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西山小区龙岩家装建材广场2B-8。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恩泽、朱文荣,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鑫荣小区17幢2楼。
法定代表人方旺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恩泽、朱文荣,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添照,被告***,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每月1日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为担保人。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以三洋温泉小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4万元,其中扣除至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尚剩134615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165385元。经查,被告***与***于2003年2月11日办理婚姻登记,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系两被告***与***在婚姻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系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385元及支付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的利息12569.26元和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653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从借款之日起,被告***每月按月利率3%(每月9000元)向原告支付18个月利息。2013年10月29日,被告***还归还原告24万元。2、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其中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抵扣借款本金。
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是“福建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而不是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在担保合同无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方在担保合同无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款责任。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系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201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1日支付利息。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在担保单位上加盖“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印章。被告***在加盖印章时未得到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从2011年6月28日起,被告***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2013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为由诉至本院。2013年9月11日,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24万元。原告将该款从中扣除被告***截至2013年10月29日止尚欠的利息105385元,余134615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其审查处理结果;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龙新民初字第601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讼争借款系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该期间所支付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所超出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3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586元,该款扣除已返还的借款本金134615元,剩余借款本金55971元。对2013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亦应调整为以借款本金55971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在未取得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授权情况下为讼争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明知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没有担保资格的情况下仍同意被告***加盖“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由此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原告亦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金55971元及利息的二分之一。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对外提供保证不知情,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有向原告出具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予以否认。该营业执照并非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对账单、协议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97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为193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志 银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林凤(代)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