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迅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689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瑞冰,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政文,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大迅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元光北路嘉明大厦B座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43836255W。
法定代表人:吴志鹏,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大迅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瑞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大迅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和被告福建大迅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2478.2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接受被告***、被告福建大迅安装有限公司的雇请。2020年4月11日,被告***指派原告驾驶被告福建大迅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闽E6××××号高空作业车至靖城开发区廍前大道路段吊电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电缆的重量过重,而被告福建大迅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吨位不足,导致车辆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紧急送至漳州市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时经诊断为:1、高位截瘫;2、颈部脊髓损伤;3、C3/C4、C4/C5、C5/C6颈椎肩盘突出;4、左跟骨骨折吸入性肺炎;5、吸入性肺炎;6、泌尿道感染;7、2型糖尿病;8、低蛋白血症;9、脂肪肝;10、左跟骨手术后伤口裂开。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颈托固定保护颈椎,轴向翻身,定期复查颅脑CT或MR,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31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3、营养费:19027.08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5、护理费:41616元;6、误工费:83925.6元;7、残疾赔偿金:282844元;8、交通费: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983.15元;11、鉴定费用:3400元。以上各项总计709144.43元。被告***已先行垫付186666.21元,两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2478.22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依法应减免***的赔偿责任。1、原告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根据闽E6××××号车行驶证记载,该车辆性质属于特种专项作业车,驾驶员应依法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是本案原告明知自己不具有操作证仍操作案涉车辆起吊电缆。2、原告未尽到安全操作责任,且事故发生时从驾驶室跳下负伤,加重了自身的损失程度。二、原告自认***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86666.21元,此外***另行支付46000元至原告本人建设银行账户,上述垫付的款项应一并予以抵扣。三、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在车辆可能倾覆时跳车撞击到石头导致受伤,因此原告的受伤与闽E6××××号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与被告福建大迅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四、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漳州市华阳医院的发票不是医疗发票,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60天×20元/天=1200元计算;3、营养费应以5000元以内为宜;4、后续治疗费:非必然发生的项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5、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按同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64316元/年÷365天=176元/天进行计算,且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120天,护理依赖程度50%计算;6、误工费:原告诉请金额不合理,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损失证明,无法体现其伤后误工期内的实际误工损失,该项依法不应支持。退一步讲,根据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情况可知,其月平均工资收入约为4000元,且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偏长,酌情应按6个月计算更为合理;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损伤导致的伤残等级应按十级附加一处十级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属于退休职工,领取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故该项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事故中也负过错责任,故应按10000元认定较为合理;10、交通费:应按住院60天,每天10元计算;11、鉴定费用:该费用属于原告举证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驾驶闽E6××××号作业车到南靖县××开发区××路段起吊电缆。起吊电缆时由于电缆过重,导致作业车倾斜、操作室翘起抬高,原告***跳车逃生,摔倒在地脑勺磕到石头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6月1日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入院诊断为:1、高位截瘫;2、颈部脊髓损伤;3、C3/4、C4/5、C5/6颈椎肩盘突出;4、吸入性肺炎;5、脂肪肝。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颈托固定保护颈椎,轴向翻身,定期复查颅脑CT或MR,加强营养,出院后左侧足跟切口定期换药,2周后拆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漳州市医院支出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共计190270.8元。原告***于2021年前往漳州市芗城华阳医院进行康复训练,支出医疗费12877.8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9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外伤后,构成八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损伤及后遗症,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生存期间,护理期限评定为180天(其中住院护理为60天,出院后护理为120天);***外伤后,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建议给予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186666.21元,且已收到被告***的妻子预付的46000元。原告***在发生事故时驾驶的闽E6××××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福建大迅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为城镇居民,其父亲卢翠米、母亲邱呢,均为石油公司的退休工人。
另查明,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2019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43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漳州市医院发票费用明细、漳州芗城华阳医院门诊病历、发票、户口本、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行驶证、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驾驶作业车起吊电缆时导致受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31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住院伙食费标准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9027.0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60天,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120天,未达到长期护理依赖,护理费标准参照2019年度福建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374元计算,故护理费为84374元/年÷365天×(60天+120天×50%)=27739.4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即363天,合法有据,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9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4374元计算,为84374元/年÷365天×363天=83911.68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计算,为45620元/年×20年×31%=282844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八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10、鉴定费:3400元。以上共计648670.7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母均为退休职工,享有退休待遇,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先行支付给原告总计191266.21元,故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457404.55元。原告诉请被告福建大迅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其与被告福建大迅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过失,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指派原告驾驶作业车工作时,应当事先考虑到所安排的车辆必须与当天的工作事项及原告的驾驶资格相匹配;2、在作业车倾斜、操作室翘起抬高时原告***选择跳车逃生,系自然人在遭遇危险时的本能反应。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过失,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建大迅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7404.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4.78元,减半收取4512.39元,由原告***负担562.39元,被告***负担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晓婷
书 记 员 尤佳媛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