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2072民初119号之一
原告:广东华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大道101号B幢厂房第5卡。
法定代表人:**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岭头街39号305-3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
原告广东华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华成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37元,两项合计2521元,由原告广东华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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