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6民初50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代林,贵州星秩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城关西航路海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15494088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震,福州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代林、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5日,原告***经同乡人员**的介绍,共同到由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那平高速二分部清华隧道从事“支护”工作,该项目位于广西**县××乡××村,该项目的劳务工作由被告福公司承包施工。原告到达当日,即与被告施工场地的项目负责人***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6000元/月,包吃住,无休息,工资按月发放。当日晚,原告即刻上班工作。2022年4月11日18时30分许,原告工作时,施工上方一块巨石砸掉落砸中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立将原告送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原告伤情过重,需要转送至上级医院治疗,***及原告工友立即将原告转送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踝关节骨折;3.左侧Colies骨折;4.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5.两肺挫裂伤;6.右内踝三角韧带断裂”。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23天,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24292.46元,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均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进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曾拿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给原告签字,但签字后并未给原告留存,也未让原告拍照留底。原告出院之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按照工伤认定流程进行再确定赔偿数额,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则只愿按照其所购的商业保险限额进行保险赔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又拒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提供给原告申请工伤,导致原告的救济途径艰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相关规定,特提起本诉。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及法定时效; 3.事故发生时在场工友**及**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属于上班时间、地点、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并证明用工单位为被告海天公司,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为***; 4.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各项费用共124292.46元,该费用由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为***支付; 5.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海天公司为该工程劳务施工单位,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微信二维码收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支付原告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及家属探望费2000元的事实; 7.《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拍照图片5张,证明虽然该合同书只有原告方签字,但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身份的隶属性及双方身份差异,请求法院参考文书并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书原告签字后交由被告盖章,但被告未将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交给原告方。 被告海天公司答辩称,海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那平高速二分部清华隧道”系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再将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海天公司的工程。2.海天公司承包的“那平高速二分部清华隧道”工程,实际施工人为***。3.2022年3月15日,原告经**介绍到“那平高速二分部清华隧道”从事“支护”工作,工资由项目负责人***安排。原告***在工地被石块砸伤,所有的医疗费用均由***承担。原告***系***雇佣的员工。4.虽然海天公司具有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但原告并非由被告海天公司雇佣和管理,因此海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即使从形式要件进行判断,建筑业劳动者实质上受雇于实际施工人,并未与建筑企业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上也不受建筑施工企业的制度约束,建筑施工企业也不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认为,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再认定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认定其与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海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证人**和**未出庭接受询问,其证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从证词内容中载明工作单位为“广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海天公司,因此原告有关***受伤时用工单位为被告海天公司的证明不能成立;对证据4真实性没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明,且对其证明事项也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异议,原告停工期间的工资及补贴由项目承包人***支付,并非被告海天公司;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未提供原始载体,被告海天公司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中未加盖被告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名。 本院对各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能够证明原告工作及受伤的相关情况,但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来源不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天公司与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海天公司承揽位于**县××乡××村的**至**高速公路(**至**口岸段)设计施工总承包No1标二分部项目经理部隧道工程(一工区)公路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被告海天公司获得该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负责施工。2022年3月15日,原告***经同乡人员**介绍到由涉案工程从事“支护”工作,期间原告与***对工作内容、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4月11日18时30分许,原告工作时上方石头掉落砸中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至**县人民医院和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等共计124292.46元。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海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提起本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海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确认之诉,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那么原告应就其与海天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判。然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经人介绍到“那平高速二分部清华隧道”从事“支护”工作,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由被告海天公司招录,也未能证明出勤考核、报酬结算等行为系被告海天公司所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与海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