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方旺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恩泽、傅晓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杨嘉毅,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景工程公司)诉被告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景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景工程公司承包被告华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金浦新城”1-5#楼及地下室、半地下室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景工程公司依约支付被告华祺房地产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因被告华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金浦新城”其土建工程未能按时开工,根据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非因原告方原因本工程土建专业无法在180日内开工或施工期间土建专业停工满90日,则被告应在10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现被告华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金浦新城”自2014年5月土建工程停工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华祺房地产公司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2010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华祺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祺房地产公司将其公司开发的址在漳浦县旧镇工业园区的楼盘”金浦新城”1-5#楼、地下室及半地下室的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方景工程公司施工。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41条第(2)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在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5天内,承包人用转帐形式汇入甲方(发包人)帐户,发包人提供收款凭据,本履约保证金在发包人拨付本工程第四次工程款项时一并返还承包人。第47条约定自合同签订后若非乙方(原告)原因本工程土建专业无法在180日历天内进场开工或施工期间土建专业停工满90日历天时,则发包人(被告)应在10天内全额退还承包人工程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景工程公司于2011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华祺房地产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华祺房地产公司于次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方景工程公司收执。被告华祺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其公司开发的”金浦新城”项目于2014年6月2日停止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景工程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方景工程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转帐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华祺房地产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景工程公司与被告华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约定,自合同签订后若非乙方(原告)原因本工程土建专业无法在180日历天内进场开工或施工期间土建专业停工满90日历天时,则发包人(被告)应在10天内全额退还承包人工程履约保证金。本案被告华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浦新城”楼盘于2014年6月2日全部停建至今,现原告方景工程公司请求被告华祺房地产公司退还其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方景工程公司请求被告华祺房地产公司赔偿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退还保证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方景工程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始于2011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华祺房地产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方景工程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于签订合同后5日内支付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故原告方景工程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符,应予以纠正,由于被告华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浦新城”项目其土建工程于2014年6月2日停工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祺房地产公司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退还原告方景工程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因被告华祺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退还保证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且被告华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545元;由原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5元,被告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林文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秋皇
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