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闽0102行初334号
原告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街岳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东部办公区7-8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福州市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住所地福州市杨桥西路*号隆******号楼*层连接体。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福州市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支付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福州市环城区建筑工程公司,1985年更名为福州市郊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6年再次更名为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82年9月4日,原告与福州市郊区洪山公社**大队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原告征用**大队所属的斗池前涵头桥西端原洪山公社土地四亩贰分伍厘,具体为东起白马河畔通向斗池村通道、西至涵头队拆迁仓库、南至离公路三米、北至梅峰鱼池旁,作为建立工程队队址、材料厂及加工厂用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42500元土地补偿费和地上物补偿费,并在该地块上建设了本案讼争的斗池路23号、24号房屋。此后,由于历史原因,讼争房屋被北济尊*庙强占并持续使用,原告曾多次要求北济尊*庙归还讼争房屋,但未能实现。2012年因斗池路道路工程项目,讼争房屋需进行拆迁。讼争房屋建筑面积127平方米,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中每平方米22114元得补偿标准,被告应补偿原告2808478元。2013年11月,第三人在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讼争房屋拆除。讼争房屋由原告所建,原告对其享有所有权。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未对原告进行征迁补偿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拆除,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福州市鼓楼区斗池路23、24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2808478元(面积127平方米,按22114元/㎡标准补偿);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2、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3、征用土地协议书;4、红线图;5、航拍图;6、榕征地(1988)093福州市政府文件;7、土地证附图;8、房屋征收决定;9、房屋征收公告;10、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本案被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且案外人对本案诉争的标的提出了相同的诉讼请求,即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的原告福州市道教协会、福州九案泰山涵头堂诉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福州市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支付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及其他费用一案,案号为(2016)闽0102行初309号,该案原告亦主张其系斗池路23、2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诉请与本案原告的诉请相同。鉴于本案诉争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本案原告应先解决权属争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本案诉讼。但对于权属不明的房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及其他费用无事实根据,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人堃
人民陪审员余凤
人民陪审员黄靖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