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5811号
原告:***,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林,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司苒,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南环中路2号(东湖花园)2幢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89925F。
法定代表人:陈红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志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禹,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林、罗司苒、被告龙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志阳、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016724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1月2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龙津建筑公司承担。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龙津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95290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1月2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龙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381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6月28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因承建龙津大时代项目建设需要,龙津建筑公司将龙岩龙津大时代(二期)全部脚手架工程项目发包给***进行施工。2018年4月16日,龙津建筑公司龙津大时代(二期)项目部与***签订《外架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部将龙岩龙津大时代(二期)全部脚手架发包给***,合同第八条约定:所有钢管清场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20年8月21日,***、龙津建筑公司及龙岩龙津大时代(二期)项目部签订《项目班组工程承包款支付协议》,三方确定核对***外架工程结算款项为19210016元,龙津建筑公司尚欠***剩余应付款项6482906元。2020年10月28日,***与龙津建筑公司签订《外架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龙津建筑公司将龙津大时代二期原项目部撤出后剩余外脚手架等设施的拆除和维护工作发包给***。2021年6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龙津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袁国龙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所做的外架租赁、搭拆费为478578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龙津建筑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4016724元未给付,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龙津建筑公司辩称:一、龙津建筑公司与***在2020年10月28日签订《外架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之前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龙津大时代二期复工前的款项***应向其合同相对人进行主张。因龙津建筑公司与**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件正在龙岩中院审理,本案应根据龙岩中院审理的结果作为依据,故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龙津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8日与**签订《龙津大时代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承包的龙津大时代二期工程转包给**,该工程由**实行劳务承包、包材料、包工期,自行管理,自负盈亏。本案案涉的《外架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系张一民与***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欠付款项。2020年8月18日,龙津建筑公司为解决龙津大时代二期复工等紧迫事宜,与**签订《龙津大时代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双方明确龙津大时代二期班组、材料商欠款等为**应承担的属于本项目的债务,龙津建筑公司仅同意在与班组签订三方协议后,三方协议确定的金额由龙津公司代为支付,但龙津公司只承担**应得款项范围内的供应商及班组债务,超出部分由**自行承担。三方协议签订后,龙津公司已代**向***支付款项253万元,此后因**可得工程款无法覆盖剩余班组、材料商欠款,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剩余款项3952906元应由**自行承担。目前,**与龙津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已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需查明的**在本项目中是否有剩余工程款及龙津建筑公司是否应进行代付的争议焦点应根据龙岩中院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二、2020年10月28日,龙津建筑公司与***签订《外架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后,龙津建筑建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合计414760元,剩余应付款项为63818元。龙津大时代二期项目复工后,龙津建筑公司与***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外架班组劳务分包协议》,由***实施二期项目的剩余扫尾工程。复工后,龙津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工资214760元,于2021年3月11日向其支付进度款20万元,按照2021年6月17日的结算金额,该分包协议项下龙津建筑公司剩余63818元未支付。***即使主张逾期支付利息也应按分包协议约定从2021年6月28日起算。本案***未区分复工前后龙津建筑公司的付款金额,诉请要求自2020年11月2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于2020年8月18日退出龙津大时代二期项目,2020年8月21日,***、龙津建筑公司及**签署了《项目班组工程承包款支付协议》,其中明确约定,由龙津建筑公司承担***剩余应付款项6482906元的支付责任,***不在上述款项范围之外向龙津建筑公司主张其他任何诉求;***不得再向**讨要龙津大时代二期的工程款。二、**不是2020年10月28日签署的《外架班组劳务分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只在合同双方之间(即原、被告之间)产生。而且,该份协议签订时,**已经退出龙津大时代二期项目,**完全不清楚上述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三、龙津建筑公司与**因履行《龙津大时代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龙津大时代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产生争议的,龙津建筑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与龙津建筑公司告间的合同关系因由双方自行解决,不应牵扯无辜第三人,**对***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张一民代表龙岩龙津大时代(二期)项目部与***签订《外架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由***承包龙岩龙津大时代(二期)全部外脚手架工程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8年8月8日,龙津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龙津·大时代二期(4#~6#、9#~12#、16#、17#、20-1#、2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甲乙双方就上述工程的内部承包事宜达成一致。