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冠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冠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9390号
原告:福建冠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北环东路96号沁园新村2座7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747795。
法定代表人:檀锦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灿模,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中国特色经济之窗7-G座1层G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84248318。
法定代表人:林秀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伦,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长东,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晋安区。
第三人:龙岩万达儿童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双龙路1号万达广场二楼万达宝贝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310617815E。
法定代表人:张春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云,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冠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冠青公司)与被告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卫公司)、张长东、龙岩万达儿童娱乐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2019年5月31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闽0802民初81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卫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9月26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8民终10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闽0802民初811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冠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灿模、被告中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伦、第三人张长东以及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卫公司向冠青公司支付工程款1102283.4元以及该款从2016年10月4日至款清结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冠青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卫公司支付工程款1074157元(工程款1102283.4元—水电费25266.67元—保险费2860元)以及该款从2016年10月4日至款清结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冠青公司、中卫公司签订一份《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卫公司将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工程分包给冠青公司,合同固定总价(即包干价)1401000元。工程计划开工日期约2014年5月25日,完工日期2014年8月23日(总日历天数88天)。付款方式:按照业主主合同支付条款支付工程款,即按照双方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相对主合同额占比,收取每笔到款,中卫公司不得扣留由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主合同支付条款作为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冠青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同时负责与业主联系签证、协调事宜,工程量变更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办理签证。
合同签订后,冠青公司组织人员积极开展施工。施工期间,张长东担任中卫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现场项目经理,其职责包括向万达公司(业主)申请工程进度款、签证、工程验收、结算以及送审等。2014年11月7日,《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分包合同》项下的装修工程按规定的验收程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4月6日,在冠青公司负责施工的前述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后,中卫公司派遣其项目经理张长东与万达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经结算,工程总造价3505996.6元,扣除万达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2363793.72元后,万达公司尚欠中卫公司工程款1142002.88元(含质保金175289.83元)。2016年4月14日,在中卫公司开具了最后一笔工程价款的发票后,万达公司向中卫公支付了工程款966713.05元。在两年的质保期届满后,万达公司又于2016年8月支付了质保金175289.83元。截至2016年8月,万达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在中卫公司向万达公司承包的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工程项目中,一部分为中卫公司自主施工,另一部分为冠青公司负责施工,尽管中卫公司与冠青公司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401000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图差、工程变更等事宜,合同中未约定的诸多工程实际也由冠青公司完成。因此,冠青公司实际负责施工的工程量远超合同范畴。2016年10月3日,张长东代表中卫公司与冠青公司(结算代表为冠青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夫张金生)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经结算,冠青公司负责施工的装修工程总造价为2299342.377元,其中包括合同固定总价1401000元、图差新增项目340300.3975元、设计变更新增项目437401.5504元、现场签证新增项目120640.4292元。截至结算之日,中卫公司共向冠青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1060100元,并向张长东支付了50652元用于开具发票(该款不应计入冠青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范畴)。因此,中卫公司尚欠冠青公司工程款为1074157元(工程总价款2299342.4元-已付工程价款1060100元-应缴税款133959元-分摊水电费25266.67元-分摊保险费2860元=1074157元。
综上所述,冠青公司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了《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分包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且万达公司已向中卫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中卫公司应在收到工程价款后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向冠青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1074157元,构成违约。为此,冠青公司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中卫公司辩称,冠青公司诉请中卫公司支付工程款1074157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首先,张长东系冠青公司的员工,其是冠青公司派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并非中卫公司的项目经理,中卫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现场的项目经理为林恩惠。事实上,张长东于2016年10月3日签字盖章的工程项目结算书系冠青公司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在冠青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8年5月25日向中卫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中,多次体现张长东是冠青公司的员工及其派驻案涉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同时,在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373号《公证书》以及2019厦鹭证内字第70884号《公证书》中亦显示,冠青公司多次确认张长东为其员工,担任本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有鉴于此,中卫公司对2016年10月3日“工程项目结算”书不予认可。
