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民初3929号
原告: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11号北部湾大厦南楼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MA5L887560。
法定代表人:王泽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珩,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迎,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东瀚镇东瀚村太子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82187577L。
法定代表人:任恢进。
原告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4月6日以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的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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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许原告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欧 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覃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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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
4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