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24民初2296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城关西航路海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15494088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天公司支付***木工工程款51,5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海天公司承建福建省闽清县第一中学天儒楼建设项目。2020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海天公司将该工程的“木门窗、屋面挑檐及门头木构件加工制作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施工。2021年1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的木工工程款总额为343,650元,海天公司己支付292,102元,尚结欠工程款51,548元。此后,经***多次催讨,海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 海天公司辩称,***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案涉闽清一中天儒楼项目系他人挂靠海天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海天公司对该项目的情况并不清楚。案涉《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系由实际施工人***签字并加盖“闽清一中天儒楼项目部”印章,而非海天公司的公章,该行为系项目部在未经海天公司授权的情形下,擅自以海天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海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海天公司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2.根据《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按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80%支付进度款,原则上每月支付一次,直至工程完工;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甲方不支付利息),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应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已满足支付条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以及质量保证期满的具体时间,无法证明海天公司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3.即使***主张的款项已满足付款条件,其主张的违约金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违约金的诉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提供《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天儒楼项目款项结算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海天公司将其承建的福建省闽清县第一中学天儒楼建设项目工程的“木门窗、屋面挑檐及门头构件加工制作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施工。海天公司结欠***木工工程款51,548元的事实。海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未加盖海天公司的公章,是实际施工人私自加盖项目部印章,海天公司对此合同及结算证明并不知情,结算金额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省闽清县第一中学天儒楼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10月28日开工,建设单位为闽清县教育局,施工单位为海天公司。 2020年3月11日,海天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案涉工程项目位于闽清县第一中学,工程内容为木门窗、屋面挑檐及门头木构件加工制作安装;2.甲方代表***,乙方代表***;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工期共45天,自甲方通知之日起计算,若出现不可抗力、雨天等情况,双方办理签证,工期相应顺延;5.工程保修金为乙方总额的5%,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个月内将保修金返还乙方(保修金甲方不支付利息),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6.工程量按甲、乙双方现场实际量测的工程量计算,7.工程款支付按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80%支付进度款,原则上每月支付一次,直到工程完工,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甲方不支付利息),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8.乙方应对进场的工人及时登记造册,要求每个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应及时对每个工人签订劳务合同;9.工人工资原则上做到每月结算,发放工资人员名单应与提交的身份证等相符,并须经工人亲笔签名或手印;10.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及业主颁布的各种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统筹安排,统一调动,按甲方选定的施工人员进场,保证人员相对稳定。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作为海天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清一中天儒楼项目部”印章,***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 2021年1月25日,***代表案涉工程项目部出具《天儒楼项目款项结算证明》一份并加盖“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清一中天儒楼项目部”印章,载明:“***系天儒楼项目木门窗(班组或材料店),本班组(材料店)结算总额为343,650元,截至2021年1月24日累计已借款220,000元,2021年1月25日再次借款72,102元,总计已借款292,102元,总计借款额占结算总额85%,特此证明”。***作为班组代表在该结算证明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二、***主张的结算款是否应由海天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海天公司认为,法律关系性质由法院认定,***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为木门窗、屋面挑檐及门头木构件加工制作安装”“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及业主颁布的各种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统筹安排,统一调动,按甲方选定的施工人员进场”等内容,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并非最终投入资金、材料、机械设备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木工施工的班组组长,其实质应属于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认为,其与海天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签订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应当由海天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海天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挂靠人***擅自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海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项目部系施工单位成立的实施具体施工行为的组织体,该组织体所实施的与施工活动相关的法律行为应当对施工单位产生约束力。本案中,海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同时,案涉合同明确记载了***系甲方(海天公司)的代表,***以海天公司的名义签订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的《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并且加盖了海天公司闽清一中天儒楼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当对海天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海天公司关于***系挂靠人,无权代表海天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辩解,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案涉《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海天公司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按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80%支付进度款,原则上每月支付一次,直到工程完工,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甲方不支付利息),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海天公司依法负有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海天公司闽清一中天儒楼项目部于2021年1月25日向***出具了结算证明,确认了“木门窗班组”结算总价为343,650元,已借(付)292,102元。故***主张海天公司支付剩余结算款51,54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依法可予以支持。海天公司的相应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结算款51,548元以及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计544.5元,由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