其次,冠青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3日“工程项目结算书”中加盖的“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龙岩万达室内亲子主题乐园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为假印章,该印章系冠青公司私刻,不能代表中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12日订立的《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分包合同》,中卫公司在该合同中使用的项目章全文为“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该印章由中卫公司的现场经理居松在订立上述合同时加盖,该项目章系中卫公司针对案涉工程项目而真实使用的印章。对于冠青公司在2016年10月3日“工程项目结算书”中加盖的项目章,中卫公司不予认可。
再次,冠青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3日工程项目结算书、造价确认书等均系其单方伪造,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其上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主要体现在:(1)工程项目结算书、造价确认书没有原件,依法不应予以认定。(2)工程项目结算书记载:建设单位为“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上,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万达儿童娱乐有限公司”。(3)工程项目结算书只有冠青公司的员工“张长东”签字,加盖的“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龙岩万达室内亲子主题乐园装修工程项目部”为冠青公司私刻印章,该假印章系张长东加盖,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4)工程项目结算书记载为“总承包工程”,结算书附表为“总承包工程汇总表”。该记载明显与本案工程为“分包工程”不符,亦有悖于双方签订的《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分包合同》。同时,结算书附表还显示施工单位为“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这与结算书上记载的中卫公司是“建设单位”自相矛盾。此外,工程项目结算书所附材料,包括冠青公司主张的《现场签证增减明细表》等材料中均无中卫公司授权代表签字或加盖中卫公司印章,也没有任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的签字,故该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四,《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本案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即包干价),金额为1401000.00元”。因此,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价)合同。冠青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金额高于“包干价”部分均无合同依据。事实上,在双方订立的前述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冠青公司)负责整个工程实施过程,包括“进场报验手续办理、过程检验批报验、现场签证等”。因此,冠青公司依约应承担办理工程量变更的签证义务。本案中,冠青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产生工程量发生变更的“现场签证”证据,其主张工程量增加没有依据亦有违合同约定。此外,前述分包合同还约定,一切管理费用由甲乙双方按照造价比例分摊,即本案工程的包干价要扣除冠青公司应分摊的管理费等款项。
第五,关于本案工程价款数额,中卫公司认为可以参照以下三种方式进行确认:(1)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包干价结算为1401000.00元,超过部分的工程款冠青公司应提供“现场签证”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本案工程量发生了变更。鉴于冠青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这一方面的任何证据,故按照前述包干价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符合分包合同的约定。(2)若冠青公司坚持主张按实结算本案的工程价款,则根据中卫公司造价部门的详细核算,冠青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684417.79元,扣除中卫公司业已支付的工程款1160752元(冠青公司收取的工程款1060100元+冠青公司员工张长东收取的工程款50652元),中卫公司实际仅欠冠青公司工程价款259150.67元。(3)事实上,本案应按照《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分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即工程款支付“按照甲乙双方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相对主合同额占比”进行分配。万达公司与中卫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工程总价款为2954742.17元,而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价为1401000元。因此,冠青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相对主合同额占比:1401000元÷2954742.17元=47.415%。本案中,总承包合同的结算造价为3505796.6元,扣除案外人黄继文(水泥班组)、廖彬祥(内墙彩绘班组)施工部分280112.71+77952.65=358065.36元后,中卫公司与冠青公司可分配的工程款为3147731.24元。按照冠青公司分包工程部份所占比例47.415%计算,其实际可分配的工程款仅为1492496.76元。在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160752元后,中卫公司尚欠冠青公司工程款117229.64元(1492496.76元—1160752元—分摊费用264515.12元)。
综上,中卫公司主张冠青公司诉请支付工程价款1074157元及利息无理,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张长东述称,《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分包合同》订立后,张长东作为中卫公司派至该合同项下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全程参与了案涉项目从施工、申请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以及工程价款结算的全过程。在本案装修工程施工期间,中卫公司授权张长东启用了“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龙岩万达室内亲子主题乐园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万达公司进行了备案登记。此后,张长东陆续使用该项目部印章向万达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并在工程资料中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本案装修工程竣工后,张长东作为中卫公司的授权代表对案涉工程项目资料进行了编制和送审,并于2016年10月3日代表中卫公司与冠青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经结算,本案装修工程价款为2299342.377元。
综上,张长东认为冠青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万达公司述称,中卫公司与冠青公司在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分包合同》与万达公司无关,万达公司并非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亦不了解合同的相关内容。事实上,万达公司与中卫公司在2016年4月6日已办理了工程价款结算。经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造价3505796.6元。结算后,万达公司向中卫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价款。因此,万达公司与冠青公司向中卫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万达公司与中卫公司在北京签订一份《福建龙岩万达广场项目室内亲子主题乐园内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将龙岩万达广场项目室内亲子主题乐园内装工程发包给中卫公司施工,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5月20日,竣工日期暂定2014年8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3个日历天。本合同项下合同总价包干金额2954742.17元。
