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泰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81民初1194号
原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昌路鑫荣小区17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05251053B。
法定代表人:方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莉、黄恩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泰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招商局漳州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0650237K。
法定代表人:陈国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忠,男,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住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岺东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154984401Y。
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志、刘栋,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方景公司)与被告福建泰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泰华公司)、第三人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吉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莉,被告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忠,第三人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志、刘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0135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投资兴建位于漳州招商局开发区的研发中心大楼,于2007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研发中心大楼消防系统工程,包括消防报警系统、室内喷淋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及漏电报警系统。合同预算价优惠后为不含税包干价213万元,合同并约定”若因建设单位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以建设单位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价款另行商议”。另,原、被告又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分别签订了五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研发中心大楼室外消火栓系统、平时通风系统、防火门制作安装及购置安装超细干粉灭火器。后五份合同优惠后价款共计1079978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盖章确认研发中心大楼及厂房签证增加部分总价款合计426957元,即原告承包被告研发中心大楼及厂房工程价款总计3636935元。该工程于2012年7月10日通过消防验收。但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64013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发函催讨工程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泰华公司辩称,1.经公司查实,我方账户上没有所欠的工程款。2.工程量增加减少需要监理单位签名盖章确认的监理报告,并且原告方没有提供按照监理报告每次合同的结算金额,也没有提供结算清单,无法确认具体债务,213万元是否包含增加部分无法确定。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3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对象应该是总包单位,我方是建筑单位,不是总包单位,原告起诉的主体有差错。
吉兴公司述称,被告将消防工程直接指定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消防工程发生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合同的履行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也与我方无关,我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页第38.1条中规定工程承包人如果要分包也要通过发包人的同意,但本案是发包人直接分包给承包人,与我方无关。原告所建设的工程都写在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中是实践中方便现场管理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相关消防工程施工都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份合同书只加盖公司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该两份合同不真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并无须以经办人签字为必要,因此,被告对上述两份合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8日,泰华公司与吉兴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吉兴公司承包建设福建泰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研发中心,2#、3#厂房,工程内容:研发中心、2#、3#厂房全部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研发中心:桩基工程、全部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幕墙工程;2#、3#厂房:土建、钢结构、水电消防安装;合同总价款58157245.91元;合同专用条款第38.1条约定,承包人分包本合同工程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批准方能发包。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07年11月1日,泰华公司与总承包单位吉兴公司、分包单位方景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方景公司分包泰华公司研发中心大楼的消防系统工程,承包范围:1.消防报警系统;2.室内喷淋灭火系统;3.室内消火栓系统;4.漏电报警系统。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工程预算价为3441896元,优惠后不含税包干价为213万元,建安发票及材料发票由总包单位自理。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干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若因建设单位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以建设单位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价款另行商议。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以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工程款支付、结算与其相同,由总包单位拨付分包单位同期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总包单位拨付分包单位至合同总价90%的工程款。3.消防验收合格后于15天内办理工程结算审核,工程结算经建设单位确认后15日内,总包单位拨付至分包单位总结算价的97%,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等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书约定;消防系统工程自通过市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一年。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同年11月,吉兴公司向泰华公司出具委托书,内载明:方景公司总承包施工的福建泰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大楼工程,现因工作需要消防分包单位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造价213万元。委托泰华公司分期按工程进度直接拨付给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拨付的款项将从吉兴公司工程款中做相应扣除,工程款所需的发票由吉兴公司提供。
