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冠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冠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2民初8111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北环东路**沁园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747795。

法定代表人:檀锦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灿模,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中国特色经济之窗****G2-1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84248318。

法定代表人:林秀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化兵,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贡,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卫世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灿模、被告中卫世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卫世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236242.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卫世艺公司承担。诉讼中,****公司同意承担以其施工的工程款2299342元为基数计算出的税费133959元,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卫世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102283.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公司与中卫世艺公司就“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工程”专项装修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中卫世艺公司将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工程专项分包给****公司,合同固定总价为1401000元;第二、工程计划开工日期约为2014年5月25日;第三、按照业主主合同支付条款支付工程款,即按照双方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相对主合同额占比,收取每笔到款,中卫世艺公司不得扣留由业主拨付的工程款;第三、中卫世艺公司须按合同约定,向****公司及时支付合同工程款,同时负责与业主联系签证、协调事宜,工程量变更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办理签证。合同签订后,****公司积极开展施工,且工程已经于2014年11月7日按规定的验收程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4月6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后,中卫世艺公司派谴项目经理张长东与业主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505996.6元,业主实际已支付金额为2363793.72元,尚欠工程款1142002.88元(含质保金175289.83元)。2016年4月14日,在中卫世艺公司开具了最后一笔工程款发票后,业主于2016年4月份向中卫世艺公司支付了966713.05元,两年质保期到期后,业主又于2016年8月支付了质保金175289.83元,因此截止至2016年8月,业主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在中卫世艺公司承包的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工程中,其中一部分为中卫世艺公司自主施工,另一部分为****公司施工,尽管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格为1401000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图差、工程变更等事宜,合同中未约定的许多工程最后也由****公司完成。因此,****公司最后的施工工程量远远超出了合同范畴。双方于2016年10月3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公司的施工总造价为2299342.377元,其中包括合同价格1401000元、图差新增项目340300.3975元、设计变更新增项目437401.5504元、现场签证新增项目120640.4292元。按****公司施工总造价2299342.377元计算,截止至结算之日,中卫世艺公司共支付****公司工程款1060100元(其中中卫世艺公司向****公司及张金生支付了1060100元工程款,向中卫世艺公司人项目经理张长东支付了50652元用于开发票),尚欠****公司1236242.4元。按照合同约定,中卫世艺公司在业主支付工程款后,应当立即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从结算日至今(业主相应的质保金也已经支付),中卫世艺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公司认为,****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工程也通过竣工验收,且业主已经向中卫世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中卫世艺公司应当在收到工程款后立即向****公司支付款项,但中卫世艺公司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中卫世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公司特向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请求法院支持****公司的诉请。

