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613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7593687P,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环一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男,1932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32********,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第三人:***,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浙011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名下位于富阳区银湖街道新常村野坞口101房屋的征迁补偿款的执行。原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释明,原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将第三人***变更为本案被告,将被告***变更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确认杭州市富阳区受降镇大山脚村(现名新常村)原户主名为***的宅基地上建有的房屋【具体信息如下:1.浙江省建设用地许可证;2.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3.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为***所有,继续执行***所有的登记在***名下位于富阳区银湖街道新常村野坞口101房屋的征迁补偿款(标的15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31日***与***、***签署了一份合资建房协议,约定120平方米的房屋由***、***建造,***拥有80平方米10年的使用权并租赁给***、***(租金共计185000元),10年后***对房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且在政府可办理产权证时,***需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如遇征用拆迁,房屋及设施的赔偿全部归***、***所有。2016年11月10日,***和***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合资建造的富阳区银湖街道大山脚村别墅二栋(原属于***的房产),双方各自一栋,现***一栋已转让给***,双方在此之前的往来账目已全部结清。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683461元,***自愿将富阳区银湖街道大山脚村原户主名为***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偿还本协议中的借款。原告认为,***享有上述房屋的债权,但怠于取回,原告提出执行上述房屋的请求被法院作出(2021)浙011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故提起诉讼。 原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21)浙011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中止对***名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新常村野坞口101号房屋的征迁补偿款的执行;2、合资建房协议1份,证明***与***、***约定,房子由***、***建造,***拥有80平方��10年的使用权并租赁给***、***(租金共计185000元),10年后***对房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属***、***,且在政府可办理产权证时,***需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如遇征用拆迁,房屋及设施的赔偿全部归***、***所有;3、协议(房屋转让协议)1份,证明富阳区银湖街道大山脚村合资建造的别墅***与***本来一人一栋,后***把自己那栋也转让给***;4、协议(还款协议)1份,证明***确认向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83461元,自愿将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大山脚村原户主名为***的房屋抵押给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并同意可在相应的拆迁赔偿款中优先偿还借款;5、执行异议申请书1份,证明***自认2016年11月将自己所有的一栋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故宅基地只能在本村集体中流转,两个第三人均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方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本案应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户籍来认定案涉房屋归属,宅基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均是***的名字,两个第三人户籍均不在新常村,本案房屋仍然归属***所有。案涉房屋与***无关,***将房屋转给***的协议无效,***没有付钱给***,房屋是***在使用,没有实际交付***,房屋没有一个交付的过程。 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21)浙0111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书及在该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合资建房协议1份、借条暨特别约定1份、***1份、协议1份、转账凭证4份),证明:1、***与***、***合资建房,案涉房屋由***建造;2、***因不支付购房款,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止;3、***于2017年10月9日向***承诺若借款到期没有归还,案涉房屋仍归***所有;4、案涉房屋由***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拆迁。 第三人***称,***部分是归***所有,虽然有过协议说转让给本人,但钱没有付,后来又和***有一个***,将房屋还给***,是***在装修和居住。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称,2016年写了协议转让给***,转让款75万元约定两三天工程款下来给本人,但一分钱没有付。本人于2018年、2019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拆迁评估都是本人做的。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裁定中***称“其与***合资建房一事,具体的协议及建房事宜均由***处理,建房资金一人一半,所以两幢房子建造完后也是一人一幢的。建好后,对于自己的那一幢只是简单装修了一下,并没有实际居住使用,但听说***对属于他的那幢进行了装修居住。”,此与庭审**一致;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合资建房协议中有划改的痕迹,将***删去,被告在与***案件中也有提交,该份没有划改的痕迹,且合资建房协议是宅基地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无效,不能据此认为***将房屋转让给***;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是该协议的参与者,三性无法确认,还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在签订该份协议的时候已经将案涉房屋还给***,那个时间点对房屋是无权处分的;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转让。(二)第三人***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存在协议,复印件是本人给原告,协议中本人没有签字;证据3,是事实,但本人没有付钱,后来房子还给***;证据4,当时项目是原告中标,本人承建,本人垫付了很多钱,后融资还不出,资金链断裂,原告垫付部分混凝土款,按照原告要求签订借款协议。原告要本人抵押,本人告知房子已归还给人家,***名下的房子不是本人的,只有复印件材料,原告一定要让本人抵押,本人签字,本人协议后面备注,意思是房子有380万元属他人,按照协议,380万补付给他人;证据5,没有异议。