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4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岭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89029731J。
法定代表人:林仕焕,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住所地:鱼台,住所地:鱼台县张黄化工厂产业园郭庙桥东老万福河南200米处代码:91370827MA3PXFK54D。
负责人:严明,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3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贤,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7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鱼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7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6万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打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是事实,但是被上诉人违章作业,在高空作业时未使用安全带、未佩戴安全帽致使其跌落受伤,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与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不相适应。二、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由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期明显超过《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所规定的标准,且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病案和伤情,被上诉人无需营养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误工期、营养期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三、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与其伤情明显不符,不应据此计算赔偿数额。四、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所受损害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按照九级伤残的比例认定上诉人承担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原告受伤并依法判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也认可被上诉人在其工地打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其辩称未正确佩戴安全帽、未使用安全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工地就没有设置安全网,如果有安全网原告不会受到伤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两次的司法鉴定书证实了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系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上诉人全程跟随鉴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九级伤残与病例和伤情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九级伤残判决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高,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真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真正维护共和国法律的尊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544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兴禄鱼台分公司在建筑工地担任钢筋工,2019年10月25日在高空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在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11995.04元,被告兴禄鱼台分公司垫付11500元。2019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0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意外高处坠落致第3-6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第7颈椎棘突骨折等,遗留脊柱胸段轻度后凸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50日、60日、6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2020年3月20日,被告兴禄鱼台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鲁金司所[2020]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椎第4、5、6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被告兴禄鱼台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配合鉴定工作进行,2020年5月13日,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37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兴禄鱼台分公司在其工地从事钢筋架构相关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高空作业的危险应早有预见,其未正确佩戴安全带和安全帽,将自己的人身安全置于危险的情形下,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兴禄鱼台公司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兴禄鱼台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方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和质证意见,计算为:医疗费11995.04+3796=15791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42329元×20年×20%);误工费7340元(17775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和营养费均为4800元(8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无相关票据,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共计204567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163653.6元,原告个人承担20%的责任为40913.4元。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653.6元,扣减兴禄鱼台分公司已垫付的11500元,尚需支付154153.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4153.6元(开户行:鱼台邮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93×××67)。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2416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2元,原告***负担724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适当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不成立;***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一审判决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与***的伤情相符合,并无不当;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残程度,酌定支持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