非法占用期间损失等法律责任的权利。本案诉争18#店面原系晋安二建出租给陈兆明做粉干厂使用,陈兆明粉干厂每月向晋安二建缴付租金,后陈兆明于1989年转租给***,***每月向陈兆明缴付租金250元。陈兆明粉干二厂退出后,便由***租赁使用,***每月向晋安二建缴付租金、水电费。但是自1996年之后,***未再向晋安二建缴付租金,晋安二建亦多次向***催讨租金,均被拒绝。后因案外人吴友炳、吴木金等租户均系村民,且对租用晋案二建店面的问题发生过枪击冲突,晋安二建在多次要求腾退无果后只得任其继续占有使用本案诉争18#店面。***作为原租户自1996年起强行侵占并继续使用该店面,已严重损害晋安二建的合法权益,晋安二建将保留向其追究赔偿占用期间损失等法律责任的权利,现***却起诉要求确认18#店面归其所有,显属恶人先告状,对其无理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三、原告***与案外人吴友炳于1996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擅自处分晋安二建财产,属无权处分,该协议无效,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1996年10月22日,***与案外人吴友炳签订一份《协议书》,在未经所有权人晋安二建同意、确认的情形下,私自对本案诉争18#店面进行分割,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与案外人吴友炳擅自处分晋安二建财产,属无权处分,***与案外人吴友炳之间的协议无效,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四、***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18#店面享有所有权,晋安二建及相关部门也从未确认为其私有,***主张该店面为其所有并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对建筑物所有权的取得,要么应有出资建设等原始取得的事实行为,要么应有转让、买卖等继受取得的法律行为。本案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确曾在上出资建造本案诉争店铺的事实,而晋安二建作为本案讼争店面所占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以及实际出资建造方也从未确认该店面归由***私有,更何况本案讼争店面也从未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产权归属***所有。因此,***对本案讼争的18#店面既无出资建造的事实行为,也无受让、买受该店面等法律行为,更不存在相关职能部门的确权行为,依法其无权主张该店面归其所有。综上,***主张晋安二建将本案诉争18#店面以及16#、20#、22#店面作为拆迁补偿给案外人吴友炳,且吴友炳合法取得前述店面的所有权,***依据其与案外人吴友炳之间的协议主张本案诉争18#店面归其所有并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5日,案外人吴友炳与被告晋安二建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晋安二建公司在原斗池工程队队址上建设商住综合楼,现已建设完成,需要拆除北面沿街吴友炳搭盖的十二间临时店面,不影响综合楼使用,……特定以下协议,并以以下协议为准:一、吴友炳在10月14日前全部拆迁北面的十二间临时店面,并拆离现场,以后保证不在原地上搭盖。二、我司同意一次性给予吴友炳补偿房屋拆除和搬迁费计22000元。三、北面沿街属违章搭盖由市城管大队统一拆除,我司同意拆除后西面(现吴林五金店以后约四间临时店面)空地补偿给吴友炳作为拆迁补偿,由吴友炳自行建设,如遇今后道路改造拆迁由吴友炳自行负责,与我司无关。四、本协议签订后,自本协议之前双方所签订的任何有关协议宣布无效,以本协议条款为准。五、以上条款双方共有遵守,不得反悔。”
1996年10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吴友炳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8号面包店壹间,因产权及使用权问题由***与吴友炳协商双方共同愿意达成以下协议:一、如下图所示靠西一间原***开面包店到改建止,***应一次性付给吴友炳房租贰仟元整…”,同时,案外人吴友炳将靠东部分出租给原告,租期定为扩建时止。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曾于1989至1994年间向被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因拓宽改造项目,本案讼争店面被列入此次拆迁范围。
2013年12月26日,案外人吴友炳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晋安二建,请求判令确认其与本案被告晋安二建于1996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同时主张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店面拆迁安置权益归其所有。本院于2014年2月4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店面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吴友炳所有,驳回吴友炳主张的16#、18#、20#、22#店面拆迁安置权益的诉请。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1602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月初,讼争的18#店面被拆除。因诉争店面权属存在争议,房屋拆迁人尚未予以拆迁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讼争的18#店面靠西部分享有所有权。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主张其基于与案外人吴友炳的《协议书》继受取得讼争房屋的靠西部分的所有权,但案外人吴友炳并无直接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其系讼争的18#店面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建造人。根据被告曾将店面出租给***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亦可以认定案外人吴友炳并非讼争的18#店面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建造者。且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14#店面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吴友炳之事实,系因吴友炳长期占用该店面,且被告与吴友炳对该店面权属在《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而本案中虽然***长期占用讼争的18#店面,但并无证据证明吴友炳与被告之间对讼争店面存在权属方面的约定。综上,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吴友炳合法建造了讼争18#店面并取得合法的房屋产权,吴友炳并非房产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讼争房产。吴友炳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权处分,事后亦未经权利人追认,故该协议对讼争房屋的产权分配部分应为无效。因此,原告主张讼争房屋靠西部分的产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否定原告对讼争店面享有拆迁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故原告主张讼争18#店面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收取4400元(已由原告预交8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艺凤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