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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能等与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3356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能,男,汉族,1955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忠,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恩,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东瀚镇东瀚村太子亭。
法定代表人:任恢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石市宸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天津路**。
法定代表人:帅业权,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怀香,男,汉族,1958年6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能与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融东公司)、黄石市宸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宸强公司)、陈怀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忠、徐汉恩,被告福建融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宸强公司,被告陈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鄂0107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追加***、**能被执行人错误。2、请求判令福建融东公司、黄石宸强公司、陈怀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法院认定***、**能为黄石宸强公司挂名股东的事实不清。首先,***、**能在黄石宸强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时,既未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公司章程等任何工商登记必备材料上签名,更未向黄石宸强公司进行过出资,相应登记资料中***、**能签名均系陈怀香个人所签,相应注册资本的出资也系陈怀香个人出资办理,黄石宸强公司系陈怀香冒用***、**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能根本不知情,纯系陈怀香自行办理的冒名股东,法院认定***、**能为黄石宸强公司股东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推定。其次,法院对***、**能是否系被借名的挂名股东,举证责任应由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福建融东公司承担,并不能适用或然性的推定,福建融东公司并未有任何证据证实***、**能为挂名股东的证据,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认定福建融东公司举证不能,认定***、**能挂名股东事实不能成立。二、法院认定***、**能作为黄石宸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黄石宸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均系陈怀香个人出资,***、**能既不知情,也未实际出资,何来抽逃出资之说,更有甚者,该注册资本完成验资后,已全部由陈怀香转入其子陈洋森账户,在黄石宸强公司银行流水明细上已能客观反映。故本案中抽逃资金的系陈怀香,并非***、**能,***、**能事实上与该注册资金并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能并非黄石宸强公司的股东,该股东身份系陈怀香冒用***、**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所致,且相关注册资金也完全系陈怀香个人出资后又抽逃;***、**能既未实际出资,更无抽逃出资的事实,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作出的(2020)鄂0107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维护***、**能的合法权益。
原告***、**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20)鄂0107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青山区人民法院将***、**能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实;证据3、黄石宸强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黄石宸强公司系陈怀香冒用***、**能身份证复印件进行注册登记,***、**能不知情,属于陈怀香自行办理的冒名股东的事实;证据4、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能是陈怀香私自冒用***、**能身份证复印件进行公司注册登记的冒名股东,***、**能并未出资且该资金被陈怀香抽逃,转入其子陈洋森的事实;证据5、***、**能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材料。
被告福建融东公司辩称,一、***、**能为黄石宸强公司股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能为黄石宸强公司原始股东之一,并不存在挂名登记的情况,工商登记具有公示信和公信力,是公司外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识别的依据,***、**能主张是被冒名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实际上***、**能对出资情况完全知晓,***、**能于2011年9月26日以个人账户完成认缴出资额,且已验资,后又于2011年9月26日将出资额转出,已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能的诉请。
被告福建融东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黄石宸强公司工商信息、股东出资信息,证明工商信息记载***、**能均为黄石宸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和**能的持股比例均为33%,认缴出资额均为33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11年9月26日;证据2、黄石宸强公司中国银行进账单、验资报告附件验资事项说明及银行询证函,证明***、**能分别从个人账户完成认缴的出资额,且该出资行为已经验资,实际***、**能作为股东的事实是很清楚的,且系知晓的;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能抽逃出资的事实,且***、**能完成认缴出资额的当日又多次进行转出转入的操作,若非***、**能本人操作,根本不符合常理,实际情况即是***、**能完成出资行为后又抽逃出资。
被告黄石宸强公司、陈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建融东公司对原告***、**能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能是宸强公司股东之一,不能证明其是被冒名;对证据4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恰好证明***、**能分别从自身账户完成出资额,实际上***、**能作为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很清楚;对证据5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能于2020年11月27日提出过主张,不能证明两人被冒名的事实,在法院未作出工商变更判决的情况下,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原告***、**能对被告福建融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工商登记信息中关于***、**能的签名,并不是***、**能的本人签名,***、**能没有实际出资;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能提交的证据已经补强了福建融东公司的证据,出资与***、**能无关联,银行账户并不是***、**能的实际个人账户,是银行掌控注入公司账户,是临时开设的过渡户,这是办理工商注册的常识,从账户汇入和汇出款项的都是一个姓王的人,而不是***、**能,不足以证明***、**能出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能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能提交的证据3具备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怀香冒用***、**能身份证复印件进行注册登记;***、**能提交的证据4具备真实性,但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能并未出资且该资金被陈怀香抽逃。