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航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航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清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航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路煤气小区B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程兴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忠、王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清昌大道公安大楼。
负责人:陈明俤。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芳、***,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航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忠、王怀,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4727339.7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制作的融公通(2015)151号文件中关于“关于申请支付福清市看守所、拘留所、武警中队迁建工程款利息补偿款的请示”的内容系对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案涉利息补偿的自认,且被上诉人印发融公通(2015)151号文件的行为本身就构成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之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依约完工,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2015年4月28日应作为讼争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福清市公安局应以日息万分之三计算2006年4月28日后全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福清市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2016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一,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寄送给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公安局的函件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送达凭证,2016年2月1日的函件本身就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该函件也没有相应的送达凭证。其二,融公通(2015)151号文件复印件系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仅向法院确认存在相应的原件,不构成所谓的自认,且该函件系福清市公安局向福清市政府请示的内部文件,不产生民事法律后果。从内容上看,该文件中也并没有可以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的记载。二、《补充合同之一》仅约定第三期款项若超过一年支付,则按每天万分之三利率计算利息,并未就前两期款项作此约定,福清市公安局第一期款项未逾期,第二期款项逾期部分仅能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上诉人要求以竣工验收时间即2015年4月28日来认定讼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缺乏合理依据。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投入使用时间的情况下,应当以被上诉人自认的案涉工程2006年10月投入使用的时间为准。
航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福清市公安局立即向航兴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4,727,339.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清市公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航兴公司经过工程项目招投标中标后,于2003年9月1日与福清市公安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之一》(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之一》”),第二条约定“本工程竣工前(含竣工),由甲方(福清市公安局)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工程款给乙方(航兴公司),在交付使用后七天内由甲方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款给乙方。”第三条约定“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一年内甲方应分期付清工程总价款(工程总价款含①合同总价款②经确认的设计变更的调整③甲方施工现场签证增减总额④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费用),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如甲方超过一年未支付工程款,则按每天万分之三利率计算利息补偿乙方。但还清工程款和利息款由竣工算起最长不能超过两年。”案涉工程于2005年4月28日竣工验收。《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竣工验收结论为“……单位工程质量合格(或优良)同意验收,交付使用。”自2004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2日止,福清市公安局共向航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4,026,540元。支付款项的日期、金额为:2004年1月17日付150万元,2004年6月11日付100万,2004年12月21日付100万元,2005年1月5日付500万元,2006年1月4日付100万元,2006年2月24日付100万元,2006年12月11日付50万元,2007年2月13日付250万元,2008年1月7日付170万元,2009年1月24日付180万元,2010年2月11日付240万元,2013年4月2日付4,626,540元。其中2006年12月11日付50万元中的248,653元系支付工程款前50%部分,251,347元系支付工程款后50%部分的第一笔款。
2013年10月24日,案外人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麒麟公司”)因福清市公安局拖欠工程款利息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3)榕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判决福清市公安局向案外人麒麟公司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利息。后福清市公安局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015年11月11日,福清市公安局以内部文件形式向福清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申请支付福清市看守所、拘留所、武警中队迁建工程款利息补偿费的请示》(融公通﹝2015﹞151号)。2016年3月30日,航兴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航兴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为:一、从《关于申请支付福清市看守所、拘留所、武警中队迁建工程款利息补偿费的请示》中关于“施工单位(指案外人麒麟公司与航兴公司)多次向我局要求支付利息补偿,因利息计算方法不同产生分歧,麒麟公司诉讼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内容仅可得出,福清市公安局与案外人麒麟公司在案外人麒麟公司2013年10月24日起诉之前曾多次向福清市公安局主张过权利,无法得出推出此后航兴公司还主张过权利;二、即使不按福清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日支付案涉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而是根据案外人麒麟公司2013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的时间起算,航兴公司也应于2015年10月24日之前主张权利,但航兴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申请支付福清市看守所、拘留所、武警中队迁建工程款利息补偿费的请示》系因法院对案外人麒麟公司一案已作出裁判情况下,福清市公安局基于航兴公司与案外人麒麟公司存在相同的工程款利息补偿款问题而向福清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解决款项问题的请示,该请示文件的内容亦未能得出航兴公司在案外人麒麟公司一案作出终审裁判后向福清市公安局主张过权利;四、航兴公司主张以信件、多次上门方式向福清市公安局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门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人员等事实;五、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虽然在法律上未作限制,但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须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并且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须传达至该特定的相对人。现航兴公司提供的信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虽能证明航兴公司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无法证明此信函寄送至福清市公安局处,并由福清市公安局签收。在福清市公安局否认情形下,航兴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依法认定航兴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未向福清市公安局主张过权利。
