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602民初511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MKJJ8X6。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岭头街**305-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89029371J。
法定代表人:林仕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军明
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
人民陪审员 耿兴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凯亮
书 记 员 孙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