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07民初8144号
原告:***,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宸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天津路1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融东公司)、被告**市宸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强公司)、被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20)鄂0107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原告***、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鄂01民终7113号民事裁定: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7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融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宸强公司、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鄂0107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错误。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2年8月8日,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法院认定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错误,判决两原告对被告**市宸强置业有限公司差欠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不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法院认定***、***为**宸强公司挂名股东的事实不清。首先,***、***在**宸强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时,既未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公司章程等任何工商登记必备材料上签名,更未向**宸强公司进行过出资,相应登记资料中***、***签名均系***个人所签,相应注册资本的出资也系***个人出资办理,**宸强公司系***冒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根本不知情,纯系***自行办理的冒名股东,法院认定***、***为**宸强公司股东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推定。其次,法院对***、***是否系被借名的挂名股东,举证责任应由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福建融东公司承担,并不能适用或然性的推定,福建融东公司并未有任何证据证实***、***为挂名股东的证据,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认定福建融东公司举证不能,认定***、***挂名股东事实不能成立。二、法院认定***、***作为**宸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宸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均系***个人出资,***、***既不知情,也未实际出资,何来抽逃出资之说,更有甚者,该注册资本完成验资后,已全部由***转入其子***账户,在**宸强公司银行流水明细上已能客观反映。故本案中抽逃资金的系***,并非***、***,***、***事实上与该注册资金并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并非**宸强公司的股东,该股东身份系***冒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所致,且相关注册资金也完全系***个人出资后又抽逃;***、***既未实际出资,更无抽逃出资的事实,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作出的(2020)鄂0107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福建融东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为被告**宸强公司股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为被告**宸强公司原始股东之一,并不存在挂名登记情况,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和公信力,是公司外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识别的依据,原告主张是被冒名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二,实际上原告知晓出资情况,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以个人账户完成认缴出资并进行验资,后又于2011年9月29日将出资额全部转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应该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宸强公司、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述曾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由***用于订购火车票,***亦自述曾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由***用于做生意。2011年4月8日,**宸强公司取得(黄工商)登记内名预核字[2011]第00742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同年9月23日,中国银行**八卦嘴支行分别为***、***开设账户。同年9月26日,案外人***向***、***上述账户分别转入330万元。随后,***在上述银行账户的330万元资金转入**宸强公司在中国银行**八卦嘴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5742********)。同日,***在上述银行账户的330万元资金转入**宸强公司的上述账户。同月27日,**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黄荆师验字(2011)第271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1年9月26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股东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其中***340万元、***330万元、***330万元)。同日,***作为委托代理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宸强公司的设立手续,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其中***出资340万元,***出资330万元,***出资330万元。该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报送的注册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签有“***、***”的名字。同月28日,**宸强公司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同月29日,**宸强公司将980万元转入***(***之子)的银行账户,剩余20万元通过现金取款的方式转出。2011年10月12日,***、***在中国银行**八卦嘴支行的账户被注销,账户除了开户缴存的1元和上述出资金额外,无其他交易流水信息。
2016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鄂0107民初147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福建融东公司与**宸强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宸强公司自愿向福建融东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向福建融东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80000元,其中于2016年11月5日前向福建融东公司返还600000元,余款58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二、若**宸强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须向福建融东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福建融东公司有权就**宸强公司未付欠款及违约金全额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697元,由福建融东公司负担。
因**宸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福建融东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17日,福建融东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追加为本院(2020)鄂0107执恢100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2020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20)鄂0107执异15号执行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福建融东公司承担责任。***、***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11月16日,***、***向**市**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冒用***、***身份,用以虚假注册公司的**宸强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授权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等文书无效;确认两原告不具有**宸强公司股东资格,***冒用两原告注册**宸强公司的行为无效。该院立案受理后,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对银行个人客户信息表及**宸强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12份材料签名字迹进行鉴定。2022年9月30日,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记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个人客户信息表(复写件)》落款处“客户(代办人)签章”中“***、***”的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2.标记日期为“2011年4月8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表格中“投资人姓名或名称”中“***、***”的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3.标记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落款处“申请人盖章或签字”中“***、***”的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4.标记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市宸强置业有限公司章程》落款处“股东签字”中“***、***”的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5.标记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市宸强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落款处“股东亲笔签字”中“***、***”的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6.标记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市宸强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落款处“股东签字”中“***、***”的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执行裁定书、**宸强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银行流水明细、户籍登记、司法鉴定书、**宸强公司工商信息、**宸强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宸强公司中国银行进账单(2011年9月26日)、**宸强公司验资报告附件2验资事项说明及银行询证函、**宸强公司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及***银行流水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是否是被告**宸强公司的被冒名股东及两原告是否抽逃出资。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冒名登记股东的认定需要从被冒名的股东是否对被冒名不知情、未参与公司的设立经营管理及公司的分红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虽然鉴定机构的结论是被告**宸强公司的登记资料中“***、***”的签名字迹与原告***、原告***本人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宸强公司的登记手续系被告***办理,但两原告均自认曾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被告**宸强公司成立前后是否告知了两原告作为股东的情况及两原告银行开户情况等无法核实,现有证据还不足以确定两原告系被冒名的股东。因此,两原告认为系被冒名的股东,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公司实际运营的角度分析,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形式,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理和使用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其授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工作的重要内容,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至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合,任何股东均无法将注册资本转出公司账户。两原告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证明两原告是否存在协助股东抽逃注册资本行为时,原告不仅需要举证证明公司股东确实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还应当举证证明非法定代表人的其他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提供协助的行为,否则,无法形成对两原告协助抽逃行为的合理怀疑,未达到民事证据规则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本案被告**宸强公司的三名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1000万元并进行了验资,三名股东的出资已完成,但被告**宸强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将980万元转入***(***之子)的银行账户,剩余20万元通过现金取款的方式转出,该转出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的要件。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出资款转入被告**宸强公司后,其中的980万元被转入被告***儿子账户,结合被告**宸强公司的登记手续均系被告***办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情况,被告**宸强公司的资金较大概率系被告***转出。被告福建融东公司认为被告**宸强公司的资金被抽逃系两原告所为,但两原告并非**宸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被告福建融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两原告对公司注册资本被抽逃提供了协助行为。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两原告实施或协助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两原告不应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原告要求两原告对被告**宸强公司差欠被告福建融东公司款项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融东公司辩称两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7执恢100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不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