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冠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冠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烟台芝罘万达儿童娱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342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北环东路**沁园新村****。
法定代表人:檀锦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灿模,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中国特色经济之窗****G2-1iv>
法定代表人:林秀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龙,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芝罘万达儿童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万达广场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春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焉明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卫世艺公司)、被告烟台芝罘万达儿童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灿模、被告中卫世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龙和王大伟,以及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焉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9501元,并赔偿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79501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140310元)。2、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系“烟台万达亲子乐园”项目的业主即建设单位,被告中卫公司自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承包了“烟台万达亲子乐园”装修项目工程后的2014年5月份,将其中的“烟台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工程”专项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补签了《烟台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分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17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至2014年1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卫世艺公司经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涉案装修工程总造价为2053494元(含变更增加项目),但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分次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73993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779501元。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依法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具体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中卫世艺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装修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因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截止至2016年2月3日,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9993元(1273993元+90000元),支付比例达76.9%,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75%;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并未扣除应当扣除的水电费、卫生分摊费、电费等费用;2、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未及时上报工程结算材料和开具等额发票的合同义务,且原告施工的涉案装修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缺陷,被告中卫世艺公司进行整改所花费的费用约为2.6万余元,也应当由原告承担。3、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涉案装修工程为固定总价,故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图差、变更、增减项目属于合理的变更内容,且双方未针对变更内容签订补充协议,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合同约定价款数额不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涉案装修工程未进行最后结算的原因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提供发票而给被告中卫世艺公司造成的税费损失,也应当在涉案装修工程款中抵扣。
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辩称,针对万达广场项目室内亲子主题乐园的内装工程,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已向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付清了全部装修款3302446.7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4年5月15日,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的全资股东万达宝贝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万达儿童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宝贝王集团)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在签订的《烟台芝罘万达广场项目室内亲子主题乐园内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附件中约定: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总承包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内装饰工程;工期暂定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7日共117天,本合同项目的合同总价包干3100133.84元;邓贵生为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派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在万达宝贝王集团的关联公司即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成立后,原合同项下的甲方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承担;若达到合同付款节点时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已经成立,则由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负责向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合同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在补签的《烟台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分包合同》及附件中约定: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将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为1780000元,计划工期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7日共102天;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为原告代购工程保险,费用按照各区造价比例由原告均摊,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被告中卫世艺公司负责与业主的联系签证、协调、工程款及时到位等事宜,工程量变更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办理签证,属于原告范围签证需由原告配合相关资料上报及技术解释工作;在原告施工范围内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废料,原告需及时清理并按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指定的场内地点堆放,由原告统一清运;若原告未能按被告中卫世艺公司的要求及时清理,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另行派员进行清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总包安全生产保证金、水电费等一切管理费用,由原告和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按照造价占比分摊;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按照业主主合同的支付条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按照本合同项下的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相对主合同额占比,收取每笔付款,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不得扣留由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原告不得在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收到工程前要求收取工程款;具体主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发包方及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需累计共支付合同价款75%的进度款;承包方提交经发包方认可的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承包方应在发包方支付每笔款项金额前向发包方开具等额合法发票;在工程实际竣工、竣工证书发出、承包商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合法税务发票的1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12个月,以工程验收合格或工程移交给业主之日起计算),由发包方留存;质保期开始后满一年时,如发包方确认承包商已妥善完成质量保修义务且无承包商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及无雇佣其他施工单位修复费用,则发包方在10个日历天内支付保修金额的60%(无息),质保期开始后满二年时,如发包方确认承包商已妥善完成质量保修义务且无承包商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及无雇佣其他施工单位修复费用,则发包方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的保修金(无息)。
