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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2民初795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权,湖北楚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龚家铺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2710171J。
法定代表人:黄桥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东瀚村太子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82187577L。
法定代表人:任恢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为平,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权、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张霞、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4089元;二、判令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将沙公南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3日,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原告驾驶挖掘机,月工资10000元。2020年11月11日,因天气下雨原因,原告在驾驶挖掘机操作施工过程中从挖掘机上摔落下来受伤,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项目现场负责人林鹏将原告送往公安县中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腰2锥体压缩性骨折的严重伤势。原告在医院治疗58天后出院,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二个十级,误工280日,护理120日,营养150日,后续治疗费23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由于原告在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总承包后分包给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连带责任。
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系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录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路基三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全部合法分包给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特别强调了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教育义务,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二、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所负责工地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发放了劳动防护用品,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尽到了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已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人员提供保障;四、原告受伤事件未被有权力的行政机关认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20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工地上受伤属实,原告是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用工人员;二、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时,合同中对保险有明确约定,已经由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和潜江分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受伤的地点在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工地上符合保险约定,且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各项费用75116元,在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其余费用应返还被告给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原告作为从事多年专业的挖掘机驾驶员,应很清楚站立在挖掘机车身上作业的危险性,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五、原告赔偿明细多处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应为82722.20元,误工费为每月8000元,精神抚慰金按本地区的标准给予3000元为宜,劳务费和律师代理费不认可,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将其沙公南高速公路工程项目K55+620-K66+240(含孟家溪互通区)段范围内路基工程、防护排水工程、小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日,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为机械驾驶员,工作地点为沙公高速杨家厂至孟家溪段,工资核算方式为计月工资,标准暂定为8000元/月。2020年11月11日,原告在驾驶挖掘机施工过程中,因发现挖掘机上面存在电线头松动,便站在挖掘机上准备粘贴电线,在工友将胶布抛给原告时,原告不慎从挖掘机上摔落受伤。原告所驾驶挖掘机由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腰2锥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51446.09元。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计75116元。2021年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右侧跟骨骨折术后等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以法院认定为准);延长腰椎椎弓根螺钉取出及右侧跟骨钢板取出误工4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合计给予误工280日,护理120日,营养15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以法院认定为准),腰椎椎弓根螺钉取出及右侧跟骨钢板取出后续治疗费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请,在工地上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条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挖掘机存在电线头松动,原告在粘贴电线头过程中发生损害,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专业挖掘机驾驶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到站在挖掘机上可能存在的危险,而原告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失。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雇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处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应由上述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属另一保险合同关系,由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核定为65日;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腰椎椎弓根螺钉取出及右侧跟骨钢板取出后期误工4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误工280日过高,本院核定定为105日。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100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被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80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核定为27999元(8000元/月÷30天/月×105天)。三、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182880元(76200×12%×20年)计算有误,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90242.4元(37601元/年×12%×20年);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诉请1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五、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1446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残疾赔偿金90242.4元(37601元/年×12%×20年)、误工费27999元(8000元/月÷30天/月×105天)、护理费14030元(4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9617.4元。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80%责任比例赔偿175693.92元,原告***按20%比例承担43923.48元。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计75116元,减去该费用后,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100577.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577.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606元,由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4.8元,原告***负担7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诗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寒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