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6870号 原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环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7593687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事实不易查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宏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2245400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宏拓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19312261.9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渔山乡***安置留用地开发一期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缴纳6.5%的管理费(含税金,如国家税收政策有变动,则按国家新政策执行),其余工程款由被告进行分配;同时被告必须提供70%的工程统一材料发票和30%的工资单,如材料发票提供不足,则暂扣不足发票部分的5%工程款,待提供不足部分的发票后支付。工**工结算按原告和业主的竣工决算书核定价款。原告对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被告应承担工程施工人员和劳务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如民工因拖欠工资来公司及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的,首先由项目部自行解决,如项目部解决不力对公司造成严重影响的,将处以200000元的罚款。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账号被查封,影响正常经营及生产造成原告损失的,处以200000元的罚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根据项目需要派工程部人员对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工资由被告支付。在工程施工中,因被告未支付工人工资、材料商货款等,原告多次为被告对外垫付工程款、人工工资等,或按被告指示付款。2021年1月7日,经中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44593648元,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134795060.88元,而原告实际支付了157249062.64元,多付工程款22454001.76元,被告应当就多付部分予以退还。 ***答辩称,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协议具有特殊性,原告将案涉项目交给被告时,没有按照协议第2.3条的约定履行,原告承诺的贷款指标也没有到位,隐瞒事实导致银行的融资没有到位,被告给项目垫资,原告违背约定,并未将业主的工程款全部打到被告账户,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也没有按照协议第2.4条的约定履行。后被告在东郊监狱服刑,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进行对账或者审计,而是自行联系了中纬公司去审计,没有经过被告或者被告的财务人员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都是原告汇给被告的钱,并没有把被告汇给原告的钱算在内。目前被告在服刑,原告起诉被告是非常不合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宏拓公司提供的证据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案涉工**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总造价为144593648元的事实。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并未参与该审计过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安置房留用地工程支出明细及附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支出明细,原告实际支付了157249062.64元,多付工程款22452001.7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作为施工方没有通过被告直接支付款项,系原告自身的不作为导致了费用的产生,对有被告签字的费用是认可的,对原告诉讼产生的费用有异议,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认可***系被告在案涉工地的会计,被告目前在服刑,没有办法核实具体的明细。 证据4付款凭证及明细,证明案涉工程每笔支出情况的事实。***质证对其签过字的承认,对其没有签字的不承认,需要和其会计核实。本院经审查,对证据3、4***公司直接支付给***的53169210元予以认定,对有***、***、**、***签字**的款项以及法院生效文书认定的款项共计100938112.84元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杭州市富阳区渔山乡***股份经济合作社将渔山乡***安置留用地一期工程发包给宏拓公司施工。2015年1月20日,宏拓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渔山乡***安置留用地开发一期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工程上的任何事项均由乙方处理。乙方缴纳甲方6.5%的管理费,其余由乙方进行支配。工**工结算按甲方与业主的竣工决算书核定价款,工程余款待业主全部汇进甲方财务后,十五天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8日,中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杭州市富阳区渔山乡***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对渔山乡***安置留用地开发一期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计,其于2021年1月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44593648元。 宏拓公司因案涉工程支付给***53169210元工程款,代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共计100938112.8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渔山乡***安置留用地开发一期工程的事实清楚。宏拓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包,原、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需要***公司缴纳6.5%的税金及管理费,案涉工程审定工程价款为144593648元,扣除6.5%的税金及管理费,宏拓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价款为135195060.88元。宏拓公司实际已经支付款项为154107322.84元,超付18912261.96元,***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宏拓公司关于扣除罚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审计未经过其认可的辩称,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工**工结算按甲方和业主的竣工决算书核定价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关于宏拓公司违背约定,未将工程款打到***账户,且***存在返还工程款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宏拓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18912261.96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73元,由原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52元,由被告***负担134821元。 原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史**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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