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冠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冠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1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中国特色经济之窗****G2-1。

法定代表人:林秀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勤,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北环东路**沁园新村****/div>

法定代表人:檀锦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4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卫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的强弱电、音响系统、应急照明系统(A、B区)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冠青公司。2014年2月16日,冠青公司与中卫公司签订《儿童职业体验中心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儿童职业体验中心A区、B区景观包装安装工程(包含装饰/强弱电/给排水)。2.合同金额:固定总价(即包干价)合同金额为(含税)人民币479万元。合同签订后,冠青公司入场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调整取消了《儿童职业体验中心分包合同》项下的客户服务中心项目,且因中卫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案涉工程的业主福建贵安新天地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把合同项下的强弱电、音响系统、应急照明系统发包给福州冠林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林公司)施工,而施工脚手架则交由原土建及安装承接单位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搭设。以上事实,一审、二审法院并没有查明。现中卫公司经过与新天地公司、冠林公司充分沟通后,由新天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冠林公司出具《合同书》一份,该两份证据均可证明冠青公司《工程结算书》中的强弱电、音响系统、应急照明系统均由冠林公司施工完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法定事由。(二)冠青公司未举证证明强弱电、音响系统、应急照明系统(A、B区)、施工脚手架搭设由其施工完成。在对施工主体有争议的情况下,冠青公司主张由其施工,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对争议的事实均未予查明,即认定上述工程系由冠青公司施工完成,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法定事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系中卫公司从新天地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冠青公司施工。因中卫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强弱电、音响系统、应急照明系统(A、B区)及搭设施工脚手架均在合同约定的冠青公司施工范围之内,以及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中卫公司对于其关于上述工程项目并非由冠青公司施工完成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中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或竣工验收时对冠青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过核减,而中卫公司提供的《儿童职业体验馆景观包装结算书》表明,新天地公司与中卫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时,工程总价由合同造价与四项变更项目组成,合同造价未作扣减。中卫公司经二审法院释明,拒不提供其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具体结算项目清单,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卫公司本次申请再审,提交了新天地公司的《情况说明》及新天地公司与冠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经查,《情况说明》及《合同书》上的印章并非新天地公司,而是“福州贵安世纪金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且其内容与《儿童职业体验馆景观包装结算书》明显不符。《情况说明》中称,因设计调整取消了与中卫公司合同项下的客户服务中心项目,合同内的强弱电、音响应急照明系统因中卫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另发包给冠林公司施工,施工脚手架由原土建及安装承接单位搭设,但新天地公司在与中卫公司结算时却未将上述项目予以扣除。新天地公司与中卫公司的合同造价为664万元,但将其中部分项目另发包给冠林公司的《合同书》约定的价款却为1050万元,明显违反常理。故中卫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朱宏海

代理审判员  李秀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