2014年8月12日,冠青公司(乙方)与中卫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0220),合同约定甲方将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范围以万达招标文件范围为依据。合同固定总价(即包干价)金额为(含税)1401000元。工程计划开工日期约2014年5月25日,完工日期2014年8月23日(总日历天数88天)。主要节点工期:2014年8月23日竣工。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甲方为乙方代购工程保险,赔付标准为:公立医院医疗费2万/工伤亡故20万。费用按照各区造价比例乙方应均摊,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甲方负责与建设方(业主)的联系签证事宜、协调事宜、场地工作面交叉施工的事宜、图纸完善各节点的完整等事宜、工程款及时到位事宜。工程量变更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办理签证,属于乙方范围签证需有乙方配合相关资料上报及技术解释工作。乙方负责整个工程实施过程,包括材料封样、进场报验手续办理、过程检验批报验、现场签证、进度款申报、缺陷整改、配合业主开业验收等相关工程实施全部内容,甲方将承担协调工作责任。本合约约定为包工包料,乙方需严格按照材料进场计划组织材料进场并按照万达项目管理要求办理相关进场手续。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所包含的内容:总包安全生产保证金、水电费等一切管理费用,由甲乙双方按照造价占比分摊。承包价格包括施工期间乙方的各类风险及施工人员工资和调遣费及人员食宿等。甲方应按照业主主合同支付条款支付工程款,即按照甲乙双方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相对主合同额占比,收取每笔到款,甲方不得扣留由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乙方不得在甲方收到工程价款之前要求收取工程款。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在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前述合同签订后,中卫公司与冠青公司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施工期间,中卫公司先后六次向冠青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060100元。2014年9月5日,中卫公司向张长东支付了25000元。2014年10月22日,中卫公司向张长东支付了20652元。2014年11月4日,中卫公司向张长东支付了5000元。张长东收到的前述三笔款项共计50652元。2014年11月7日,冠青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竣工。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万达公司累计支付中卫公司工程款2363793.7元(中卫公司按税率6.51%缴纳税款)。2016年4月6日,万达公司与中卫公司就前述《福建龙岩万达广场项目室内亲子主题乐园内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中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3505796.6元,扣除施工期间万达公司已向中卫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2363793.72元以及工程质量保修金175289.83元,万达公司尚需向中卫公司支付工程款966713.05元。2016年6月16日,万达公司向中卫公司支付了前述尚欠的工程价款966713.05元。2016年8月,万达公司又向中卫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质量保修金175289.83元。中卫公司按照4.41%税率缴纳了前述两笔工程价款1142002.88元(工程款966713.05元+质量保修金175289.83元)所产生的税款。
2016年10月3日,张长东与冠青公司代表张金生就冠青公司负责施工的龙岩万达广场项目亲子主题乐园内装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结算清单中载明:1.图差结算金额(新增项目)340300.3975元;2.设计变更结算金额(新增项目)437401.5504元;3.现场签证结算金额(新增项目)120640.4292元,以上新增项目小计898342.377元。合同金额(固定总价)1401000元。结算总价2299342.377元。张长东在“龙岩万达广场项目亲子主题乐园内装总承包工程”结算清单中签字并加盖“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龙岩万达室内亲子主题乐园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此后,双方当事人就张长东是否有权代表中卫公司与冠青公司进行前述结算以及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各执一词,故而成讼。
另查明,冠青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等。2017年4月28日、5月25日,冠青公司先后两次向中卫公司发出催款函,其上载明由于中卫公司未足额向冠青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冠青公司派出现场负责人张长东至中卫公司处催讨工程款,要求进行分配决算造价。中卫公司若不分配造价,则冠青公司要求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分配造价。
诉讼中,冠青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1684417.78元,有争议的工程新增项目为图差部分、机电部分、设计变更部分以及现场签证部分共4大项,并向本院申请对该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中卫公司主张经其审核冠青公司实际完成工程的造价为1684417.78元,冠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前述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项目是其施工。事实上,双方订立的《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分包合同》并无单独的工程数量和单价,无法单独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庭审中,冠青公司、中卫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经过多次重新装修,现无法通过现场勘查核对的方式确认冠青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上述事实,有冠青公司提供的《福建龙岩万达广场项目室内亲子主题乐园内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分包合同》、2016年4月6日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2016年10月3日龙岩万达广场项目亲子主题乐园内装总承包工程结算清单,中卫公司提供的《福建龙岩万达广场项目室内亲子主题乐园内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6年4月6日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2017年4月28日催款函、2017年5月25日催款函,万达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冠青公司与中卫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分包合同订立后,冠青公司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7日竣工并投入使用。截至2016年8月,万达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已向总承包人中卫公司付清了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在此情形下,中卫公司亦应足额支付冠青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诉讼中,冠青公司与中卫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等问题应如何认定各执一词,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冠青公司提供工程施工联系单、龙岩万达室内亲子主题乐园项目精装修工程请款单、进度款申请表等工程资料,张长东提供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此证明张长东作为中卫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中卫公司与冠青公司进行讼争工程价款结算。