2014年5月25日,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6月6日,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注册成立。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承包的万达广场室内亲子主题乐园室内装饰工程整体竣工并交付给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使用。原告自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处承包施工的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工程开工及完工时间与万达广场室内亲子主题乐园室内装饰工程的开工和完工时间基本一致。
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双方确认的《工程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施工联系单》、《设计变更确认单》、《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等施工资料,邓贵生均作为被告中卫世艺公司的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部分材料同时加盖了“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烟台万达室内亲子主题乐园装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2016年3月29日,万达宝贝王集团(原万达儿童娱乐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中载明:烟台芝罘万达广场项目室内亲子主题乐园内装工程总价款为3302446.77元。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1月22日间,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和万达宝贝王集团分别向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支付了装修工程款,款额共计3302446.77元。
2016年9月19日,原告在向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结算书》中载明:烟台芝罘万达广场项目室内亲子主题乐园装修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2053494元(合同金额1780000元-图差62940.77755元+设计变更148082.4084元+现场签证188352.1851元)。被告中卫世艺公司的项目经理邓贵生在该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同意决算”。
庭审中,为证明邓贵生系被告中卫世艺公司的项目经理且能够代表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原告另提交了2014年5月25日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向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出具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载明:兹授权邓贵生作为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承建的烟台万达广场项目室内亲子主题乐园内装工程的项目经理,行使包括组织工程各阶段的质量验收工作、确保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根据《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及时做好工程进度报量和结算工作;是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保管、使用的唯一指定责任人等在内的各项职权。
原告主张,该份证据的复印件取自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处,能够证明邓贵生的身份及权限。
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质证称,原告陈述属实,但经落实,该《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已查找不到。
被告中卫世艺公司质证称,因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为了工作方便,曾向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出具过项目经理为“邓贵生”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属实,但权限仅限于两被告之间的工作往来,并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权限。
为证明邓贵生系原告派驻到涉案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以及应当从原告施工的涉案装修工程价款中扣除的各项费用,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另提交了以下证据:
1、(1)2020年3月11日和13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根据被告中卫世艺公司的委托分别出具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300号和01333号《公证书》各一份,对网易免费邮箱号为999×××@163.com的电子邮件情况进行了公证。其中2014年9月27日,发件人知命(175×××@qq.com)向999×××@163.com发送的《联系单001-回复中卫事宜》邮件的附件《施工工作联系单》落款处载明:施工单位为原告烟台万达项目,现场代表为邓贵生;另外,QQ号为10×××32的好友名单中有“资本就是爱(昵称)(QQ号17×××85)”,而“资本就是爱”个人信息中载明的邮箱号为175×××@qq.com。
(2)邓贵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3)《项目经理履历表》复印件1份。载明邓贵生在烟台万达广场项目室内亲子主题乐园内装总承包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
(4)2014年8月27日和9月7日,金额分别为50000元、40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冠青公司”,收款人为邓贵生,收款项目为“烟台项目工程款”和“中卫转来烟台工程款”。
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邓贵生具有项目经理的资质,其实际为原告派驻到涉案装修工程现场的项目经理,并曾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发送邮件,沟通工作事宜。其中的《项目经理履历表》系原告向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发送的。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邓贵生与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之间的信件真实性也无法判断,但能够确认邓贵生是被告中卫世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均是代表被告中卫世艺公司的职务行为。
2、2014年8月26日和2014年9月4日的《总部付款申请单》复印件2张。载明的申请款项金额分别为50000元、40000元;收款人为王丘明;款项用途分别为“项目备用金”、“彩绘材料25000元、地砖100、地砖10000元000元。
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以该证据证明,被告中卫世艺公司除了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3993元以外,另通过被告中卫世艺公司的实际项目经理王丘明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50000元+40000元),故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63993元。
原告质证称,原告只认可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73993元。虽然被告中卫世艺公司的项目经理邓贵生实际收到了上述90000元款项,但该90000元是用于开具涉案装修工程的发票所需的税金,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因涉案装修工程所有的发票均是以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作为总承包商的名义进行开具。
3、(1)未载明时间、未经签字和盖章确认的《分包结算明细表》复印件1份。载明原告施工的涉案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1780000元,扣除5%工程管理费89000元、5%质保金89000元、0.5%水电费8900元、0.5%垃圾清运费8900元、保险费2835.01元、5.42%税金96476元、已付工程款1363993元后,剩余工程款120895.99元。
(2)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向林恩惠转款17800元的兴业银行网上付款回单一份,载明用途为水电费及垃圾清理费。
(3)2014年7月11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支公司向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开具的公众责任保险发票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发票各一份,保费金额分别为1999.92元和2500.10元。
2014年7月11日,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支公司转款4500.10元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具体数额,分别是:①工程管理费,虽然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但依据商业惯例应扣除合同总价款的5%;②质保金,因原告未在通知期限内进行维修,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代为维修,故质保金不应退还给原告;③水电费,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根据工程现场情况确定水电费为合同总价款的0.5%即8900元,根据工程造价比原告应承担其中的60%。④现场施工垃圾卫生清理费,与水电费数额的确定方式相同,按合同总价款的0.5%即8900元计算,应由原告承担。⑤保险费,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所支付的保险费4500.02元,原告应按63%的比例(根据现场情况被告中卫世艺公司确定承担比例)承担即2835.01元。⑥税金,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按照烟台市当地的税率交纳了合同总价款的5.42%即96476元。虽然该项费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应当全部由原告承担。⑦税费损失,原告至今未能向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57000元,导致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为89250元;该税费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在涉案装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中证据(2)的收款人林恩惠系被告中卫世艺公司的员工,林恩惠领取后支付给了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对此没有材料提供。
原告质证称,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造价占比指的是原告施工涉案装修工程的总价款除以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施工的自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处承包万达亲子园装修工程总价款的比例。依据双方合同的相关规定,水电费及卫生清理费、保险费等项目确实应当按照上述占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未能提供水电费以及垃圾清理费的缴费发票,故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中卫世艺公司要求扣除的保险费;而被告中卫世艺公司要求扣除的工程管理费及质保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税金,应当以发票为准,若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提供了全额的缴税发票,原告同意根据当地的税金比例和原告所施工的占比来分担。且被告中卫世艺公司自认原告应承担的工程占比是63%,与原告提交的、邓贵生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中所确认的工程价款是符合的。
