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龙岩恒利达钢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02民初3473号
原告龙岩恒利达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洋七组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4962249P。
法定代表人蔡玉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锡龙、林志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西山小区2号楼B幢1层6号店。
负责人黄福兴,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昌路鑫荣小区17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05251053B。
法定代表人方旺发,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恩泽、傅晓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福兴,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责人,住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龙岩恒利达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方景公司)、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景分公司)、黄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景公司及方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恒利达钢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暖器材。2016年2月25日,被告方景分公司负责人黄福兴与原告经核对并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3168.7元,并约定于2个月内付清,逾期则按2分计息。因被告未依约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3168.7元,并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被告方景公司、方景分公司辩称,《对账单》载明除货款外还有被告黄福兴的个人借款,该《对账单》系由被告黄福兴个人签名,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福兴辩称,本案讼争款项系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账单》载明的已付的67万元是作为支付原告之前所欠货款,并非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钢材、五金建材、水暖器材等销售工作,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止,被告黄福兴陆续向原告购买角铁、镀锌管、阀门等水暖材料,并要求原告直接将材料送往工地交由工地工人签收。2016年2月25日,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甲方:龙岩恒利达钢材有限公司蔡玉珍,乙方黄福兴,身份证,兹有龙岩恒利达钢材有限公司与黄福兴从2012年2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发生经济往来。对账明细如下: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金额合计890061元,2014年12月1日现金借黄福兴金额5000元,2014年12月15日现金借黄福兴金额3500元,2011年11月11日现金借黄福兴金额6000元,货款金额合计904561元(以上货款单据客户联黄福兴已取走);收款明细如下: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从黄福兴个人账户转原告462341元,从华安公司代转209051.3元,合计收款合计671392.3元;结欠904561-671392.3元=233168.7元(之前借款单据作废,以此单为准)”,被告黄福兴在该《对账单》亲笔签名捺印注明“以上余款233168.7元,在2个月内付清,若没付清余额,按2分利息计算”。期满后,被告黄福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福兴之间签订的《对账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对账单》“抬头”载明“乙方黄福兴”,落款亦由被告黄福兴签名确认,所涉内容并未与被告公司有关联,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黄福兴虽系被告方景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可能存在被告黄福兴同时担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代购等情形,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黄福兴所购货物、确认欠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黄福兴向原告购买货物及在《对账单》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据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黄福兴承担,被告方景公司、方景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对账单》载明截至2015年12月15日的欠款内容包括货款与个人借款两部分,被告黄福兴于2016年2月25日签名确认所欠原告余额233168.7元,由于“之前货款单据客户联乙方已取走”、“之前借款单据作废,以此单为准”,因此,该《对账单》应视为双方对之前所有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本院确认本案标的为233168.7元,被告黄福兴依法应限期给付,并应按约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福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龙岩恒利达钢材有限公司货款等计233168.7元,并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龙岩恒利达钢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3元,减半收取为2426.5元,由被告黄福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朝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仙媛(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