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罗区达腾磁砖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6067号
原告:新罗区达腾磁砖店,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石粉村莲南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02MA30058B7P。
经营者:张移民,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冠兴,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能,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禹,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南环中路2号(东湖花园)2幢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89925F。
法定代表人:陈红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志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罗区达腾磁砖店(下称达腾磁砖店)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的申请追加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津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经营者张移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冠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能和徐子禹、被告龙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志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腾磁砖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支付达腾磁砖店尚欠的货款6147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龙津公司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达腾磁砖店系专门从事瓷砖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移民。2019年10月11日,达腾磁砖店与***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达腾磁砖店向***施工的“龙津大时代”二期工程供应“帅玉”、“豪田”两种品牌的瓷砖。合同价427937.5元。合同项下的磁砖供应实行分批供货、分批结算的方式,以需方实收数量为依据。每月供货,月底对账结算瓷砖货款,需方应在下月月初15号以前将上月瓷砖货款付给供方。2019年11月27日,达腾磁砖店与***再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达腾磁砖店向***施工的“龙津大时代”二期工程供应“科亿”、“米兰盛世”、“雅乐陶”等不同品牌的瓷砖,双方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与首份合同的约定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达腾磁砖店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供货,且所提供的货物均由***指定的人员签字认可。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达腾磁砖店累计向***供货440258.5元;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达腾磁砖店累计向***供货共计324481.5元。上述事实已由案外人卢曦(***的堂妹)在《龙津大时代二期瓷砖结算表》中签字确认。之后,达腾磁砖店多次向***催讨上述尚欠的货款614740元,未果。2020年8月19日,卢曦再次在“龙津大时代二期结欠材料款确认一览表”中签字确认尚欠达腾磁砖店614740元。2020年9月21日,龙津公司在前述一览表中加盖印章,承诺“以上欠款由龙津建筑公司代支付,从卢曦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此后,***、龙津公司均未偿付达腾磁砖店前述尚欠的货款。经催讨未果,达腾磁砖店遂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辩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向达腾磁砖店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案涉购销合同的甲方(需方)均为“龙津大时代二期项目部”,***是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合同当事人。从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看,案涉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受益人均为龙津大时代二期项目部,***从未收到过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瓷砖,也没有向达腾磁砖店付过任何货款,更未参与货款的结算。***对达腾磁砖店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达腾磁砖店确实尚有货款614740元没有收回。
本案中,龙津大时代二期项目的业主单位福建东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奥公司)以及承包单位龙津公司应向达腾磁砖店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8月8日,龙津公司与卢曦签订一份《龙津·大时代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龙津公司将龙津大时代二期工程交由卢曦内部承包。2020年8月18日,龙津公司、卢曦与东奥公司签订一份《龙津·大时代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各劳务班组、供应商以及农民工工资在由龙津公司支付以后,再从龙津公司应付给卢曦的工程结算款中抵扣。东奥公司对龙津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卢曦、龙津公司与达腾瓷砖店负责人张移民共同签订一份《龙津大时代二期结欠材料款确认一览表》,确认尚欠达腾磁砖店货款614740元(其中,货款总金额1640695.8元,已付货款1025955.8元),该一览表中还注明欠款由龙津公司代支付并龙津公司应付给卢曦的工程款中扣除。事实上,龙津公司在前述一览表中盖章表示同意代付尚欠达腾磁砖店的货款,系对***代表龙津公司签约行为的确认。
综上,***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作为龙津大时代二期项目部的代表,***在案涉购销合同上签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龙津公司承担,同时东奥公司应对龙津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达腾磁砖店诉请***担责无理,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龙津公司辩称,龙津公司与达腾磁砖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达腾磁砖店诉请龙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龙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担责。2018年8月8日,龙津公司与卢曦签订一份《龙津大时代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龙津公司将承包的龙津大时代二期工程转包给卢曦,双方达成的转包协议约定工程由卢曦实行劳务承包以及包材料、包工期,自行管理,自负盈亏。龙津公司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并未参与工程的具体管理。本案所涉磁砖等建材是卢曦在承包过程中由其合伙人***自行联系采购,达腾磁砖店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结算表均是达腾磁砖店与***、卢曦及其聘用人员签订、制作或结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欠付货款应由***负责支付。实际上,达腾磁砖店明知***系实际承包人且从始至终认定的交易对象均为***,其主张龙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据了解,龙津大时代二期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是***及其岳父阙凤东等人,卢曦仅是名义股东并受雇于***。