中卫世艺公司辩称:1、不同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中卫世艺公司并不认可****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因为结算报告所盖的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龙岩万达亲子乐园项目部的章并不是中卫世艺公司的印章。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张长东并不是中卫世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而是****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中卫世艺公司是将部分项目转包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结算根据合同附件主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第三、四、五条,双方完成工程量后,经发包方及监理共同验收确认。****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有两方的确认,没有监理确认。涉案的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工程是中卫世艺公司向业主承包的,中卫世艺公司已经和业主结算清楚了,但具体金额需核实。涉案工程一部分是中卫世艺公司施工,一部分是****公司施工,该项目中卫世艺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林恩惠。中卫世艺公司共支付给****公司工程款为1110752元,此外支付给张长东50652元也是支付给中卫世艺公司的工程款。3、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也不应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不应从2016年10月4日开始计算,应按双方结算之日起算,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还无法确认中卫世艺公司需支付多少工程款给****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中卫世艺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就“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工程”专项装修签订了《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中卫世艺公司将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工程专项分包给****公司,合同固定总价为1401000元(含税);工程计划开工日期约为2014年5月25日,完工节点工期2014年8月23日;甲方负责与业主联系签证事宜、协调事宜、场地工作面交叉施工事宜、图纸完善各节点的完整等事宜、工程款及时到账事宜,工程量变更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办理签订;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按照业主主合同支付条款支付工程款,即按照双方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相对主合同额占比,收取每笔到款,甲方不得扣留由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乙方不得在甲方收到工程前要求收取工程款;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完毕,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自检报告,由乙方通知业主组织验收;保险期限12个月,以工程验收合同或工程移交业主方之日起计算;甲方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先自行协商,或在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合同有一附件(主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主要内容为:承包商应在发包方支付每笔款项金额前向发包方开具等额合法发票,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开始后满一年时,如发包方确认承包商已妥善完成质量保修义务且无承包商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及雇佣其他施工单位修复费用,则发包方在10个日历天内支付保修金额的60%(无息),质保期开始后满二年时,如发包方确认承包商已妥善完成质量保修义务且无承包商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及雇佣其他施工单位修复费用,则发包方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的保修金。分包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施工,2014年11月17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交付使用。2016年10月3日,****公司与中卫世艺公司就双方约定的工程进行结算,****公司的工程结算总价为2299342.377元,包括合同金额1401000元、图差新增项目340300.3975元、设计变更新增项目437401.5504元、现场签证新增项目120640.4292元。张长东代表中卫世艺公司在结算书上注明“同意结算张长东2016.10.3”,并加盖“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龙岩万达室内亲子主题乐园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截止至结算之日,中卫世艺公司共支付****公司工程款10601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张长东作为项目经理代表中卫世艺公司就龙岩万达广场项目室内亲子主题乐园(以下简称龙岩万达主题乐园)内装工程项目向业主龙岩万达儿童娱乐有限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主要内容为“现工程已完成施工形象进度的40%,已具备付款条件,本次付款金额为590948.43元”,福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龙岩万达广场项目监理部在该申请表上盖章确认。中卫世艺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27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显示“付款方龙岩万达儿童娱乐有限公司,收款方中卫世艺公司,结算项目装修工程,金额590948.43元”。2016年4月6日,就龙岩万达主题乐园内装总承包工程,龙岩万达儿童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卫世艺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3505796.6元,双方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其中结算项目第7项“应扣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75289.83元”。在申请时间为2016年8月3日的龙岩万达主题乐园项目精装修工程请款单上,由张长东代表中卫世艺公司在该请款单上签字并盖章,申请金额为175289.83元。在龙岩万达主题乐园精装修工程质保金付款申请审批表上,显示完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施工单位为中卫世艺公司,结算金额3505796.6元,质保期2年,质保金额175289.83元,审批意见为“同意验收,无遗留问题”,龙岩成达儿童娱乐有限公司在该审批表盖章确认。根据中卫世艺公司提供的发票统计,2014年至2015年龙岩万达儿童娱乐有限公司共支付中卫世艺公司工程款2363793.71元(中卫世艺公司系按税率6.51%缴纳税款),2016年龙岩万达儿童娱乐有限公司支付中卫世艺公司工程款1142002.88元(中卫世艺公司系按税率4.41%缴纳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龙岩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分包合同及附件、工程资料、中卫世艺公司与****公司工程项目结算书、万达主题乐园内装总承包工程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2016年4月14日发票、2016年8月3日工程请款单、2016年11月7日质保金付款申请审批表、2014年8月19日申请进度工程验收报告、2014年8月19日进度款申请表,中卫世艺公司提供的发票、完税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第一,张长东是否系中亿建设公司派驻龙岩万达主题乐园内装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根据****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19日申请进度工程验收报告、2014年8月19日进度款申请表、2016年8月3日工程请款单,三份材料上张长东均系作为中卫世艺公司龙岩万达亲子主题乐园装修工程项目部经理的身份签字盖章,龙岩万达儿童娱乐有限公司以及福建工程建设限公司龙岩万达广场项目监理部均在上述材料上重新盖章确认三份材料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定张长东系中亿建设公司派驻龙岩万达主题乐园内装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第二,****公司是否具备向中卫世艺公司主张要求付清工程款的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万达主题乐园精装修工程质保金175289.83元,龙岩万达儿童娱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了中卫世艺公司,即表明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公司有权要求中卫世艺公司付清涉案工程款项。第三,涉案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因本院已确认张长东系中卫世艺公司派驻龙岩万达主题乐园项目部经理,****公司提交的由张长东于2016年10月3日签字盖章的工程项目结算书可以作为认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依据,该结算书中确认****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2299342.377元。在诉讼中,双方均确认中卫世艺公司共支付****公司工程款1060100元。中卫世艺公司辩称其支付给张长东50652元也系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系含税价格,****公司也表示同意承担由中卫世艺公司已支出的相应税费,并就其应承担的税费列出计算公式:1、[3505796.6元(龙岩万达主题乐园总工程款)-1142002.88元(中卫世艺公司在2016年收到龙岩万达儿童娱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99342元(****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3505796.6元]×6.51%(2014年至2015年度因龙岩万达主题乐园装修工程款中卫世艺公司的纳税税率)=100927元;2、1142002.88元×(2299342元÷3505796.6元)×4.41%(2016年度因龙岩万达主题乐园装修工程款中卫世艺公司的纳税税率)=33032元;合计税费为133959元。该计算方法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扣除****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以及应承担的税费后,中卫世艺公司还应支付****公司工程款为1102283.4元(2299342元-1060100元-133959元)。第四,****公司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中卫世艺公司辩称,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与中卫世艺公司系于2016年10月3日就双方约定的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公司主张中卫世艺公司支付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2283.4元以及该款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6元、减半收取计8578元,由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卢  伟  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叙颖(代)

书记员 廖丽清(代)

附: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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