福建融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述曾将身份证交由陈怀香用于订购火车票,**能亦自述曾将身份证交由陈怀香用于办理车险。2011年4月8日,黄石宸强公司取得(黄工商)登记内名预核字[2011]第00742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同年9月26日,***在中国银行黄石八卦嘴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57×××58)有330万元的资金转入黄石宸强公司在中国银行黄石八卦嘴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57×××14)。同日,**能在中国银行黄石八卦嘴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57×××18)亦有330万元的资金转入黄石宸强公司的上述账户。同月27日,黄石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黄荆师验字(2011)第271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1年9月26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股东陈怀香、***、**能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同日,黄石宸强公司经申请设立,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怀香,股东为陈怀香、***、**能,其中陈怀香认缴340万元,***认缴330万元,**能认缴330万元。该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报送的注册登记资料签有“***”、“**能”的名字。同月29日,黄石宸强公司将980万元转入陈洋森(陈怀香之子)的银行账户(账号为57×××22)。
2016年10月12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鄂0107民初147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福建融东公司与黄石宸强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黄石宸强公司自愿向福建融东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向福建融东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80,000元,其中于2016年11月5日前向福建融东公司返还600,000元,余款58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二、若黄石宸强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须向福建融东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福建融东公司有权就被告未付欠款及违约金全额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697元,由福建融东公司负担。
2017年1月3号,调解书生效后,因黄石宸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福建融东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17日,福建融东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能追加为本院(2020)鄂0107执恢100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
2020年9月27日,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0)鄂0107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追加***、**能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能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福建融东公司承担责任。***、**能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鄂0107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追加***、**能被执行人错误。2、请求判令福建融东公司、黄石宸强公司、陈怀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年11月16日,***、**能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怀香冒用***、**能身份,用以虚假注册公司的黄石宸强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授权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等文书无效。同月27日,该院决定立案受理。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上述规定,福建融东公司有权要求黄石宸强公司各股东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关于***、**能认为自己并非黄石宸强公司股东,且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的签名系他人冒用自己名义所为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能均称曾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由陈怀香使用,而非不慎丢失或被盗用身份证,但并未举证证明在交付身份证时对陈怀香仅授权办理特定事项。二、2011年9月26日,***的银行账户有330万元的注册资金转入黄石宸强公司用于验资的银行账户,**能的银行账户亦有330万元的注册资金转入黄石宸强公司用于验资的银行账户。之后,上述资金被转出,属抽逃资本的情形。三、黄石宸强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授权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等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公示效力。黄石宸强公司工商档案中留存了***、**能的身份证复印件,相关材料有“***”、“**能”的签名,虽然***、**能否认相关资料中的签字为本人所签,但目前不能排除***、**能知晓或授权他人代签的可能性,故工商登记资料中***、**能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不影响本案中对二人股东身份的认定。***、**能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能现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怀香冒用***、**能身份,用以注册黄石宸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效,该案正在审理中。若该案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相关登记行为无效,***、**能并非黄石宸强公司股东,且工商登记部门对相关登记内容予以变更后,***、**能可以通过相关救济途径解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事项。
被告黄石宸强公司、陈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作出的(2020)鄂0107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能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福建融东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能关于撤销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鄂0107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原告***、**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