2020年8月18日,龙津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龙津·大时代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双方就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达成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除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其他均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原施工承包协议执行;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再继续承担原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剩余施工内容,甲乙双方同意按实际已完成施工量办理结算;甲方确认乙方所有已施工内容均已通过甲方验收,乙方施工质量合格;乙方按实际已完成工程编制工程结算,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进行审核,双方同意将审核结果直接作为工程的依据;本项目各劳务班组、供应商、农民工工资等,以乙方确认的金额经甲方核验由甲乙双方与各供应商和各劳务班组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确认的金额由甲方给予支付,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结算中抵减,因乙方为甲方内部承包人,甲方只承担乙方应得款项范围内的供应商及班组债务,若乙方确认申报的金额超出其应得款项的,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2020年8月21日,龙津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项目内部承包人代表)及***(丙方、龙津大时代二期外架班组长)签订《项目班组工程承包款支付协议》,甲方为“龙津大时代二期”项目施工单位,乙方为项目内部承包人,丙方为承包外架工程的劳务班组,现因甲方与乙方终止承包,经各方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与丙方认可的价款为19210016元,两方确认收到甲方及乙方支付的各种款项12713500元,罚款扣除13610元,剩余应付款项6482906元;甲、乙、丙三方约定由甲方承担上述剩余应付款项的支付责任,丙方不在上述款项范围之外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诉求,丙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龙津大时代二期的工程款;确定应付款中含农民工工资40万元,含机具费、辅材费、利润等其他款项6082906元(农民工工资40万元另行签订支付协议,2020年9月10日前支付70万元,剩余5382906元在甲乙方结算终审后一个月内不超过2020年11月20日付清)。三方协议签订后,龙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3万元(包含了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农民工工资40万元),龙津建筑公司尚欠***3952906元工程款尚未支付。2020年10月28日,龙津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外架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龙津大时代二期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主要包含龙津大时代二期原项目部撤出后剩余的外脚手架、安全防护网、钢笆板、悬挑钢梁的拆除与维护,以及根据需要重新搭设脚手架等等;工程完工双方进行结算,外架材料及工人全部清退场后,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21年2月11日、3月11日,龙津建筑公司分别支付郑正政劳务班组农民工工资214760元、工程进度款20万元。2021年6月17日,龙津建筑公司代表袁国龙在***上述脚手架等劳务结算表上签字确定,确认外架租赁、搭拆费合计478578元。扣除此前支付的414760元,龙津建筑公司还尚欠***外架班组劳务分包协议项下工程款为63818元。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诉讼中,依***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闽0802民初58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龙津建筑公司持有的长汀县辛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3000000元,冻结龙津建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龙津支行的银行存款1016724元(账号为:1410××××6518,1410××××1518)。***为此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外架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项目班组工程承包款支付协议、班组结算表、外架班组劳务分包协议、结算单,龙津建筑公司提供的龙津大时代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龙津大时代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付款申请单、工资发放明细表及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龙岩龙津大时代二期项目部签订《外架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2020年8月21日,龙津建筑公司与龙岩龙津大时代二期项目部代表**以及***签订《项目班组工程承包款支付协议》,该协议中三方明确约定由龙津建筑公司承担原应由**支付给***的6482906元,***不得再向**主张龙津大时代二期的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龙津建筑公司仅支付***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款253万元(包含农民工工资40万元),即龙津建筑公司尚欠***3952906元工程款未支付。现龙津建筑公司以其与**约定“其代**支付的款项应以**在龙津大时代二期工程中应得工程款范围为限,现**应得工程款已经不足以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剩余工程款应由**自行支付”为由,拒不支付尚欠***的3952906元。该抗辩不能成立,龙津建筑公司与**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因龙津建筑公司与**及***已经明确约定原应由**支付***的工程款转由龙津建筑公司承担,并且约定***不能再向**主张龙津大时代二期的工程款,因此龙津建筑公司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龙津建筑公司与***约定上述工程款支付时间不超过2020年11月20日,现***主张龙津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9529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9529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与龙津建筑公司均确认,就双方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的《外架班组劳务分包协议》,龙津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63818元。该劳务分包协议还约定“工程完工双方进行结算,外架材料及工人全部清退场后,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系于2021年6月17日结算的,故***诉请要求龙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38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6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38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其主张该费用应由龙津建筑公司承担,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9529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9529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38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6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38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90元、减半收取计19845元,由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卢  伟  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付萍(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1.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3.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