2020年8月18日,龙津公司为解决龙津大时代二期项目复工等紧迫事宜与卢曦签订一份《龙津大时代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龙津大时代二期项目应付供应商、施工班组欠款等卢曦应承担的费用属于本项目的债务,龙津公司仅同意在与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后,三方协议确定的金额由龙津公司代为支付,且龙津公司仅同意承担卢曦应得款项范围内的供应商和班组债务,超出部分由卢曦自行承担。由于本案三方并未签订三方协议,故龙津公司代付的条件尚不成就。事实上,卢曦与龙津公司的工程欠款纠纷已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卢曦在起诉时已将包含达腾磁砖店在内的材料商欠款作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向龙津公司进行主张,故达腾磁砖店诉请的货款应由卢曦自行承担。***在诉讼中主张其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签字系代表龙津公司的履职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并非龙津公司员工,龙津公司也未授权***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签字。本案中,***在购销合同中签字仅是代表其自己,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自行承担。此外,龙津公司虽然在《龙津大时代二期结欠材料款确认一览表》中加盖了印章,但该行为仅表明龙津公司确认了卢曦的欠款金额,并不代表龙津公司加入了本案的债务。
综上,龙津公司主张达腾磁砖店诉请的货款及利息应由***负责清偿,达腾磁砖店主张龙津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8日,龙津公司与案外人卢曦签订一份《龙津大时代二期(4#~6#、9#~12#、16#、17#、20-1#、2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龙津公司将龙津大时代二期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卢曦施工。2019年10月11日,龙津大时代二期项目部(甲方)与达腾磁砖店(张移民,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帅玉牌、豪田牌瓷砖,乙方将货送至甲方指定地点(龙津大时代二期工地)。分批供货、分批结算(以需方实收数量为依据)。每月供货,月底对账结算瓷砖货款,下月月初15日以前需方应将上月瓷砖款付给供方。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张移民分别在前述购销合同中甲方、乙方栏内签字。2019年11月27日,龙津大时代二期(甲方)又与达腾磁砖店(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科亿牌、米兰盛世牌等品牌瓷砖,乙方将货送至甲方指定地点(龙津大时代二期工地)。分批供货、分批结算(以需方实收数量为依据)。每月供货,月底对账结算瓷砖货款,下月月初15日以前需方应将上月瓷砖款付给供方。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张移民分别在前述购销合同中甲方、乙方栏内签字。前述两份购销合同订立后,达腾磁砖店将“帅玉牌”、“豪田牌”等瓷砖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于2020年5月13日完成了最后一批磁砖的供货。
2020年6月19日,卢曦在“龙津大时代二期瓷砖结算表”中落款处项目负责人栏签字,确认尚欠达腾磁砖店瓷砖款614740元。2020年8月18日,龙津公司与卢曦以及东奥公司订立一份《龙津大时代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除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其他均按龙津公司与卢曦签订的原施工承包协议执行。卢曦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再继续承担原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剩余施工内容,龙津公司与卢曦同意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2020年8月19日,卢曦在“龙津大时代二期结欠材料款确认一览表”中签字确认尚欠达腾磁砖店614740元。2020年9月21日,龙津公司在前述一览表中加盖印章,承诺“以上欠款由龙津建筑公司代支付,从卢曦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之后,达腾磁砖店经催讨前述尚欠的磁砖货款未果,双方故而成讼。
另查明,2021年7月,卢曦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津公司支付龙津大时代二期项目工程欠款36333252.12元、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工伤保险费214061.92元等;东奥公司对龙津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卢曦对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该案目前正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中。
诉讼中,本院根据达腾磁砖店的申请作出(2021)闽0802民初6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所有的闽DD×××ד途税”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诉讼保全申请费2972元,已由达腾磁砖店预先缴纳。
以上事实,有达腾磁砖店提供的《购销合同》二份、发货单汇总单一份、发货单十六份、发货单汇总单一份、发货单十八份、龙津大时代二期瓷砖结算表;***提供的《龙津大时代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龙津大时代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龙津大时代二期结欠材料确认一览表;龙津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2021)闽08民初568号举证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达腾磁砖店与***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达腾磁砖店将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磁砖运送至指定地点,履行了出卖人的供货义务。庭审中,***认可达腾磁砖店尚有货款614740元未收回,故达腾磁砖店诉请***支付诉争磁砖货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达腾磁砖店与***在案涉二份购销合同中约定,“分批供货、分批结算(以需方实收数量为依据)。每月供货,月底对账结算瓷砖货款,下月月初15日以前需方应将上月瓷砖款付给供方。”根据双方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的前述约定并结合达腾磁砖店已在2020年5月13日完成了最后一批诉争磁砖供货的事实,达腾磁砖店主张***应自2020年6月1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案涉两份购销合同中签字,系代表龙津公司的履职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龙津公司承担。对此事实,***并未提供龙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加以证明,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并非龙津公司员工或法定代表人,其与达腾磁砖店之间由于订立诉争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同时,龙津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在龙津大时代二期结欠材料确认一览表中加盖印章,承诺诉争磁砖货款由其代支付,从卢曦工程结算款中扣除。龙津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诉争货款债务的加入,故达腾磁砖店主张龙津公司应对诉争货款61474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作为诉争购销合同项下磁砖的买受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履行支付达腾磁砖店尚欠货款及其利息的义务,至于卢曦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畴。申言之,***与卢曦等民事主体应如何承担诉争货款债务,系其内部关系问题,有关当事人可凭据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罗区达腾磁砖店尚欠的货款6147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4元,减半收取计5102元,由***、福建省龙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2972元,由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庆  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叙颖(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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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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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