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11民初4327号

原告:***,男,193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睿,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解放大街63号新世纪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735656254D。

法定代表人:聂志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永标,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睿,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05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9600元(150元/天×4天+100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620元(45620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0478.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小区××号楼××室,平日在原告侄儿位于XX小区X号楼X室的家里吃饭。2019年12月27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由北院步行去南院侄儿家,行至XX小区南院榕树边(靠XX小区南院侧)的路边(北院往南院的必经之路)时,被路边施工工地的一根钢筋绊住裤脚导致摔倒受伤,钢筋露出道路15公分左右,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受伤后,被告在该工程处的施工管理员将原告扶回住处。据事后了解,钢筋露出地面系因所在道路施工所致,施工工程属于福州市茶园支路道路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

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12月29日至福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4天。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因被告对施工场所进行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被施工道路上的钢筋绊倒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70478.11元。

城乡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7、对于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即“、”)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的规定,原告既主张其损害系因道路施工所致,本案案由应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二、被告于XX小区南院侧的道路进行的系雨水井的安装施工,并不涉及钢筋,不存在钢筋露出地面的可能,且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主张其2019年12月27日行走在施工道路上时,被露出道路15公分的钢筋绊住裤脚导致摔倒受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日是否摔倒?在何处摔倒?为何摔倒?原告称其摔倒后由施工管理员和一旁的收废品人员将其扶回住处,亦不属实,据被告排查,并无被告员工知晓并参与此事。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12月27日摔伤后,于29日到福州市××医院治疗,于2020年1月13日报警,原告所述有违常理。原告受伤之时已83岁高龄,且伤情为粉碎性骨折,两天后方才就医,既不符合常理,也不排除两天内是否发生造成其伤情的其他情形。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亦无依据。其中医疗费与票据金额不符;护理费、交通费均无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护理期限及营养期均无相关医疗意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称施工道路“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示”与事实不符,被告于施工现场设有“施工场地内有基坑,行人与小孩勿入”、“施工场地,非施工车辆、行人禁止入内”、“当心坑洞”、“注意安全”等多项明显的警示标志,且还采取了围挡等安全措施,即便如原告所述,其于施工现场摔伤,被告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居住在××小区××号楼××室,平日在其侄儿位于XX小区XX号楼X室的房屋中用餐。2019年12月27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晋安区××路××号××小区××院侧的路边(北院往南院的必经之路)行走时,被正在施工的道路上露出地面的一截钢筋绊住裤脚致摔倒受伤,后路人将其扶起送回住处。12月29日,原告以“摔伤致左上肢肿痛”为由至福州盘屿中医(林如高)骨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的“现病史:2天前摔伤致左上肢肿痛,活动受限。曾进行揉、搓”,经体格检查、X线辅助检查,初步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随后,原告前往福州市××医院以“摔伤至左肩疼痛,活动受限3天”为主诉入院就医,当日被收治入院。原告要求保守治疗,经治疗原告伤情好转,后于2020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左)”,出院医嘱:1.建议手术治疗;2.继续左上肢悬吊3周;3.门诊3周后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出门诊医疗费551.3元(115.5元+30元+273元+132.8元)、住院医疗费3336.31(3178.51元+157.8元),合计3887.61元。2020年1月13日上午,原告到所在社区警务室报警,请求警方协助处理赔偿事宜。

2020年5月13日,原告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14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5.35%,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伤残评定费用1000元。

另查,被告系在XX小区南院侧的道路上进行雨水井安装施工的施工人。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为事发后所拍摄,不能证明事发时其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争议,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起事故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计4058.11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887.61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887.61元,原告超出该金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40元/日确定。原告在福州市区住院,其请求按5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按4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4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4日×40元/日)。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虽未就原告的营养事宜提出意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般以住院天数为限。原告住院期间(4日)可以计入护理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生活自理能力仍未恢复,但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继续左上肢悬吊3周”,且原告为84岁的高龄老人,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21日。综上,护理期限认定为25日。

原告请求按150元/日计算护理费,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相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按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计算,可按住院护理费的50%即75元/日(150元/日×50%)计算。综上,住院护理费为600元(150元/日×4日)、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575元(75元/日×21日)。综上,护理费合计2175元(600元+1575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已84岁高龄,且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请求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45620元(45620元/年×5年×20%),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伤害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其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多次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8.鉴定费,鉴定是查明受害人损失的必经程序,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侵权人应当承担。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8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2175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8542.61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步行通过被告施工的道路时被地面祼露的钢筋绊倒,并提供了在场人的证人证言、社区民警的工作记录为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人出庭作证的语言,结合社区民警的工作记录及门诊病历记载,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施工的道路上被钢筋绊倒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均为事发后所拍摄,不能证明事发时其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

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其在施工路段附近设置明显标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施工道路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被告作为施工人应对原告在施工路段被钢筋绊倒受伤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542.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计781元,由原告***负担134元,由被告福建省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仕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熠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