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情况均不清楚。
4、(1)①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与案外人饶龙国签订的维修清单1份,载明了2014年山东烟台万达室内宝贝王亲子乐园的具体维修项目,以及维修价款27257元。
②2014年11月26日和12月23日,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向案外人饶龙国付款22257元和5000元的网上银行付款回单2份。
(2)①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与案外人饶龙国签订的《山东烟台万达室内宝贝王亲子乐园维修工程施工协议》1份。载明了维修项目,以及维修价款135951.70元。
②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2日间,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向案外人饶龙国付款的网上银行付款回单5份,金额共计135951.70元。
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因涉案装修工程收尾阶段的维修工作,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维修款27257元;在保修期间内,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向案外人又支付了维修款135951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
5、2014年10月9日的《施工现场管理通知单》一份,载明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和逾期问题,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对原告罚款20000元。有被告中卫世艺公司的盖章和现场经理王丘明的签字,无原告的盖章或签字确认。
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因原告施工的涉案装修工程存在问题产生的罚款20000元,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
6、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26日间的《烟台项目公关费用明细》一份(其中列有餐费单据一宗)。
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为了原告顺利施工和及时付款,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招待被二的相关工作人员所花费的各项费用13344元,应由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和原告进行分担,原告应承担其中的63%。
针对证据4-6,原告质证称,均是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单方出具的。因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也是万达亲子园装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中卫世艺公司针对维修事宜从未通知过原告,故上述维修费用与涉案的装修工程款没有关联性;《施工现场管理通知单》没有依据,原告也没有收到过;对公关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则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情况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一)被告中卫世艺公司自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处承包了万达广场室内亲子主题乐园内装总工程后,将其中的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工程即涉案装修工程分包了原告,双方并于2014年8月12日补签了《烟台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分包合同》及附件的事实清楚。履行过程中,包括涉案装修工程在内的万达广场室内亲子主题乐园室内装饰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0日竣工并交付经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使用,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亦向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支付了全部装修工程款3302446.77元的证据充分,现原告以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拖欠装修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邓贵生签字“同意决算”的《工程项目结算书》中载明的结算总价2053494元能否认定为原告施工涉案装修工程的总价款?首先,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与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之间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邓贵生系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次,原告与被告在涉案装修工程的履行过程中,涉及工程施工、设计变更及验收等资料均由邓贵生代表被告中卫世艺公司进行签字确认;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邓贵生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项目结算书》中签字确认系代表被告中卫世艺公司的职务行为,视为双方对涉案装修工程结算价款2053494元的认可。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对邓贵生系原告派驻的项目经理以及“同意决算”不代表认可结算款项、结算款额与合同约定数额不一致的抗辩理由,与证据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涉案装修工程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分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73993元。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主张还应从涉案装修工程款中扣除下列款项或费用:①另通过案外人王丘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②5%的工程管理费89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③5%质保金89000元,因涉案装修工程自2014年11月20日移交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使用至今,已超过两年,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拒绝支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④0.5%的水电费8900元和0.5%的垃圾清运费8900元,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仅提供了其向本公司员工个人付款的银行回单,证据不足,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⑤保险费2835.01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采信被告中卫世艺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⑥5.42%的税金96476元及因原告至今未能开具357000元发票导致其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费89250元,因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因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中卫世艺公司的该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⑦向案外人饶龙国支付的维修费用163208.70元(27257元+135951.7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与涉案装修工程的关联性以及通知过原告但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原告亦明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中卫世艺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⑧罚款20000元及餐费等公关费用8406.72元(13344元×63%),证据不足,原告亦明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中卫世艺公司的该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装修工程款776665.99元(2053494元-1273993元-2835.01元)。
(四)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诉请主张的剩余涉案装修工程款是否已全部达到付款条件?首先,原告与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在签订的《烟台万达亲子乐园装修标段分包合同》及附件中已约定:原告提交经被告中卫世艺公司认可的、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原告应向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开具等额合法发票及结算资料等在内的材料后,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保修期届满一年(履行保修义务、未发生索赔或修复费用等)后的一个月内付清的内容。其次,针对涉案装修工程的结算资料。涉案装修工程所在的万达广场室内亲子主题乐园室内装饰整体工程,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已与被告芝罘万达儿童娱乐公司结算完成并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清楚;现被告中卫世艺公司以原告未履行上报工程结算材料为由拒绝支付涉案装修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针对涉案装修工程的发票。原告主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其应向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开具发票的内容,故原告不具有开具开发票义务,原告只需按涉案装修工程价款与整体装修工程价款的占比即63%分摊被告中卫世艺公司承担的税费即可的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我国的税收法律规定相违背。目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779501元并赔偿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仅能支持被告中卫世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802.20元(2053494元×80%-1273993元)及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68802.20元,并赔偿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芝罘万达儿童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8元,减半收取为6499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8元,由被告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晓  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洪辉(代)