综上所述,原福清市公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之一》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航兴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而福清市公安局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福清市公安局存在违约责任情形下,航兴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航兴公司应当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福清市公安局主张权利,但航兴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或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福清市公安局关于航兴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航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19元,由航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航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明资料:1、挂号邮件收寄查询单;2、挂号邮件收寄查询单。
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对航兴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福清市公安局已收到相应邮件,经审查,该两份证明资料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案涉工程合同价款2149.7306万元,2011年11月25日审定增加造价2529234元,合计24026540元。
2、案涉工程于2005年4月28日竣工验收,验收机构意见中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同意验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优良,同意验收交付使用”,并加盖建设单位福清市公安局、施工单位航兴公司及其他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印章等予以确认。
3、2014年12月9日,航兴公司分别向福清市公安局、福清市人民政府以挂号信形式各寄送邮件一封;2016年2月1日,航兴公司又分别以挂号信形式向福清市公安局、福清市人民政府各寄送邮件一封。
4、福清市公安局2015年11月11日向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申请支付福清市看守所、拘留所、武警中队迁建工程款利息补偿费的请示》(融公通﹝2015﹞151号),该文件载明“工程于2005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2006年10月份正式投入使用……由于航兴公司也存在与麒麟公司相同的问题,建议参照麒麟公司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进行计算,所需利息补偿款由市财政拨款解决。”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之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航兴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义务,福清市公安局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航兴公司诉请福清市公安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福清市公安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时效从其2013年4月2日向航兴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点起算。航兴公司则称其已于2014年12月9日向福清市公安局寄送函件催讨案涉逾期付款利息,诉讼时效于2014年12月9日中断。在福清市公安局未向航兴公司支付案涉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航兴公司关于其2014年12月9日向福清市公安局、福清市政府同时寄送的两份函件的内容为催讨案涉逾期付款利息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注意到,福清市公安局作为政府职能机关,不存在邮件无法送达的问题,根据通常人的理解,在航兴公司已于2014年12月9日向福清市公安局寄送邮件的情况下,邮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福清市公安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2014年12月9日航兴公司向福清市公安局寄送催款邮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航兴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案外人麒麟公司对福清市公安局的逾期付款利息债权与本案债权是两个独立的债权,一审法院将案外人麒麟公司诉福清市公安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诉时点作为案涉逾期付款利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融公通﹝2015﹞151号文件系福清市公安局向福清市政府内部请示的函件,福清市公安局向福清市政府请示建议将航兴公司利息补偿款问题参照案外人麒麟公司判决书判决结算计算拨付,从形式上看该函件是政府部门的内部请示的文件,不构成公开的或是针对航兴公司的还款承诺;从内容上看,该函件中也仅“建议”福清市政府拨款支付,而非“承诺”或“决定”支付该笔款项,故福清市政府制作融公通﹝2015﹞151号文件的行为不属于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航兴公司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计付案涉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和计付标准问题。《补充合同之一》约定案涉工程款分三段支付,第一期30%工程款付款时间为竣工前;第二期20%工程款付款时间为竣工交付使用后七天内;第三期50%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交付时候后一年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航兴公司,超过一年未付第三期工程款,按0.3‰计付利息补偿金。本院注意到,在福清市公安局、航兴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意见一栏载明“同意验收、交付使用”,验收结论也载明“同意验收,交付使用”,据此本院确认案涉工程2005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综上,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21497306元,第一期工程款付款时间2005年4月28日前,应付6449191.8元;第二期工程款付款时间2005年5月5日前,应付4299461.2元;第三期工程款付款时间2006年4月28日前,应付24026540元,增量工程部分2011年11月25日审计确定,付款条件于2011年11月25日成就。上诉人关于从第二期工程款2006年4月28日后按0.3‰计付利息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福清市公安局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该笔工程款利息。上诉人关于按照根据《补充合同之一》约定2005年4月29日-2006年4月29日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利率按0.3‰计付第三期工程款利息补偿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福清市公安局已付工程款情况,除案涉第一期工程款外,第二期、第三期及增量工程部分都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经核算,截止2013年4月2日,福清市公安局尚欠航兴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4092002.23元(计算方式见附表)。
综上,上诉人航兴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
二、福清市公安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航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409200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案件受理费各44619元,均由福建航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15元,由福清市公安局负担38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秀榕
代理审判员  魏 昀
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思婷
附表:
阶段总合同价款占比利息总额(万元)
第一阶段30%0.000000
第二阶段20%10.078548
第三阶段50%377.129283
增加造价其他21.992392
总计:409.2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