2010年6月20日,泰华公司与方景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泰华公司将研发中心室外消火栓系统发包给方景公司施工,工程由方景公司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干,工程优惠后包干价为280380元。施工中若发生设计更改或工程量变更,则按实增减,计算方法以双方确认的单价按实调整。本工程预算外价款调整办法: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外的建设方通知单、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单由建设方或监理现场签证,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拨付方景公司至合同总价90%的工程款,消防验收合格后双方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审核,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后15日内,拨付至方景公司总结算价的97%;若工程量未发生变更,则泰华公司于消防验收合格后15日内直接拨付方景公司至合同造价的97%,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等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不计息)。本工程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时间为保修期。2010年7月21日,泰华公司与方景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泰华公司将研发中心大楼的平时通风系统发包给方景公司施工,工程由方景公司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干,工程预算价为260949元,优惠后包干价为208759元,施工中若发生设计更改或工程量变更,则按实增减,计算方法以双方确认的单价按实调整。工程预算外价款调整办法: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外的建设建设方通知单、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单由建设方或监理现场签证,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拨付方景公司至合同总价90%的工程款,消防验收合格后双方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审核,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后15日内付清。若工程量未发生变化,则于消防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010年10月12日,泰华公司与方景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泰华公司将研发中心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发包给方景公司施工。工程由方景公司包工包料,工程预算价532579元,优惠后479321元,施工中若发生设计更改或工程量变更,则按实增减,计算方法以双方确认的单价按实调整。工程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预付工程造价30%;防火门安装完毕后再付工程造价的60%;余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2010年12月15日,泰华公司与方景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量增加,双方约定由方景公司承包木制、钢制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工程由方景公司包工包料,工程预算价为97242元,优惠后为87518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预付工程造价的30%;防火门安装完毕后再付工程造价的60%;余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2011年11月8日,泰华公司与方景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因工程需购置安装博朗超细干粉灭火器,泰华公司委托方景公司安装施工,具体规格型号;悬挂式超细干粉灭火器FZXA8-BURAN3套。合同价款:预算价为37500元,优惠后包干价为24000元。付款方式及验收方法:方景公司超细干粉灭火器至现场安装后,经泰华公司等现场验收后一次性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方景公司依照合同进行施工。2012年7月10日,经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消防验收,方景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同年7月23日,泰华公司与方景公司就消防签证部分进行结算,1.中心大楼主楼签证增加部分,219495元;2.2、3#厂房及室外签证增加部分182438元;3.主楼平时通风签证增加部分3669元;4.防火门签证增加部分3009元;5.19层图纸更改增加18346元,合计426957元。方景公司与泰华公司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确认。上述增加部分款项加上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泰华公司与方景公司消防工程款合计3636935元。泰华公司从2008年4月9日至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汇兑等方式支付方景公司款式合计299.68元,尚欠方景公司工程款640135元。
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泰华公司与吉兴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泰华公司二期土建工程款项确认》,其中待付款扣除项载明,双方确认代付消防工程164000元。2016年8月22日,因泰华公司尚未支付吉兴公司工程款,吉兴公司具状诉至本院,要求泰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45360.48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6)闽0681民初472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本案经庭审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尚欠工程款不包含本案泰华公司与方景公司的消防施工工程款。再查明,方景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
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8月8日泰华公司与吉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11月1日泰华公司与吉兴公司、方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可以认定方景公司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吉兴公司承包的泰华公司研发中心、2#、3#厂房消防系统工程,同月,吉兴公司亦委托泰华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给方景公司。因此,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吉兴公司与方景公司,工程款213万元及依分包合同增加的工程款应由吉兴公司支付给方景公司。但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泰华公司已支付方景公司工程299.68万元,已超过分包合同的工程款。2010年6月20日以后,泰华公司与方景公司就涉案工程陆续签订的四份合同及协议,合同的相对方是泰华公司与方景公司,泰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工程给方景公司。因此,泰华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对象应该是总包单位,我方是建筑单位,不是总包单位,原告起诉的主体有差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扣除泰华公司已履行的299.68万元,泰华公司应支付方景公司本案工程款640135元(3636935-2996800=640135元)。方景公司请求泰华公司支付自工程结算后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3%保修金2411.4元应按合同约定不计利息。至于泰华公司关于工程量增加减少需要监理单位签名盖章确认的辩称,本院认为,合同关于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有关规定系双方履行合同的程序性规定,并不影响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的效力。
综上所述,泰华公司与吉兴公司、方景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泰华公司与方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方景公司诉讼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泰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7723.6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建泰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方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保修款24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1元,由被告福建泰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毓彬
人民陪审员  苏中发
人民陪审员  苏森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少全
附申请执行风险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