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4民初2295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泾,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城关西航路海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15494088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天公司偿还结欠的工资款15,6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告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823元,本息合计为16,516元);2.判令海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海天公司因承建福建省闽清县第一中学***建设项目于2020年8月1日与***签订《室内装修木作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海天公司将闽清第一中学***室内装修木作部分施工发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量按照双方现场实测的工程量计算,并约定各个具体项目报价;同时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项目施工的义务。2021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海天公司结欠***工资共计104,617元,扣除***预支的88,924元,仍结欠***工资15,693元,并明确余下的款项于2021年5月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多次催讨,海天公司不予支付。
海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1.案涉《室内装修木作施工承包合同》系项目部在未经答辩人授权的情形下,擅自以答辩人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答辩人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案涉闽清一中***项目系他人挂靠答辩人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答辩人对该项目的情况并不清楚。而案涉的《室内装修木作施工承包合同》系由实际施工人作为经办人签字并加盖“闽清一中***项目部”印章,而非答辩人公司的公章,且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因此,该合同显然系项目部在未经答辩人授权的情形下,擅自以答辩人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依法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答辩人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以及质量保证期满的具体时间,无法证明答辩人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应由***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室内装修木作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按双方确认的已完成的工程量80%支付进度款,原则上每月支付一次,直至工程完工;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甲方不支付利息),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应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已满足支付条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综合***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以及质量保证期满的具体时间,无法证明答辩人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故应由***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3.退而言之,即使***主张的款项已满足付款条件,***主张违约金即没有合同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违约金的诉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提供的《室内装修木作施工承包合同》、对账单、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省闽清县第一中学***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10月28日开工,建设单位为闽清县教育局,施工单位为海天公司。
2020年8月1日,海天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室内装修木作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案涉工程项目位于闽清县第一中学,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木作部分施工;2.甲方代表***,乙方代表***;3.承包方式为单包工不包料;4.工期共30天,自甲方通知之日起计算,若出现不可抗力等情况,双方办理签证,工期相应顺延;5.工程保修金为乙方总额的5%,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个月内将保修金返还乙方(保修金甲方不支付利息),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6.工程量按甲、乙双方现场实际量测的工程量计算;7.工程款支付按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80%支付进度款,原则上每月支付一次,直到工程完工,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在质量保修期满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甲方不支付利息),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8.乙方应对进场的工人及时登记造册,要求每个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应及时对每个工人签订劳务合同;9.工人工资原则上做到每月结算,发放工资人员名单应与提交的身份证等相符,并须经工人亲笔签名或手印;10.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及建设单位颁布的各种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统筹安排,统一调动,保证人员相对稳定。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作为海天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清一中***项目部”印章,***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
2021年1月26日,***表案涉工程项目部出具《闽清***项目款项结算证明》一份并加盖“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清一中***项目部”印章,载明:“本人***(身份证号3501241979********),***项目吊顶地板木工工资,本班组木工工资结算总额为人民币104,617元,截至2021年1月24日累计已预支人民币80,000元,2021年1月25日再次预支8,924元,总计已预支借人民币88,924元,总计预支额占结算总额85%,余款2021年5月前付清,特此证明”。***作为班组代表在该结算证明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案涉《室内装修木作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木作部分施工”“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及业主颁布的各种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统筹安排,统一调动”等内容,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并非最终投入资金、材料、机械设备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木工施工的班组代表,其实质应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海天公司抗辩,案涉合同系挂靠人***擅自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海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项目部系施工单位成立的实施具体施工行为的组织体,该组织体所实施的与施工活动相关的法律行为应当对施工单位产生约束力。本案中,海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同时,案涉合同明确记载了***系甲方(海天公司)的代表,***以海天公司的名义签订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的《室内装修木作施工承包合同》,并且加盖了海天公司闽清一中***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当对海天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海天公司关于***系挂靠人,无权代表海天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辩解,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案涉《室内装修木作施工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按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80%支付进度款,原则上每月支付一次,直到工程完工,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在质量保修期满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甲方不支付利息),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海天公司依法负有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海天公司闽清一中***项目部于2021年1月26日向***出具了结算证明,确认了“***木工班组”结算总价为104,617元,已预支88,924元。故***主***公司支付剩余结算的工资款15,693元以及自逾期付款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依法可予以支持。海天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结算的工资款15,693元以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