(三)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合资建房协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已**协议上名字不是其签署,不排除***与***之间存在事后虚构的嫌疑;借条暨特别约定,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借条没有注明是现金,也没有银行流水,不能排除事后签署的可能性;***,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提到,房价多余部分要退还***,对该部分笔迹存疑,***没有直接获得案涉房屋的权利,*****,他知道***进行装修,但执异中说的是听说;协议及转账凭证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二)第三人***及***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一)对原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中划改部分并未经其他签字人确认,也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及与其认可的证据1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第三人***及***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第三人***无异议,故对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中合资建房协议、借条暨特别约定、***、协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第三人***、***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一)当事人庭审中对本院作出的(2021)浙011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裁定书认定:1、申请执行人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浙0111执1109号。后因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对该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2、案外人***户籍地为富阳市受降镇大山脚村野坞口101号。2007年11月-12月间,案外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3、2021年4月14日,案外人***作为乙方(被搬迁人),与甲方(搬迁人)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因乙方位于野坞口的房屋被搬迁,由甲方补偿乙方各项金额合计3806794元(具体项目包含:同质同类房屋评估面积补偿2961806元,主房装修补偿204908元,附属用房补偿6000元,附房、其他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等补偿382455元,临时过渡费43200元,搬家费3000元,未突击装修奖115425元,评估奖20000元,签约奖40000元,腾空奖10000元,回迁奖2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扣留安置房屋预购款585000元,回迁奖20000元,剩余补偿款3201794元,分二期支付给乙方。4、2021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在新常村合资建造的房子涉及拆迁,要求恢复执行并截留拆迁补偿款。据此,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19)浙0111执1109号执行裁定,裁定:截留被执行人***所有的登记在***名下位于富阳区银湖街道新常村野坞口101号房屋的征迁补偿款。该裁定于同日送达至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5、据本院向案外人***的儿子***调查,其在调查笔录中**,案涉房屋的地基名义是***的,但房子是***出资建造装修并实际在使用。案外人***也从未在案涉房屋内居住。6、据本院向第三人***调查,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被执行人***与新常村野坞口村民***签署《合资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出资,在甲方(***)提供的宅基地上合资建房。此后***、***二人利用该地基及周围空地,出资建造房屋二幢。其中建造在***地基上那一幢由***出资,并于2018年后由***进行装修,至拆迁前一直由***居住使用。另一幢房屋由被执行人***建造。建造完后因缺少用地审批手续,被执行人***与野坞口村民***,于2009年9月21日签署了《合资建房协议》一份,以“合资建房”名义使用了村民***的宅基地建房手续,但该幢房屋并没有实际入住,一直空置至拆迁。 (二)1、2016年11月10日,***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资建造的富阳区银湖街道大山脚村别墅二栋,双方各自一栋,现***一栋已转让给***,双方在此之前的往来账目已全部结清。庭审中,***与***均确认转让款750000元未实际支付,同时确认该转让未通知***。2、2017年1月25日,***出具借条暨特别约定一份,载明***向***借款壹佰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止。2017年10月9日,***出具***一份,承诺用富阳区银湖街道大山脚村***宅基地上房子作抵押,如借款到期不还,房子直接归***用作抵消借款。另注明:房价多余部分要退还给***。3、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683461元,***自愿将富阳区银湖街道大山脚村原户主名为***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偿还本协议中的借款,同时,该协议另注明:另有原乙方用该处房产抵押的380万元借款本金优先偿还。 (三)第三人***庭审中确认其是***道后周社区城镇居民、***确认其是******社区城镇居民,均非案涉房屋所在村新常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被告***庭审中确认未出资参与案涉房屋的建造。案涉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第三人***、***与***签署的《合资建房协议》约定:如遇国家政府及开发商征用拆迁,房屋及设施的赔偿全部归***、***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案涉房屋的归属及被告***享有何种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制。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再次重申: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村住宅及小产权房。本案中,案涉房屋是以被告***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审批建造,第三人***及***作为非案涉房屋所在村新常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城镇居民,借用被告***名义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合资建房协议,实为借名建房合同,借名建房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和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制法律规定,违背国家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及违法建造住宅的政策导向,违背公序良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不能因征迁或诉讼使其违法行为合法化,征迁补偿款是案涉土地及房屋因征迁从实物形式转化为货币形式,该转化并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故该征迁补偿款的所有权理应归被告***享有。因案涉房屋由第三人***出资建造,其应享有借名建房合同名下相应的权利,该权利包括***出资金额及***应当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等,但该权利系债权。***与***签订的协议,名义上为房屋转让,实际是第三人***将其应享有借名建房合同名下相应的权利转让给***,即债权转让,当事人确认该转让未通知***,该转让对***不发生效力,***对第三人***享有相应的债权,但各当事人间债权金额并不清晰具体,故原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第三人***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进而享有该案涉房屋征迁补偿款的所有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嶙侃 审判员周渭军 审判员章小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