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仓民初字第4226号
原告福州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西门外洪山桥南。
法定代表人杨钰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福建省女子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福湾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潘品星,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郑巧玲、封琦,该所工作人员。
原告福州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山工程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下称”省女子劳教所”)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山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新、被告省女子劳教所委托代理人郑巧玲、封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工人李孝全在为被告围墙安装蛇腹型铁刺网时,不慎从围墙上跌落,导致李孝全死亡。经仓山区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解,原告与李孝全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750000元。2011年9月16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依据福州现代安全科学研究院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和技术鉴定,作出仓政综(2011)343号《关于对﹤仓山区福建女子劳教所”7.6”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福州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现场代表陈超,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督不到位,对工人违章作业行为没有及时进行制止,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福建省女子劳教所派驻现场代表何争庆,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督不到位,应对本起事故负重要责任;福州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没有对进场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没有为高空作业人员配备安全带,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根据事故鉴定和批复,原告认为被告要对李孝全的死亡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省女子劳教所按50%承担李孝全事故死亡赔偿金37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垫期间的利息49875元。
被告省女子劳教所辩称,1、本案的案由认定有误,原、被告间属合同关系,应属合同纠纷;2、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时间、事故赔偿时间至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这之间的时间差超过两年;3、原告主张其已赔偿事故受害人家属750000元证据不足;4、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50%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
根据庭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27日,原告金山工程公司与被告省女子劳教所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单位大院后门封墙和蛇腹型铁刺网由原告安装。被告(甲方)指派何争庆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由于原告(乙方)在施工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安全事故的,原告(乙方)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2011年7月6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工人李孝全在为被告围墙安装蛇腹型铁刺网时,不慎从围墙上跌落,导致死亡。为此,仓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成”7.6”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2011年7月9日,经仓山区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解,原告金山工程公司与李孝全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金山工程公司一次性赔偿李孝全家属人民币750000元。2011年7月24日,福州现代安全科学研究院受仓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该起死亡事故的原因作出技术鉴定报告。2011年8月10日,”7.6”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认定福州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现场代表陈超,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对工人违章作业行为没有及时进行制止,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福建省女子劳教所派驻现场代表何争庆,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应对本起事故负重要责任;福州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没有对进场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没有为高空作业人员配备安全带,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2011年9月16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仓政综(2011)343号《关于对﹤仓山区福建女子劳教所”7.6”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责任划分。
本院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金山工程公司于2011年7月9日赔偿受害人李孝全家属750000人民币元,其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于侵权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侵权日二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纳。此外,原告金山工程公司与被告省女子劳教所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体现被告派员到场只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虽然福州现代安全科学研究院和”7.6”事故调查组均认为被告派驻现场代表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应对本起事故负重要责任,但该责任已由合同明确约定。可见,被告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3元,由原告福州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长水
人民陪审员  陈 瑜
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仁玉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