因此,张长东与张金生于2016年10月3日就案涉工程项目达成的“工程项目结算书”对冠青公司与中卫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中卫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催款函却显示,冠青公司先后于2017年4月28日、5月25日,向中卫公司发函,函件中载明冠青公司指派其现场负责人张长东至中卫公司处催讨工程款,要求进行分配决算造价。中卫公司若不分配造价,则冠青公司要求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分配造价。前述催款函形成于张长东、张金生就案涉工程项目达成“工程项目结算书”之后,倘若张长东确实有权代表中卫公司与冠青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则冠青公司应当以该结算书为据向中卫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提出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分配造价。由此可见,张长东是否中卫公司派驻讼争工程现场负责人以及是否有权代表中卫公司与冠青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仅凭冠青公司提供的前述工程施工联系单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事实上,工程价款结算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巨。正因为如此,除非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或者相对方提供授权结算委托书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应对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张长东与张金生于2016年10月3日就案涉工程项目达成的“工程项目结算书”对中卫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中,冠青公司主张本案讼争工程价款中除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工程款1684417.78元之外,尚有存在争议的工程新增项目即图差部分、设计变更部分等4大项,并向本院申请对该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冠青公司为了证明前述新增项目系由其实际施工,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日期为2014年5月的设计图纸、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审批单等证据。经质证,中卫公司对冠青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主张其无法证明冠青公司的上述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现场照片仅体现了案涉工程的样貌,但不能证明其即为冠青公司施工;2014年5月的设计图纸,也仅能反映设计单位对案涉工程作出的设计方案,但不能证实设计图纸所对应的工程项目是由冠青公司施工;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审批单均为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组证据仅能够体现施工单位为中卫公司,但无法证明冠青公司主张的图差部分、设计变更部分等4大新增项目系其施工。综上分析,冠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前述存在争议的新增项目由其施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换言之,冠青公司申请对该部分新增工程项目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新增工程项目造价)实际上已没有意义,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冠青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为1684417.78元。
再次,《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所包含的内容:总包安全生产保证金、水电费等一切管理费用,由甲乙双方按照造价占比分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冠青公司的工程价款中应扣除水电费25266.27元、代开发票税金18217.71元、案涉工程分摊税金74282.82元,前述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此外,中卫公司主张冠青公司的工程款中还应扣除卫生分摊费10000元、罚款6000元,但中卫公司提供的“总包罚款明细”系其单方制作的材料且冠青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部分应扣除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7月23日,中卫公司因本案讼争工程的建设支付了保险费4363.72元。根据分包合同关于“总包安全生产保证金、水电费等一切管理费用,由甲乙双方按照造价占比分摊”之约定,中卫公司主张该保费应全额由冠青公司承担无理,但冠青公司应按造价占比予以分摊,即分摊(1684417.78元÷3505796.6元)×4363.72元=48%×4363.72元=2094.6元。中卫公司主张应从冠青公司工程价款中扣除现场施工管理费(含招待费、杂费等)16844.18元,但中卫公司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中卫公司主张后期维修费用8500元应由冠青公司负担,但其提供的发放工人工资清单所体现的金额为11450.83元,该部份金额与中卫公司主张的费用相佐且亦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中卫公司主张应从冠青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结算办理人工资料费16819.53元,但中卫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发生了前述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张长东先后三次收到的款项50652元,中卫公司主张应从案涉工程价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张长东虽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但其是否有权代表冠青公司收取工程价款,中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冠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中卫公司付给冠青公司的前述款项,不应从案涉工程价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可由中卫公司与张长东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中卫公司尚应支付冠青公司工程款:工程总价款1684417.78元-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060100元-分摊水电费25266.27元-代开发票税金18217.71元-工程分摊税金74282.82元-分摊保险费2094.6元=504456.38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冠青公司与中卫公司就讼争工程价款产生争议,致使案涉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在此情形下,中卫公司未足额支付讼争工程价款难谓违约;冠青公司主张自2016年10月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尚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本院不予采纳,但中卫公司应自本案作出判决之日,即2020年5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冠青公司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冠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504456.38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5月13日至款清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冠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6元,由福建冠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11元,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庆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展
人民陪审员 郭  永  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芳(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