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庆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811民初2503号
原告:安庆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永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67544615D。
法定代表人:*小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解放大街63号新世纪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安庆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安庆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庆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62元,减半收取7731元,由原告安庆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